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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文 瀚 (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 潘兆初(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1 一 个健全、 公正、 有效的民事 司法制度, 是香港的基石; 它体现了 基本法第三十五条所赋予香港居 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宪法权, 让他们 有效地行使权利和维护自由。 2 一个成功的民事司法制度, 必 须与时并进, 以应付社会的需要。随 着香港经济的发展、 社会及科技的进 步, 过去多年, 各类商业交易的数量 及复杂性均锐增, 并引发大量的纠纷 及随之涌现的民事诉讼。 这对香港的 民事司法制度造成种种压力,过去 2 0 年的诉讼数量及其增长, 足以反 映这种情况。 但是, 香港的民事司法 制度数十年来没有多大改变, 因而备 受批评未能与时俱进。 3 .2 0 0 0 年2 月, 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委任民事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下称 工作小组 ) , 检讨高等法院的民事 诉讼规则和程序,并提出修改建议, 以确保民事诉讼可以在合理时间内, 以恰当的诉讼费用, 通过简便的程序 获得公正的审理。 4 .2 0 0 1 年 11月,工作小组发表 中期报告及谘询文件 , 载述多项就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的建议, 并进 行谘询。 2 0 0 4 年 3 月, 工作小组在经 过详细的研究和广泛的谘询後呈交 最後报告书 ,作出各项改革建议, 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接纳。 5 同月,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成立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 下称 督导委员会 ) , 监督各项改革建议 的推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其後决 定, 各项改革建议亦应适当地在区域 法院和土地审裁处实施。 6 .2 0 0 6 年4 月, 督导委员会发表 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法例修订 建议谘询文件 , 并进行谘询。 督导委 员会亦分别和两个法律专业团体的 代表会面, 进行详细的讨论。督导委 员会接纳了回应者的多项意见, 并据 此修订了有关的 法例修订建议。 7 .2 0 0 7 年3 月, 政府向立法会提 交 2 0 0 7 年民事司法制度 ( 杂项修 订) 条例草案 ( 下称 条例草案 ) , 以 落实改革的建议。 改革的主 旨 8 条例草案的主旨 在於: (a ) 保留对抗性诉讼制度的精 要, 但减去其过份的要求。 其中一种 主要的途径是赋予法庭更大的案件 管理权力。这既能防止与讼人藉着 对法院规则进行策略性操控而拖延 法律程序,又可确保法庭资源得以 公平分配; (b ) 简化并改善民事司法程序; 及 (c ) 促成诉讼各方尽早和解, 减省 不必要的步骤和避免 ( 或必要时惩 处) 不必要的申请。 藉此, 民事法律程序将会更迅速 有效, 并且繁简恰宜。 9 有关的改革, 可望减少诉讼的 延误及不必要的耗费, 而与讼各方 可在更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 , 亦 会被鼓励以促成和解;就法院的行 政方面而言,资源将得以更公平地 分配和运用。 需要修改的条例 1 0 草案对下列的主体及附属法 例作出修订 ( a ) 六章条例: ( i) 高等法院条例(第4 章) ; (i i ) 土地审裁处条例 ( 第1 7 章) ; ( i ii) 法律修订及改革( 综合) 条 例 ( 第2 3 章) ; (i v ) 区域法院条例 ( 第3 3 6 章) ; (v )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 ( 第 3 3 8 章) ; ( v i ) 中 裁条例 ( 第3 4 1 章) ; 及 ( b ) 三项附属法例: ( i) 高等法院规则 ( 第4 A 章) ; ( ii ) 土地审裁处规则 ( 第1 7 A 章) ; 及 ( ii i ) 区域法院规则 ( 第3 3 6 H 章) 。 修改的具体内 容 1 1 草案提出的具体内容 , 包括 下列几点。 ( 一) 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1 2 为促成和解, 条例草案建议 修订法例, 引入一项新的诉因, 称为 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 。