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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时,因下列原因造成其所运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七)货物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第七条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或船舶不论何种原因对他船施行拖带作业;(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作业;(三)无有效证书驾驶、轮机人员或其他船员无适任证书;(四)船舶超载;(五)被保险人超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开展运输业务;(六)被保险人从事非法运输;(七)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八)货物的自然属性、潜在缺陷、自然减量、合理损耗;(九)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十)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财产以及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三)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精密仪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艺术品、邮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四)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等易碎物品、鲜活动物、植物、蛋类的损失;(五)假冒、伪劣货物及禁运品的损失;(六)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七)托运人、收货人的间接损失;(八)因货物交付错误、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的损失;(九)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 定期保险每船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运次保险每船的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的5。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分为定期和运次两种。(一)定期保险期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二)运次保险期间:自货物装上船舶后开始至货物卸离船舶时终止。保险费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八条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对货运船舶和驾驶人员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货运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使得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受益人(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二)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三)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四)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五)损失清单;(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定期保险1、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该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二)运次保险l、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免赔额后在该船累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免赔额;2、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船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船的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包含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内。第三十条 除本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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