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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装配式建筑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装配式建筑的发展,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力资源和技术支撑作用,规范装配式建筑专家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加快推进装配式建筑的通知(深建规20171号)、深圳市装配式建筑发展专项规划(2018-2020)(深建字20182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经深圳市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深圳市装配式建筑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以独立身份参加专业技术服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第三条 专家库由市主管部门组建,按照“自愿申请、资格审定、权责自负”的原则,由市建设科技促进中心对专家库实行管理。第四条 专家库由装配式建筑方面的建设、设计、施工、质监检测、部品部件生产、装饰装修、建设经济和科研咨询等领域专业的专家组成。第五条 专家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提供以下专业技术服务:(一)装配式建筑政策技术文件、发展规划以及科研项目的咨询和论证;(二)装配式建筑项目技术认定工作,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与装配式建筑有关的检查、督查工作;(三)为装配式建筑项目建设过程提供咨询与技术服务;(四)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的评审认定和咨询工作;(五)装配式建筑技术培训工作;(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专项工作。第二章 专家入库的条件及程序第六条 申报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敬业精神和社会责任感;(二)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职称,从事装配式建筑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职称,从事装配式建筑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四)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熟悉国内外装配式建筑发展方向、政策动态、标准规范;同时专业能力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近5年内主持或参与市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课题研究和标准规范编制;2.主持或承担过2项及以上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五)装配式建筑相关专业的中国科学院或工程院院士、主持或主编过国家级装配式建筑课题研究和标准规范的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批准入库。第七条 入库程序:(一)按照市主管部门征集专家的通知要求,由个人所在单位或行业协会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报送申请表以及个人学历、职称、业绩、技术服务、标准课题等证明材料;(二)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和进行装配式建筑相关知识考核;(三)通过考核的申请人,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纳入到专家库。第八条 专家入库后,出现个人执业资格、职称、学历、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专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带齐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如果因未按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专家自负。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一)向市、区主管部门提出装配式建筑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二)在工作中独立、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三)获得我市与装配式建筑有关的信息及技术资料;(四)合法合规获取相应的工作报酬;(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二)了解、掌握和研究装配式建筑的发展动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三)以科学、公正的态度积极参与装配式建筑有关的咨询、认定、培训、检查等工作,在工作中不受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承担责任;(四)在参与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在专家服务工作中不得私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涉及的商业秘密和决定负有保密义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专家的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专家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入库专家按分类进行编号、一人一档,记录其基本信息、工作质量评价、工作次数、培训次数、通报情况和社会反馈信息等内容。第十二条 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后记入专家档案。第十三条 专家每年应至少参加一次市主管部门组织的装配式建筑相关培训等继续教育,培训证明将作为专家资格复核的依据之一。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入库专家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规定情形的,调整出专家库。第十五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一)已接受邀请参加工作的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且未说明原因或提前请假的;(二)两次及以上无故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工作活动的;(三)在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四)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认定或咨询情况及其他信息,但未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五)评审认定或咨询意见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六)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第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专家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专家资格的;(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收受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事件结果的;(四)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故意并且损害有关单位正当权益的;(五)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认定或咨询情况及其他信息,并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六)评审认定或咨询意见明显严重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七)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八)经举报查实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九)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严重违规情况。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专家资格:(一)自愿退出;(二)因职务变动、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由于专家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专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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