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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途径【内容摘要】: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交易形式不断更新、变化,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也应与时俱进的探索与完善。近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和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相应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从实践中看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需进一步扩张和细化。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作了粗略的探讨。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从组建到一步步的改进作了简要介绍。然后结合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上存在的几点不足进行分析,并结合以上分析,从进一步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及加强各方面的监督三个方面,提出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和看法。【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发展 不足 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交易形式不断更新、变化,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也应与时俱进的探索与完善。近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使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相应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从实践中看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还需进一步扩张和细化。本文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作粗略的探讨。一、消费者权益的概念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概念的核心内容是消费者的权利,广义上的消费者权利已包含了消费者的利益,权利的有效实现是权益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我国自从1993年10月颁布的一部与百姓日常生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1983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联盟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1984年9月在广州市成立的消费者委员会是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做出一定的 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分别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另外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对保健食品的申请与审批、原料与辅料、标签与说明书、试验与检验及法律责任以及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及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将对28类食品全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凡发现危害健康安全的食品,将责令企业召回产品或发布公告进行召回;建立与海关等部门联手的关检协作制度,完善口岸大通关工作机制,构筑口岸公共卫生防御体系;制定汽车产品三包的规定,对部分汽车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健全投诉举报和咨询服务系统。通过近些年来的不断努力,我国吸收国外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价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的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特别是着重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不足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和营销方式日新月异的变化,以及新近出现的网络经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需要继续细化、不断拓展,消法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消法中有许多概念不够明确,引起消费纠纷。首先是“消费者”的概念中没有规定单位团体、外国人是否适用消法,当今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的主流观念强调消费者仅指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法人。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次是消法起草时,住房、医疗主要是一种社会福利。而现在这些领域已经带有了经营性质,“商品”的概念包不包括在消法制定时还属于福利待遇的房屋?医疗服务算不算“服务”?这些问题在消法中都找不到明确的答案。特别是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消费中诸如面积缩水、合同违约、房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欲发突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更加明显。三是“经营者”的概念没有说明供水供电等这些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国家垄断行业是否算经营者?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2、行政保护体制存在职责分工不明的问题。现行消法是以政府领导下的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存在着两方面的矛盾,一是各行政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容易造成各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的范围不清,在当前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有的甚至会造成互相推诿;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或利益而裹足不前,对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都有负面影响。3、维权成本高、风险大,影响到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最常采取的方式是打官司,但是却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是由于消费争议的金额一般不大,却必须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一场官司要经过复杂的仲裁程序,沉重的费用负担才能实现耗时费力的维权过程,由于这些原因,弄得消费者筋疲力尽、得不偿失,只能望权兴叹、自认倒霉,严重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落实。二是举证责任往往对消费者不利,使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生产、经营者正好以此为借口而不出鉴定费,消费者往往是因为到商品标的的金额较小,而检测费却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所以不愿意出高额的质量鉴定费,致使很多消费纠纷因鉴定费无人恳出而无法解决,调解无法进行,责任无法划分。即使有的消费者以高昂的代价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生产、经营者也有可能以消费者是“单方送检”或“送检样品有问题”等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这无疑加大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风险,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热情。 4、消法中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明确规定。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法律规定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如果所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赔偿主体只能选择商品的销售者,而不能向商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就缩小了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可选择范围,容易使瑕疵商品的生产者借机逃避法律责任。5、对民事责任的落实没有有效的法律条款进行约束。消法第四十条、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和赔偿时间,一但是经营者对应承担的责任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时,消法也无能为力,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大大削弱了消法的法律作用。 6、有关行政部门缺乏行政裁决权。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通常会找到消协调解或到工商部门进行申诉,但是消协只是个社团组织,并没有强制力;且由于消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有关行政机关却没有任何办法可以强制执行,使消费者的维权工作处境很被动。7、缺乏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目前的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在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在消费群体诉讼中,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等等,双方在经济实力、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诉讼能力等各方面都有巨大差距,这种差距让双方当事人诉讼难以实现权利平等,因此很难有效、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1、进一步完善法律保护制度。(1)完善立法,明确相关法律概念。首先,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真正消费动机却很难判定,如果用排除法定义消费者是指非以经营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就排除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消费者,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其次,应该扩大商品和服务的概念,对带有的盈利性质的商品房和经营性质医疗服务都应在消法中得到概念明确,使日益突出的商品房纠纷和医疗纠纷有法可依,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再次,应在立法中确立供水供电等国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地位,因为这些行业和人民生活有密切联系,确立其合法的经营者地们有利于提高其服务质量,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执法部门,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专业水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消费者、经营者都有密切的联系,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能在第一时间内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进上少扩大,对及时制止和打击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有很大的作用。(3)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而选择放弃。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根据实际需要并按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简化起诉方式,宽延交纳诉讼费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适用督促程序等切实可行的方法,为广大消费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创造便利条件,让消费者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另外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参与到诉讼中来,更积极、有效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作用。(4)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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