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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诉讼第三人,对当事人间正在进行之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与本诉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因而不同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诉讼效果。,(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系属中,第三人对诉讼原告及被告的双方或一方提出独立的请求,并要求与原告请求一并作出无矛盾的判决。换言之,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由此形成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三方之间形成相互对立、相互牵制的关系结构。 诉讼地位:“参加之诉”的原告 参加的根据:基于独立的权利主张;防止错判;实现诉讼经济 例如,原被告之间就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争议,第三人主张标的物为其所有;买方向卖房提起的转移所有权登记诉讼中,第三人(重复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向其转移登记。,参诉方式、参诉期间,以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本诉的存在,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第三人的,依职权进行告知,第三人对于是否起诉有处分权。 一般应在本诉已经开始而一审尚未结束时参加,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在本诉二审期间参加,但二审法院须对参加之诉进行调解。如果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参诉后的审理与判决,因存在三方关系,两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只要对第三方产生不利益,则在双方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例如,被告对原告作出自认,只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生效。但如果不影响第三方利益时,一方采取的诉讼行为一般有效。例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即为有效。 由于参加之讼与本诉相互排斥,不能兼容,故应合并审理,作出无矛盾的判决。 两个诉的辩论判决应合一进行,不得分离。诉讼中止、延期审理的事由对本诉与参加之诉通用。,(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 特征 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仅是财产权,也可能是身份关系,还可以是刑法、行政法上的地位,但不能是纯粹的情感、道德、伦理上的理由。 具有法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是纯粹的经济上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本案判决构成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判断前提,对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预决的效果,即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主债务人一旦败诉,构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则构成无独第三人。但本案判决仅导致第三人经济收益的减少,不构成参诉的理由。,参诉方式,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通知参加(实践中一度存在滥用) 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受诉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案例分析,甲、乙均为丙公司的员工,乙承包公司的一处门市房从事经营活动。后丙公司改制,与甲、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全部门市公开招标出租。乙未参加竞标,甲参加投标,恰中标乙此前承包的门市。甲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10年租赁合同,交付了部分租金。但因乙占有该门市拒不交付,经多方调解无效,甲无法取得该门市的占有使用权,造成损失。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限期交付该门市,并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丙公司辩称,其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是由乙造成的,遂申请追加乙参加诉讼,由乙承担交付租赁门市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纠纷关系,其与被告是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87年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座落于本村的一片家庭经营山承包给王某造林。合同签订后,王某实际造林634亩,经林业工作站验收合格。1992年,王某外出经商,委托其岳父管护该山场。1995年,村委会就该山场与某绿化中心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山场一直由绿化中心经营。因林业制度改革,王某于2006年回家后得知其原承包的山场被绿化中心承包经营,遂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某村委会于1987年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追加某绿化中心为第三人,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无效。,诉讼地位,民诉法第56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诉意见”第66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换言之,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问题是参诉之后必然会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参与辩论等,因此完全不具有诉讼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可能的。而判决“非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非当事人”参加诉讼,在逻辑上也说不通。,批判与重构,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划分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二阶段化”的划分,有未给予充分程序保障之虞。纵使通过上诉可获得二审法院的救济,事实上已剥夺了其一审当中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症结所在:将两种无独第三人混为一谈 第三人可分为“辅助型”和“被告型”两类,1. “辅助型”第三人,在诉讼系属中,为了使一方当事人胜诉而参考到诉讼中,并辅助该当事人实施诉讼的第三人。例如,买方已将不动产转售给第三人,在卖方提出的撤销所有权登记请求中,第三人可辅助参加。 辅助参加人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判决的承受人,因此不属于当事人。其不得撤诉、变更诉、提起反诉,不得做不利于被辅助人的行为(如自认、放弃诉讼请求、放弃上诉权),不得与被辅助人的行为相抵触(如其自认不得提出争议)。 参加的实体要件在于与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序要件是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2.“被告型”第三人,基于诉讼当事人(一般为被告)的申请,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承担民事责任,自始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第三人。 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呈相反的结构关系,第三人被动地加入诉讼,构成两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法律规定的情形参见教材p171-172.,案例分析,2007年四通公司与兴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兴海公司售给四通公司100吨钢材,每吨2600元,总货款为26万元;四通公司预付全部货款后,15日内兴海公司发货。签订合同后,四通公司当即交给兴海公司一张空白支票。同一天,兴海公司又与华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华丰公司向兴海公司供应钢材的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兴海公司将四通公司的空白支票转交给了华丰公司。华丰公司为履行联营协议,将得到的支票以自有资金的形式作为出资交给了光华公司。光华公司将四通公司的空白支票划拨50万元,并向四通公司开具收据,收据上写明为借款。四通公司得知后,感到问题严重,便开始追款,先后共追回35万元,尚有15万元未追回。四通公司遂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如何确定当事人?,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特征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不能为双方代理。,(一)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人参加民事诉讼的人。 诉讼地位:全权代理 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实施所有的诉讼活动,履行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无须当事人的授权而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法院应监督法定代理人是否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如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当事人的区别 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诉讼效果归属当事人,其死亡由法院另行指定法定代理人继续诉讼,而不像当事人死亡引起诉讼终结或当事人变更。,法定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取得 实体法上的监护权 消灭 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代理人本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产生的监护权,收养或婚姻关系解除;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诉讼终结。,委托代理人,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黑律师”等。但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得作为委托代理人。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授权事项,只写“全权代理”、“特别代理”的为一般代理,不得处分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等。 思考题:律师在现代社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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