按此, 争议 各方若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 并已 协定由哪一方支付该争议的 讼费, 唯 未能就讼费数额达成协议, 可申请由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评定该讼费的 数额, 而不需要按照目 前的做法, 把 整项争 议进 行诉讼。 ( 二) 扩大普通法中以 诉讼前已 提供付款为抗辩 的适用范围至未经 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1 3 被告人如在诉讼展开前已就 申 索的全部或部份承认法律责任, 并 建议支付全部或其承认法律责任的 该部份申索款额 , 又已 在诉讼展开後 向法院缴存该款项, 即可提出这种普 通法抗辩。 但目 前这种抗辩只适用於 经算定的申索,即性质为债项的申 索。 为早日 促成和解, 建议修订有关 条文,以扩大这种抗辩的适用范围, 至未经算定的申索。 ( 三) 无理缠扰的诉讼人 1 4 目前, 只有律政司长才可以 在极有限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 请, 对无理缠扰的诉讼人施以规限 , 使其不得提出新的法律程序 , 除非 获法庭批予许可。为减去无理缠扰 的诉讼,从而使法院资源更公平分 配并用於真正须要解决的争议上 ,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等法 院条 例 , 不但容许律政司长提出此类申 请,亦容许任何是或曾是无理缠扰 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曾直 接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 响的人提出申请。 ( 四) 文件披露 1 5 现时, 法庭在法律程序展开 前命令可能成为诉讼一方的人作文 件披露的权力, 只限于人身伤害或意 外死亡的申索。 为使诉讼各方能尽早 了解对方的情况, 从而促成和解, 条 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等法院条例 及 区域法院条例 , 分别扩大原讼法庭 及区域法院目 前在这方面的权力, 使 其可就所有种类的案件作出该等文 件披露的命令。 ( 五) 针对大律师及律师作出虚 耗讼费命令 1 6 目前, 若法庭认为律师应就 因不当延误或其他不当行为而招致 或虚耗的讼费负责, 可针对律师作出 虚耗讼费的命令。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法例, 使法庭也可颁命令由 大律师承 担虚耗的讼费。 ( 六) 上诉许可 1 7 现时, 不服原讼法庭判决而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是当然权利, 即 无需上诉许可。 为减去缺乏理据的非 正审上诉对实质权利有决定性影响 的非正审判决除外, 条例草案建议修 订 高等法院条例 , 引入新的条件, 规定 凡向 上诉 法庭 提出 非正审 上诉, 只可在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 许可下, 方可提出。除非有关上诉有 合理机会得直, 或有其他使人信服的 理由 进行上诉, 否则法庭不会批予许 可。 上诉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 定为最终决定。此外, 又规定该等上 诉许可的申请可由一名或两名上诉 法官处理。此部亦同样修订 区域法 院条例 ,以改善向上诉法庭申请上 诉许可的程序。 ( 七) 上诉 1 8 目前, 与待决上诉有关的非 正审申请, 可由两名上诉法庭法官聆 讯及裁定。为简化程序, 条例草案建 议修订 高等法院条例 以明确规定, 由两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的上诉法 庭, 有权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该等申 请, 无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 ( 八 ) 判决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 支付讼费 1 9 . 为使法庭能命令讼费由适 当的人承担,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 等法院条例及 区域法院条例 , 赋权上诉法庭 、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 院,若因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行为招致讼费,可针对其作出 讼费命令。 ( 九)简化土地审裁处的申索 程序 2 0 土地审裁处条例草案亦建议 修订 土地审裁处条例 , 使土地审 裁处在采纳原讼法庭的常规及程序 上更具弹性 ,并简化处理申索的过 程; 亦修订 高等法院条例 及 区域 法院条例 , 分别赋权原讼法庭及区 域法院,使其可命令在其席前进行 属於土地审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 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土地 审裁处。 