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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规范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购货发票、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凭证。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发票等相关信息、凭证。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有权得到尊重。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检举、投诉、申诉、提起诉讼,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主办者、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在业务宣传和推广中设置消费陷阱,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商业广告、店堂告示、服务指南、购物凭证、互联网页面等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调解、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场地和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告知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凭证,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保修凭证等代替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有效地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或者其他责任。 商品在包修责任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 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三)经营者逾期未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邮政、有线电视、城市公共客运、殡葬等公用事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强制收费。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对计量器具及有关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 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条 美容、美发、保健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服务用品,保证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美容、美发、保健效果,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毒、有害、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和包装。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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