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57页
第2页 / 共57页
第3页 / 共57页
第4页 / 共57页
第5页 / 共57页
第6页 / 共57页
第7页 / 共57页
第8页 / 共57页
第9页 / 共57页
第10页 / 共57页
亲,该文档总共5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湘潭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略论代位权诉讼 姓名:汤自军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事诉讼法 指导教师:何文燕 20051001 摘 要 摘 要 我国合同法是在总结国内长期司法工作经验并吸收西方国家特 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的, 其中的一些法律 规则诸如合同保全制度首次被我国法律所采用。 这些制度一方面丰富 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又因缺少实务经验的依托而 在理论上产生了颇多分歧,实践中也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其中表现 最为明显的就是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制度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权 诉讼制度。 本文共分四章对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具体 为:首先对代位权诉讼进行了概述,其中对作为代位权诉讼实体法依 据的代位权进行了论述, 并重点分析了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对传统民 法的“入库规则”理论的突破。其次,在第二章中,对代位权诉讼中 的当事人问题进行了论述, 重点分析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 地位及其权限。在接下来的第三章中,对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的诉讼标 的问题及其与既判力的关系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对其中争议 性较大的问题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在最后第四章中,笔者对当前我国 代位权诉讼实践中存在的诸如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 分析并对如何完善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 关键词: 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 诉讼标的 当事人 建议 2 略论代位权诉讼 略论代位权诉讼 (提 要) (提 要) 比较于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 我国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 定有其独特之处,突出表现在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 规则” 。代位权的行使及保护须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代位权诉讼 牵涉了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两重法律关系,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比较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关系的错综复杂不言而喻。由 此,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独特性加上代位权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我 国代位权诉讼在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等问题上均产生 了不同于别国代位权及代位权诉讼制度的显著特点,确有研究之必 要。 (一) (一)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 裁判方式和迳行方式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 称合同法 )第 73 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 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知,在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 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 所以,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 这样的诉讼便称为代位权诉讼。因此,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取得代位 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权利而提起的诉 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原告是依法 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代位权人) 。2、以次债务人为被告。3、诉讼 中包含两重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代位权关系及债务人与 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原告请示法院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是债 务人(被代位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5、诉讼产生的实体法效果直接归于债权人。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 务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债务履行义务,债权人也无权请 求第三人履行其债务人的债务。这说明,我国代位权及代位权诉讼制 度的设立不仅在实体法上突破了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 突破了债 务履行的相对性原理, 而且在程序法上突破了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资格 45 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 代位执行又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 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 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 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 11。代位权 诉讼与代位执行尽管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两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程 序,代位权诉讼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代位执行则适用执行 程序。两者在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法律后 果等方面有所不同。 代位诉讼,是指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因种种原因不能以当事人资 格进行诉讼, 而由第三人代替其位以当事人资格起诉或者应诉。 目前, 代位诉讼主要包括:代位权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等, 。所以,代位诉 讼包含了代位权诉讼,代位诉讼的范围要比代位权诉讼更广泛。 研究代位权诉讼,必须要研究代位权。因为代位权是代位权诉讼 的实体法依据,代位权诉讼是确保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所谓代位权, 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 而有损于债权人的 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 权利 22。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是在 1999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 合同法中。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一) ,其 中第 11 条至第 22 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较为详细的解释, 这 成为目前在实践中适用代位权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具有如下特点:1、法定性。2、实体 性。3、自益性。4、绝对性。同时,代位权成立还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债务人对次债务 人享有权利。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4、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 债务人履行债务陷于迟延时,才能行使代位权。5、债务人的债权不 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 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 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财产, 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 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或抵销自己的债务 33。这在民法理 论上被称为“入库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 第 20 条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 46 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 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可知, 我国在代位权诉讼法律后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 这 彻底的突破了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改变了代位权制 度的本来功能, 使得代位权完全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而直 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功能,这表明,我国的代位权及代位权诉讼制 度已在功能上发生了质的飞跃,这是一种时代的进步。 (二) (二) 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得以自己的名义 为原告或被告,从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或资格,这种权能或资格 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 。 44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依法获得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当事 人,这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来源于在债务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其造成损害时,其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的 “诉的利益” ,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权人具有了 诉讼实施权,从而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因其本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致使其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与义务与普通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有所不同。 表现在诉 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为:1、债权人 诉讼请求权应受到两方面的限制: 一为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过其所享 债权的总额; 二为其诉讼请求额也不应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的 债权数额。2、债权人的处分权即:和解权、请求调解权、诉讼上的 自认和放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3、次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反诉。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债务人 的诉讼地位如何? 笔者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对 于这一问题,应区别两种情况对待:其一、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强 制执行力时,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追 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其二、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 法院必须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和义务。 如果将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 47 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的话。 则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就无法享有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实现程序上 的司法公正,应当赋予债务人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基于代位权 诉讼的特殊性,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其诉讼权利也应受到一定的限 制,即: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不能对其债权实施妨碍债权人 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 (三) (三) 目前,对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学界主要有如下三种学说,1、 “二诉讼标的说” 。2、 “一诉讼标的说” 。3、 “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 础法律关系说” 。 笔者认为, “一诉讼标的说” 较为合理, 但仍应修正。 具体为:代位权诉讼中存有两重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债务 人与次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 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代位权关系,并不成为诉讼标的,但法院的判决 对代位权关系因“争点效”原因也应具有拘束力。 确定了诉讼标的后,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范围相应得以确定,具 体来说,在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债务人与次债 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的认定 适用“争点效”理论。在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则应当分两种情况区 别对待。其一,如果因代位权存在但却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不存在而遭败诉,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仍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的认定仍适用“争点 效”理论。其二,如果因代位权关系不存在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判断而遭败诉, 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包括债务 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可另行起诉;已经判断的 代位权关系适用“争点效”理论,后诉应受前诉的拘束。 根据传统民诉法理论,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 的对立双方,即原告和被告,在代位权诉讼中,即分别为债权人和次 债务人,笔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既判力也应及于债务人。 (四) (四) 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 第 14 条作出了明 确的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 73 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 48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 应当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管辖 与协议管辖、仲裁协议的关系,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如 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便订有管辖协议的, 应 当认定该管辖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其二、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 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了管辖协议,则应当认定该协议 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但该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超过债 权人代位请求额的债权部分应具有效力。同理,代位权诉讼管辖与仲 裁协议也是类似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 73 条,合同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当其债权遭 到损害时,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在实践中,债的 发生根据除了合同外,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即除 合同债权人外,尚有其他不同性质的债权人,但是,在目前我国相关 民事立法中, 非合同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 如果非合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的诉讼则是没有法律依据 的。同样的情况出现在“代位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 见第 300 条规定了“代位执行”程序,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