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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 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增殖、养殖用海。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海域使用金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沿海各市人民政府,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26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凡在山东省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第五条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未经评估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1.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青岛、烟台、威海、日照4市每公顷不低于15万元,潍坊、东营、滨州3市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2.围海用于海水增养殖的,每年每公顷15003000元。3.围海用于旅游的,每年每公顷22504500元。4.半封闭式港池等其他围海型项目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3000元。5.填海、围海工程的保护区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二)旅游用海。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游乐场等旅游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元。(三)海底电(光)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1.海底电(光)缆、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300450元。2.海上采油(天然气)平台或井组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人工构造物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4.修造船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4500元;拆船用海每年每公顷45007500元。5.除公务船舶专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港口、码头之外的其他港口、码头的开放性港池、码头前水域和内航道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元。(四)开采海砂及贝壳砂等海底固体资源用海,每年每公顷750015000元。(五)盐田用海,每年每公顷75150元。(六)渔业增殖、养殖用海。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每年每公顷3001200元。2.海底投石、建造人工渔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3.池塘海水养殖,每年每公顷150750元。4.海上网箱养殖,每年每公顷7501500元。5.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150450元。6.在胶莱河口以西海域从事海水增殖、养殖的,可比照上述计征标准的50计征。(七)其他经营性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八)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第六条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第七条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第八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范围,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根据审批权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计征标准。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第十条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凡属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的年度审查时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投1年计征。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的滞纳金,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十二条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第十三条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因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四)增殖、养殖用海。第十四条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申请者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权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一)国家和省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20,市以下分成50;(二)设区的市以下各级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10,市以下分成60;(三)市以下各级分成比例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海域使用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代收银行,分别上缴各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九条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各级财政可按海域使用金实际征收额的5,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征管业务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及征管业务费的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款,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1999年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印发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字199958号)同时废止。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市政府文件】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烟台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烟台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98烟台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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