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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对与其相关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对与其相关 法律实务的影响法律实务的影响 谭家才谭家才 合伙人合伙人 内容概要 公司法修改的基本情况 对公司与其股东、或其股东之间的影响 对公司与第三人或其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影响 修改后刑事责任的变化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 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 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 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 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 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 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 业执照。 修订后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 本”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 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 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 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修订后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 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 的出资额”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 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 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 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 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 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 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后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 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 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 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 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 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 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 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三十 修订后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 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并出具证明。 修订后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 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 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 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修订后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 出资额”。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 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 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 修订后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 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 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 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修订后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 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 额”。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 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 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 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 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 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 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后 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 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 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 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 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 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 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 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 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 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 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修订后 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 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 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 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 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 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 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 件,申请设立登记。” 主要修改条文 修订前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修订后 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修改的情况及评述 在注册资本实体制度方面: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有限3 万元、一人10万、 股份500万; (原26条第2款、59条第1款、81 条第3款) 取消缴资期限要求:有限、股份 2年、投资公司5年,募集设立的 股份公司维持;(原26条第1款、 81条第1款、77条第2项) 取消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要 求;(原59条第1款) 取消首期出资比例要求:20%; (原26条第1款81条第1款) 取消货币出资比例要求:30%。 (原27条第3款) 在登记规定方面: 不再登记实收资本及股东的出资 额; (原7条2款、13条3款) 不再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原 29条) 年检改为自行公示。 修改的总体评述 原法定资本制度:公司成立源于股东初始出资、不低 于法定限额、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一次性或分期 缴纳。 授权资本制度: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 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即可。未认足部分, 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情况催缴。 基本完成了从法定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度的转变。 公司法律关系分析 公司法对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营、管理及其他对 内、对外关系的法律; 对内法律关系而言,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其股东之 间的法律关系; 对外法律关系,是指公司与第三人或其股东与第三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 注册资本制度变化对公司法调整的内、外关系的影响。 对股东与股东关系的影响 股东之间有关股权分配的相关约定 河南国华公司案 股东之间有关股权分配的相关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 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 法第34条) 合资企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 风险及亏损。(合资企业条例第4条) 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 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法第126条)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 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三方签订关于 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组建科美投 资公司投资教育办学项目,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1000 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 教育资本作为合作的条件。 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 华公司30%、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订后, 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并通过启迪公司、豫信 公司分别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 后科美投资公司运作过程中三方产生矛盾,国华公司起诉到法院, 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 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 公司70%股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 本案历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 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 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 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 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 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影响 就出资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 从最高院“甘肃世恒案”否定与公司对赌效力到贸仲 的仲裁确认与公司对赌的效力。 在考量对赌协议中的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关系时需要 有商事的思维。 甘肃世恒案 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目前,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 订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众 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 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 后注册资本的3.85 %,迪亚公司占96.15%。迪亚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 合营企业合同并修订公司章程,海富公司应于合营企业合同 及修订后的章程被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2000万元 汇入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甘肃世恒案 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 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募集的资金主 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I-5万吨的锌 冶炼厂;2、开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 冶炼技术研究。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 订后,众星公司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 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 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 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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