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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AS公约序号内 容备 注1.“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外的人员:() 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一周岁以下儿童。Ch.I / Reg.22.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a) 军用舰艇和运兵船。b) 小于500 总吨的货船。c) 非机动船。d) 制造简陋的木船。e) 非营业的游艇。f) 渔船。Ch.I / Reg.33.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Ch.I / Reg.44.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Ch.I / Reg.55.为执行及为准予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Ch.I / Reg.66.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2 个周年日期前3 个月或后3 个月内,或第3 个周年日期前3 个月或后3 个月内的定期检验,该检验应替代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Ch.I / Reg.87.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3 个月或后3 个月内的定期检验。Ch.I / Reg.98.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3 个月或后3 个月内的年度检验。并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签署。Ch.I / Reg.109.在任何5年期内,国际航线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自航货船的船底外部应至少进行2 次检查,但在任何情况下, 任何2 次这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Ch.I / Reg.1010.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不管是影响该船的安全,还是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Ch.I / Reg.1111.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Ch.I / Reg.1412.签发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长于其有关证书的有效期限。Ch.I / Reg.1413.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控制。Ch.I / Reg.1914.构成1974SOLAS公约一部分的规则包括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国际消防系统规则(FSS)。15.19世纪末20世纪初,形成了从欧洲到美洲和世界各地的移民潮,因当时尚未发明飞机,使得该时期成为海上客运的黄金时代。因那时客船相当普遍,重大人员伤亡也时有发生。1912年4月“Titanic”号在其处女航沉没事故,引发了第一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即191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14SOLAS),其后又有四个版本的SOLAS公约,现行版本是1974年通过,1980年生效。16.每个公约均有专门规定公约生效条件的条款。各公约的生效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约越重要、越复杂,其生效条件就越严格。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规定生效条件是:至少25个国家正式接受、接受公约国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第X条17.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3 个月。Reg.I/14.(e)18.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 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船排水量之差,以吨计。空船排水量系指船舶在没有货物,舱柜内无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锅炉给水,消耗物料,且无乘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Reg.II-1/319.每艘液货船应设置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也能进入船首的安全通道1998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应设置,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此后第一次进坞完成,但不迟于2001年7月1日设置。Ch.II-1/ Reg.3-320.如所需通过的露天甲板长度超过70m,在通道或步桥上每隔间距不超过45m处应设有一个遮蔽处所。每一这样的遮蔽处所应至少容纳1人,其能在前方和左右两侧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提供保护Ch.II-1/ Reg.3-3MSC.62(67)21.载重量不小于20,000 t 的每艘液货船,应在其首尾两端配备应急拖带装置2002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配备,之前的船舶其设计应经主管机关批准。Ch.II-1/ Reg.3-422.对于所有船舶,应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除非:.1旋转叶片压缩机和旋转叶片真空泵内使用的叶片;.2液体循环使用的水密接头和内衬在高温(超过350)或高压(超过7 106 Pa)下,无火灾、腐蚀或毒性危险;和.3在超过1,000 温度下使用的柔软和可伸缩绝热装置。