案件管理( C a s e M a n a g e m e n t ) 2 1 曾经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 一项建筑工程, 讼诉双方为投资者, 律师及大律师在这项工程中分别担 当了建筑师及工程师的角色。 在审讯 过程中, 双方就各自的案情提出他们 的证据及论点, 就好像双方各自 就自 己的图则建造两座不同的大厦。 在建 造完成後, 由法官作出比较判决那一 方的大厦较为美观 ,那一方便算胜 利。虽然这不是一个十分确切的比 喻, 但却可以很生动地带出案件管理 的讯息。 正如建筑工程一样, 每一宗 民事诉讼也是需要有专人管理, 才能 确保诉讼的进度 、 费用、 准备及计划 能妥善及有效率地执行。在 8 0 年代 或较早前, 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 有清晰地将案件管理这个概念付诸 实行。正如上述比喻中的设定, 就案 件的进度及准备法官通常不会扮演 十分积极的角色。在大部分的案件 , 法庭往往依赖诉讼人士及他们的律 林文瀚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潘兆初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师就他们的案件作出符合他们需要 的进度及审讯前之准备。 但是在很多 时诉讼人士会按他们各自的本身利 益来控制诉讼的进程。 有些被告人鉴 於他们本身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 在 诉讼中往往采取一些拖延的手法来 延误案件的进行。 虽然诉讼的另一方 是可以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来催迫 对方作出合理的进展, 但这些措施很 多时都涉及时间及金钱上的代价。 因 此, 很多案件的管理并不理想, 案件 的进度往往并不遵照法庭规则定下 的时问表来进行。 2 2 .在2 0 0 0 年, 王式英法官在一 篇文章中列出了传统案件管理的九 项弊病。同样地, 司法机构的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他们的中期 报告书内也指出我们制度上这方面 的缺陷。 2 3 工作小组参考了英国就民事 诉讼的改革之经验, 确定了法庭必须 采纳一个较为积极管理案件的角色。 报告书亦引用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 条文, 界定案件管理之目 标如下: (a ) 鼓励各方在进行法律程序时 互助合作; ( b ) 及早确定各项争议点; ( c ) 迅速决定那些争议点需作全 面研究, 进行正式审讯, 其馀的则以 简易程序处理; (d ) 决定解决争议点的优先次序; ( e ) 在法庭认为 合适的情况下, 鼓 励各方采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并协 助他们使用这些方式; ( f)协助与讼各方就案件达成完 全和解或部分和解; ( g ) 设定时间表, 或控制案件的 进度 ; (h ) 衡量采取某一步骤所能带来 的好处 , 是否与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 相称; (i ) 尽量在同一场合处理案件多 方面的事宜; ( j) 处理案件时, 尽量不须各方 出庭; ( k ) 活用科技; 及 ( l) 作出指示, 以确保案件的审讯 可迅速而有效率地进行。 2 4 在谘询後, 工作小组在最後 报告中归纳下列各点为法院施行案 件管理的合法目 标: ( a ) 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 (b ) 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 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 ( c ) 迅速处理案件; ( d ) 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 (e ) 协助与讼人达成和解; 及 ( f)公 平分配法 庭的资 源。 2 5 同时工作小组亦一再强调 , 法院施行案件管理的主要 目 标, 是确 保诉讼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 解决纠纷。 2 6 事实上, 自9 0 年代开始, 法 庭在不同的案件中经已一再强调法 官应该就案件管理担任更加重要的 角色。 按一般程序 , 案件在原告人入 禀後, 双方均须就诉讼事项向法庭递 交状书 ,以界定需要法庭裁决的纠 纷。在递交状书後, 一般的做法是双 方会到法庭要求指示就交换证据及 证人供词等准备工夫订立时间表。 在 这些准备功夫做妥後, 法庭才会批准 案件排期聆讯。在这些程序中, 若有 诉讼一方不遵照法庭订立的时间表 办事, 案件便会被拖延。 这些拖延, 可 能甚至会影响案件的开审或审讯的 进度。 在8 0 年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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