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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论文:继承权放弃相关问题之探析摘要: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继承纠纷源于继承人对遗产的争夺,但是放弃继承在实践中亦不鲜见,是继承法律制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关于继承权放弃的立法较为抽象和原则,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对继承权放弃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阐述和探讨。关键词:继承权放弃;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保护一、概念辨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又称继承权的拒绝、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的放弃,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对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进行了明确规定。二、继承权放弃的法理分析(一)继承权放弃的性质继承权是一种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权利,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性质,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仅具有放弃财产权的性质;二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纯身份权的放弃;三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继承权的性质本身是一种私法权,兼有身份权和财产权的性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对与身份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放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二)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权一经继承人为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为单独行为。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仅由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不需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因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三)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继承权的放弃体现的是一种权利的放弃,根据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得放弃,除非权利的放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为继承人与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主要是指债权人。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对其他继承人有利而无害,况且由于我国采取限定继承原则,继承权的放弃与继承权的接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我国法律允许继承人放弃能够为其带来利益的继承权。(四)继承权的放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权的放弃作为一种权利的放弃,是继承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而为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民事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个人事务的意思自治原则。三、继承权放弃的构成要件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根据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继承权的放弃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时间要件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这是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从期待权变为一种财产的既得权。继承期待权只是一种继承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不能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当今中国,已经不存在身份继承,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权已经消灭,继承人此时所谓的继承权放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放弃。至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具体时间,我国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有学者据此认为可以进行类比推定,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限定为其知道继承后的2个月,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无需进行明确规定,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根据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决定,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表示自己放弃继承,继承人即有权参与继承。(二)继承权放弃的主体继承权的放弃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比如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就需要代理的存在,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第一,对于继承人继承的标的只有积极遗产的情形,继承人的继承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对此应参照赠与合同中关于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的情形规定,不允许法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放弃继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于概括继承中继承的消极遗产大于积极遗产的情形,继承遗产得不偿失,此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该继承人放弃继承。(三)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文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但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倾向于不允许继承人附加条件的放弃继承。实践中常常出现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提出将其放弃继承的财产让与某人的附加条件,继承人所附加的条件和保留意见,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作的处分,属于继承人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四)继承权不得部分放弃继承权能否部分放弃涉及到继承权的放弃的标的为何这一核心问题。由于继承权放弃的标的为继承权而不是所继承的遗产,而继承权作为一项抽象的权利不得分割,因此,继承权不得部分放弃。尽管我国继承法对此缺乏明文规定,但是继承权的放弃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及于全部继承遗产,因此,继承人所做出的部分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遗产后对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处分,此时已经不属于放弃继承的范围,而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五)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方式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尽管各国对此规定不一,但是概括起来,继承权的放弃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立法对继承权的放弃采取了要求继承人明示放弃的方式,而对于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采取了明示与默示均可的立法态度。至于明示的方式是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在所不问,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六)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可否反悔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是否可以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此可以从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进行分析。具体而言:第一,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比如继承人存在重大误解,受胁迫而放弃继承权,或者在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下放弃了继承权,此时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允许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予以撤销。第二,对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继承权放弃能否撤回。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权放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继承人一旦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实现其对继承权的放弃,此后将会进入遗产的处理阶段,如果此时允许继承权放弃人的反悔,势必会导致与被继承人有关的财产法律关系再次陷入混乱,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继承权放弃人的反悔。对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在继承发生之前依赖于被继承人维持生活的继承人之放弃继承,则应特殊对待。因为被继承人是其曾经的生活维系的来源,在遗产中已经为其保留一定份额,不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决定放弃继承,对其反悔请求都应当予以特殊考虑。但是为保持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其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限定在一定期间内撤回,至于该期间的确定,应当借鉴形成权的有关规定,以一年为宜。四、放弃继承中的特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一)放弃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放弃继承行为是否可以为债权人所撤销,目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经取得的权利,而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二是认为放弃继承不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而是拒绝利益的取得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等持后一种观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原因复杂,实践中也不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以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进行区分,根据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一般而言,对于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因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虽然有财产内容,但财产内容却是基于身份权的基础之上,因此身份权是其中的核心,继承人完全可以放弃继承权,债权人不得强加干预。如果继承人所将要继承的遗产中消极财产大于积极财产,则对此消极遗产的性质要进行区分以确定继承人是否可以放弃继承。假如此债务是被继承人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负担,或者是由于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使得被继承人由于生活所迫而不得不负担,此时继承人就不得以放弃继承而逃避本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而倘若此债务并非为继承人的利益而负担,则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此时亦体现继承人的人格独立。(二)放弃继承不能逃避赡养、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毋,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拒绝履行,更不得放弃。财产继承权对继承人来说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公民的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却不能放弃,因此,放弃继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已经履行了赡养、抚养义务的前提下,放弃继承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人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即可成立生效。如果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理由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则其放弃继承行为因目的违法而不能成立。因此,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必须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三)出嫁的女儿是否有权继承遗产司法实践层面,民众的观念中仍然存在对出嫁的女儿继承人资格的误解,存在以出嫁的女儿已非其家庭成员为由而不允许其继承遗产的情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是以身份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为基准,尽管女儿已经出嫁,但是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女儿理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四)离婚过程中一方可否放弃遗产继承离婚诉讼或协议离婚进程中,假如当事人财产尚未分割完毕,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那么此时所继承的遗产就是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此财产属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而司法实践中,处在离婚边缘或者离婚关系中的当事人往往会为了不使财产旁落而放弃继承,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不得放弃,以避免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不然,同样是因为继承所得遗产的特殊属性,它属于身份权基础下的财产移转,体现了一定的伦理道德属性。况且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放弃继承的权利兼有财产性与身份性,该权利的享有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非继承人不得行使和干涉。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单从财产关系角度考虑,还有身份关系以及感情因素夹杂其中,配偶不属继承人,不得干涉。立法不能赋予继承人配偶干涉继承人财产权放弃的权利,否则有违放弃继承的权利本质,故而放弃继承不需征得其配偶同意。此外,由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因此继承人只要放弃继承,从继承开始之时即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人对遗产的应继份,视为自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考文献:1佟柔继承法学M法律出版社,1986622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853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54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825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继承卷)M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2296杨遂全,陈红莹,赵小平,张晓远,等婚姻家庭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33527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陈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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