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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 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来源: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把“法治”放在何种层面上定性?自梁启超1922年辑其1907年前后发表之数篇政治史文章为先秦政治思想史一书而首提“人治”、“法治”概念以来,期间虽有二十年代末期、四十年代中期、五十年代中期及七十年代末期几次大的讨论,但迄今未获一致说明。中外思想家和学问家们留给我们的解释有:梁启超的一种主义说,亚里士多德的二层含义说;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的三原则说;英国思想家戴雪的四种解释说及现代美国法理学家拉兹及富勒的八原则说等。诸说中要么把法治界定为一种治国方法,要么把其说明为法制的理想状态;要么把其作为法律运行的原则;要么把其待之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准则。各说依其成说的不同视角,均有穿透之见的。本文欲取之“法治”,意以一种社会结构状态为表述,其反义为“专制社会”,其近义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其内涵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以前人们提供给我们的经验和我们所具有的理性进行分析,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本文试对该三要件作简约探讨。一、法治的精神要件法治的精神,这一概念内含着:1.它是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3.它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变法具有支配、评价等作用,在遇有权力涉法行为时能传导公众广生排异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法治的精神既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的本质。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现代法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至少有四种: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法学理论如果只告诉人们法是什么而不说明法应当是什么,这样的法学便是病态法学。这种法学的价值以其研究对象的价值而定。如果法是善的,法学便是善的,如果法是恶的,法学便助纣为虐。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其实哲学上所追求的对人的终极价值真、善、美在法治上只要有一价值成立其余就会同时展开。倘若在立法上解决了善法之治的问题,那么在法的实施上必然要求“真法之治”,而不是有法无治。而善法之治与真法之治的实践结果,便给人以艺术上的价值,即“美法之治”。法治当中的“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它的内容。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在现代法业已被认识到的由一组组基本价值范畴组合的价值体系中,为求得善法,人们应在对价值发生矛盾时作出如下选择:正义与利益以正义为先;自由与秩序以自由为先;公平与效率以公平为先;安全与和平以安全为先;生存与发展以生存为先。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为善法之恒定价值,其余为相对价值。这种价值选择,使法律价值观与经济价值观有所不同。至善之法,即是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这一价值尺度应成为立法的首选原则。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制随而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我们已知的至上观有:奴隶制时期“一切皆从天子出”的天子至上,封建制时期“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君主至上,西欧中世纪“朕即国家”、“国王便是律”的国王至上以及三十年代德国的纳粹党至上、国家至上和希特勒元首至上。在凡有权力高于法的地方,法都是随执掌权力人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这种社会里即使有法,这种法也是呈人格化的,其特点一是没有理性,二是多变。如果法要对社会产生作用的话,其作用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通过法律强化权力的权威。生效的法律一旦不利于权威的稳固,其命运就是十分悲惨的。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极不牢靠的,人们既无法信赖法律也无法依靠法律,实行人身依附或权力依附,其结果比依赖法律要好千百倍。在视法律为畏途与视权力为利益的比较中,人们产生普遍的崇尚权力的观念及以官本位作为对人的价值评判标准就是非法治社会中必有的现象了。该种情况,在我国也未根绝。曾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用政策代替法律政策至上,全民学两报一刊社论至上,落实最新指示不过夜最高指示至上(最新指示的效力可能又高于最高指示),法律的权威远不及一人之言,其结果导致了人人自危和无法无天。这一时代虽已离我们远去二十年,但由它残留给社会的蔑法意识仍然存在。法大权大之争,即关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还是权力具有最高权威的论争也未结束,至今仍少有人敢于理直气壮地喊出法律至上的口号。其实只要在逻辑上作出下列两个判断,推演出我国法律至上的结论就是不难的。其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其二,具有根本规范性质的四项基本原则已变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主张法律至上亦即主张四项基本原则至上。这种推理虽然依据的是非理性的事实判断,但其结论却是理性的。它要求全社会所形成的主流法治信念为:只承认法律一种权威。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这种观念不同于政治学上所说的阶级统治。阶级统治的观点不承认统治阶级再接受其他主体的统治,而法的统治的观点,则把法作为主体,而把社会所有人作客体。在这种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严格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主宰法的而不被法制约的主体。