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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诺特波姆案【案情简介】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判决】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评析】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梅盖求偿案梅盖于1909年出生于纽约并取得美国国民资格。在她20岁时嫁给了一个意大利人,并与其丈夫在意大利生活,因此而取得了意大利的国籍。直到1937年,因她丈夫被派到意大利驻日本使馆工作,她也持意大利护照随其夫到了日本直到1946年。应她要求,美国驻东京总领事馆把它登记为美国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曾把她作为敌侨拘留。1946年12月,她持美国签发的有效期9个月的护照到美国旅游。1947年,她返回意大利并与丈夫在一起,期间她在美国使馆登记为美国人。 1948年,她按对意和约第78条,要求意大利赔偿她战争期间的个人财产损失,遭到拒绝。意大利认为她因结婚取得了意大利国籍,是意大利人,不属和约规定的联合国家的居民。1950年,在她的请求下,美国向“美意调解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该委员会于1953年6月10日做出裁决,一致同意驳回美国的请求。 调解委员会认为,对梅盖赔偿的请求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梅盖的国籍问题,另一个是美国是否有为梅盖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根据意大利国籍法,外国女子与意大利国民结婚取得意大利国籍。所以梅盖是意大利国民。梅盖到日本后一直在美国领事馆登记为美国人,并持美国护照到美国和意大利。这说明他一直保持美国国籍,也是美国人。故委员会认定她具有意、美双重国籍。 1947年的对意合约第78条只是提及对联合国家的国民给予赔偿,不包含处理双重国籍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本案只适合用国际法中的有关处理双重国籍问题的原则。这些原则已被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所编纂。公约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过而施以外交庇护。该公约第五条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过在不妨碍使用该过的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个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住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拟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委员会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卡涅瓦罗求偿案和诺特鲍姆案中都包含处理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有效国籍”原则和“国际国不能为其国民向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原则。这两项原则都是从国家主权引伸出来的,两者是否矛盾呢?委员会称:给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双重国籍上排除外交保护的原则,必须让步有效国籍原则,如果此人具有请求国的实际国籍。但若这个国籍的优先地位本能证实,第一项原则就不能让步了,因为它是普遍承认的是消除可能出现的不稳定状态的实际适用的标准。 根据上述反映在条约或判例中的原则,委员会认为,有效国籍应考虑改任的习惯住所、经济、政治、民事活动及家庭生活等因素,并应考虑她与两个国籍国中哪一个国籍国的关系更为密切。 梅盖同时具有美国和意大利的国籍,这两个国籍中谁属优先地位?美国国籍是否优先?委员会提出了以下几项原则作为考虑的基础: (1)若其子女及意大利国籍的丈夫住在美国,其美国国籍优先; (2)一个意大利国民,依规划取得了美国国籍,并因此而丧失了意大利国籍,后因在意大利旅居超过2年而恢复了意大利国籍,但本人并没有意图在意大利长期定居,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籍应优先; (3)在双重国籍涉及美国女子与意大利国民的婚姻时,如果他们的惯常居所在美国,其家庭的利益和永久性职业也在美国,美国国籍应优先。 (4)意大利丈夫死亡后,如美籍的寡妇将住所搬回美国,并且其子女都在美国,其美国国籍优先。 委员会审查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后认为,梅盖不能优先被视为合约第78条意义上的美国国民,因为它的家庭在美国没有惯常住所,她丈夫在美国也没有永久性的职业生活,事实上,梅盖在婚后就未在美国生活。1937年,她使用意大利护照去日本,1937年至1946年她与作为意大利驻日本外交官的丈夫一起住在日本。故她的美国籍不具优先。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两项法令,规定凡生育其被保护国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其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国民。而按照英国当时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法国将其上述法令适用于英国人所生的子女,并建议法国政府将这一争端提交仲裁。在其中才建议遭到拒绝之后,英国政府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的有关规定将这一问题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则援引该条第8款的规定,声称导致这一争端的问题“纯属其国内管辖之事件”,因而行政院对于这一争端不能作为任何建议。有鉴于此,行政院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法英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署区)颁布的国籍法令及其实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国籍法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件”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1923年2月7日,常设国籍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纯属国内管辖之事件”是指“原则上不受国籍法调整的事项”。而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一国的管辖,这基本上是一个相对的问题,要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从国际法的现状来看,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在国内关系着一保留范围之内。不过,在诸如国籍之类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调整的事项上,一国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要受它对其他国家可能负担的义务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纯属国家的管辖权就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就本案而言,由于法国的两个国籍法令专门针对在它的被保护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包括可能依英国法属英国国民的人),因此本案争端便特别涉及一系列于此有关的条约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比如,法国同突、摩两国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有什么法律上的价值?英国是否仍能根据其在突、摩两国成为法国的被保护国之前与该两国分别缔结的条约而继续在该两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并据此主张法国无权对侨居该两国的英国人强加法国国籍?英国能否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等等。在法院看来,这些问题只能以国际法解决,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国籍问题已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问题。法院据此对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的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 法院的咨询意见作出之后,英、法两国政府缔结了一项双边协定,规定在未给于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于突尼斯的英国国民已选择国籍的机会之前,法国将不把其国籍强加给他们。为使这一协定得以实施,法国政府颁布了一项新的法律。 评述 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常设国际法院阐明了两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则:其一,国际问题原则上纯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其二,国家在包括国际问题在内的纯属其国内管辖的事项上的权力要受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国籍问题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开始成为国内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许多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的国内法规对本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问题作出规定,其中一些法规同时关涉到其他国家国民的国籍问题,从而引起了有关国家之间的分歧。还有些国家在未经其他国家统一的情况下将本国国籍强行赋予这些国家的国民,因而招致这些国家的抗议。尽管一些国家和学者曾经强调国家的国籍立法权应当受到包括国际法规则在内的某些方面的限制,但在本世纪之前,这一主张并未得到广泛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对本案发表的咨询意见一方面肯定了国家在国籍问题上的国内立法权,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受其国际立法影响的其他国家和有关个人的利益,这一立场随后得到了学者意见的几乎一致的赞同,也为国际司法实践(如常设国际法院关于“取得波兰国籍案”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对“诺特保姆案”的判决)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所广泛确认。 与其就本案涉及的具体的国籍问题所发表的咨询意见相比,常设国际法院关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内管辖事项”的见解似乎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和更为广泛的影响。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通过条约而在国籍问题和其他涉及国家和个人的重大利益的问题上承担了程度不等的国际法律义务,越来越多的在传统上“纯属国内管辖”的问题开始受到国际法的调整。即使这些问题仍被一些国家视为其“国内管辖事项”,但无论如何,这些国家在这些问题上也必须受其负担的有效国际法律义务(特别是条约义务)的拘束。艾尔西(ELSI)公司案 艾尔西是在意大利西西里的一家公司,美国两家公家拥有艾尔西公司的全部股份。该公司在巴勒莫有一生产电子元件的工厂。1964年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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