Ch.II-1/ Reg.3-523.SOLAS公约规定的进入货物区域处所的通道和该区域处所内的通道要求适用于2005 年1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50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第IX/1 条定义的20000总吨及以上的散货船。Ch.II-1/ Reg.3-624.SOLAS公约规定为确保全面的检查,应直接从开敞甲板安全进入货舱、隔离空舱、压载舱、液货舱和货物区域的其他处所。可从泵舱、深隔离空舱、管隧、货舱、双壳处所或不拟载运油或危险货物的类似处所安全进入双层底处所。Ch.II-1/ Reg.3-625.通向货舱、液货舱、压载舱和其他处所的安全通道长度为35m或以上的液舱和分舱,应尽实际可能至少安装两个舱口通道和梯子。长度小于35m的液舱应至少有一个舱口通道和梯子。当液舱被一个或多个水冲激舱壁或类似障碍物分隔,不允许从现成的通道到达液舱的其他部分时,则应至少安装有两个舱口和梯子。Ch.II-1/ Reg.3-626.主管机关可允许对某一个别货船免除倾斜试验,但须具有其姊妹船所作倾斜试验的基本稳性数据,且使主管机关满意认为可从22-1条要求的这些基本数据中获得免除船舶的可靠稳性资料空船重量和重心位置。重心检验应在完工时进行,而且只要与从姐妹船获得的数据相比,长度为160米或以上的船舶的空船排水量超过1%,长度为50米或以下船舶的空船排水量超过2%和通过内插法确定的中间长度或发现空船重心纵向位置超过Ls分舱长度,系指船舶处于最深分舱载重线时限制垂向浸水范围的甲板及其以下部分最大投影型长度。的0.5%,就要进行倾斜试验。Ch.II-1/Reg.22-427.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装有能在干舷甲板以上操作的适当的阀,其阀体应安装在首尖舱内的舱壁上。阀也可安装在防撞舱壁的后侧,但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该阀应易于接近,且其所在处所不是货物处所。所有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他经认可的塑性材质。不得采用普通铸铁或类似材质的阀。舱壁上不允许开门、人孔、通风管道或任何其他开口。Ch.II-1/ Reg.1128.每艘客船,不论其大小,以及按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长24 m 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在完工时作倾斜试验,并确定其稳性要素。Reg.II-1/2229.为了指导高级船员,在驾驶室内应有固定显示的或可随时使用的控制图,该图应清晰地标明各层甲板及货舱的水密舱室限界,限界上的开口及其关闭装置和控制位置,以及扶正由于浸水产生的横倾的装置。Reg.II-1/23-1干货船破损控制,适用于1992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30.货船分舱和破损稳性的要求适用于船长( Ls )超过100 m 的货船199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但不包括表明是符合本组织制定的其他文件 中分舱和破损稳性规则的那些船舶。本部分要求也适用于1998 年7 月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长( Ls )为80 m 及以上但不超过100 m 的货船。Reg.II-1/25-131.应向船长提供必要的可靠资料,以使船长能在各种营运情况下通过迅速而简便的方法得到有关船舶稳性的准确指导。这些资料包括:.1 确证符合有关完整稳性要求和第25-1 至25-6 条要求的最小营运初稳性高度(GM)对吃水的关系曲线,也可选择相应的最大许用重心高度(KG)对吃水的曲线,或与这些曲线等效的其他资料;.2有关横贯浸水装置的操作说明;.3破损后维持稳性所必需的所有其他数据和辅助措施。Reg.II-1/25-832.消防安全目标为:.1防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2减少火灾造成的生命危险;.3减少火灾对船舶、船上货物和环境的破坏危险;.4将火灾和爆炸抑制、控制和扑灭在火源舱室内;和.5为乘客和船员提供充分和随时可用的脱险通道。Ch.II-2/ Reg.233.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也不发出足以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气,根据耐火程序试验规则确定。Ch.II-2/ Reg.334.A 类机器处所系指装有下列设备的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1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2用作非主推进,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 kW 的内燃机;或.3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或锅炉以外的任何燃油设备,如惰性气体发生器、焚烧炉等。Ch.II-2/ Reg.335.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货舱、液货舱、污油舱和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和留空处所,以及前述处所上方的船舶这一部分整个长度和宽度范围内的甲板区域。Ch.II-2/ Reg.3.636.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横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 m 位置处。此距离不必超过5 m。Ch.II-2/ Reg.4.5.2.137.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或在本条5.2.1 规定的5 m 限制范围内设置通向货物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用作起居处所、控制站的任何其他处所,或诸如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的服务处所,或含有油气着火源的类似处所。Ch.II-2/ Reg.4.5.2.238.液货泵舱应采用机械通风,从通风机排出的气体应引至开敞甲板上的安全地点。这些舱室的通风能力应足以最大限度降低可燃蒸气聚集的可能性。换气次数应至少为每小时20 次,根据该处所的总容积确定。通风管道的布置应使该处所的所有空间均能得到有效通风。应采用抽吸式通风并使用无火星型风机。Ch.II-2/ Reg.4.5.4.139.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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