中国先秦法家曾主张法治,但其所用原理与儒家之人治是相同的。“垂法而治”11或“缘法而治”,2目的无非如韩非子所言“治民无常,唯法为治”。3人治、法治之争,差别在治之具上,而治者与被治者是相同的。故无论是德治、礼治、心治或人治还是刑治、兵治、力治或法治,名虽有异而实则同矣。诚如清人王夫之所发现,“人治、法治皆治国之道”,4“任法任人皆言治也。”5它们共用的公式是:人执一具以治人。由是观之,法家之法治,实质仍是人治。他们所宣扬的“一断于法”是把君主排除在外的。所谓“刑无等级”,只适用于“法于法者民也”,对“生法者君”来说,他在法律之上,法家从未敢明言君主与庶民共同守法。启蒙思想家卢梭曾发现: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6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人治一样,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与法治背道而驰的专制。而法的统治,导致的目标却是民主,这是两种法治质的不同。法家的法治至多算是治国的方法,而法的统治则超越方法论的性质,它指的是国家的原则和社会状态。法律如果是人民制定的,接受法律的统治正是接受人民的统治。在法的统治的主客体公式里,法的主体地位实则代表着人民的主体地位。如果说无产阶级或其政党没有超越人民的私利的话,那么,统治阶级或执政党接受法的统治恰好证明了自己来自于人民,服从于人民的性质。所以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消除特权而首先要求立法者守法的观念。法的普遍性、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这种观念中获得说明。权利文化与人道主义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人道主义文化联系着人类的道德规范,社会的精神文明由此得以养成。科技文化概括着人类创造财富的先进手段,社会的物质文明由此不断提高。权利文化制约着人类设计制度的原则,社会的制度文明由此得以建立。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行为不自由的地方,法治便是遥远的梦乡。权利文化所要解决的正是观念上的和制度上的上述问题。权利文化的凝聚形态是权利本位的理论,它有两大内涵。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在这种本位里,国家具有主宰地位,公民唯有无条件服从之义务。权利本位则相反,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为公民创设权利实现的条件为目的,权力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受到改造。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权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权利本位的理论并不直接解决同一主体所享权利与所尽义务间的关系,因为按照权利本位设计的权利制度,允许人们享有无义务的自然权利。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人对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拒,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由此而产生社会和谐。国家再不必以赤裸裸的暴力去强制人们无条件服从权力,人们各守权利界限而共生共荣,于是便有法治。权利文化对于法治,正如土壤对于种子,缺少了文化的养料,法治断难育成。二、法治的实体要件法治的实体要件,指的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行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的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具体言之,就是法律对待公共权力、国家责任、个人权利、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原则和制度。首先,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法治,在制度上起始于法律对最高国家权力的限制。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首开了人类用法律约束王权的先河。从此,权力就不再是无限的和绝对的了。英国的法治和宪政就是从一步步限制王权开始的。什么时候法律把权力驯服为附首贴耳的羔羊,什么时候便有了真正的法治。诚如洛克所论证的: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7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训的,因为它是唯一不需要借助程序就能行使的权力,所以它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广阔的空间。严格的法治,首先应建立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法治实践表明,权力越是高度集中,对其控制就越是困难,举凡法治有效的地方,权力都是从分离到分立的。如果立法主体同时也是执行和监督主体,那么实际上这个主体已经无异于国王了。在权力的王国里是没有法治的立足之地的。控权的有效办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法律上确立这样的制度和原则,便可避免恶政和暴政发生。控权制度的确立,使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愈加成为必要。法治社会中之公法,应理解为是为所有公权力确定职能和划定行使界限的法。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越凸现,越表明公权力法治性之强。发达的公法是法治社会不可欠缺的。同时,私法意味着,凡法律允许的个人间的平权关系,公权力禁止介入。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法治上的意义,在于表明国家权力的受控性和有限性。私法对于法治所以重要,实质上它在表明用另一种权力公民的权利制约公权力的滥用。控权,以防止国家权力压法、毁法为目的,权力制衡以防止行政权走向专制为目的。法治国家中,对公权力的三大制约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都最终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制约,这是法治政府的古典特征。其次,法治还意味着国家责任的无可逃避和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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