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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儿童保健服务技术规范大余县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编2019年目录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江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儿童健康检查服务技术规范儿童喂养与营养指导技术规范儿童营养性疾病管理技术规范新生儿访视技术规范儿童心理保健技术规范儿童眼及视力保健技术规范儿童耳及听力保健技术规范儿童口腔保健指导技术规范新生儿听力筛查技术规范儿童高铅症和铅中毒预防指南儿童高铅血症和铅中毒分级和处理原则6月龄婴儿母乳喂养指南7-24月龄婴幼儿喂养指南儿童缺铁和缺铁性贫血防治建议维生素D缺乏及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防治建议儿童微量营养素缺乏防治建议儿童期单纯肥胖症防治常规中国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筛查指南早产、低出生体重儿出院后喂养建议婴幼儿食物过敏诊治建议中国婴幼儿牛奶蛋白过敏诊治循证建议中枢性性早熟的诊断与治疗共识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儿童保健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共卫 生范畴。为规范儿童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范围 (一)本规范所涉及的儿童保健对象为 0-6 岁儿童。 (二)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基 本保健服务,包括出生缺陷筛查与管理(包括新生儿疾病筛 查)、生长发育监测、喂养与营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 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免疫规划、常见疾病防治、健康安 全保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三)儿童保健管理包括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和学龄前集 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 二、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1.负责制定儿童保健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规 范与标准,并组织实施。 2.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服务机构 和服务网络,提供专业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必要的服 1务条件。 3.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儿童 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妇幼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 的技术指导中心。 1.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并实施辖区儿童保健工 作计划。 2.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 健康促进活动。定期对健康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探索适 宜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方式,提高健康教育质量。 3.承担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工 作评估,协助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4.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医 疗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儿童 保健适宜技术。 5.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 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 培训和考核评估。 6.做好儿童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分析、反馈 和交流等管理工作,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资 料的准确性。 27.建立健全婴儿及 5 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 系统,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和报告制度,开展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8.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与科学研究,为 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9.根据当地儿童保健工作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 儿童保健服务。 10.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开展与机构职责、功能相适应的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 技术服务。 2.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基本情况,完成辖区内各项儿童 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的收集、上报和反馈;对村卫生室、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儿童保健服务、信息收集、相关监测等工 作进行指导和质量控制。 3.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工作评估。 (四)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或 协助开展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服务,收集和上报儿童保健服 务与健康状况数据。 (五)其它医疗卫生机构 1.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应遵循本规范。 2.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接受妇幼保健 3机构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与工作评估。 3.参与辖区儿童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考核评估。 三、内容 (一)胎儿保健 动态监测胎儿发育状况,为孕妇提供合理膳食、良好生 活环境和心理状态的指导,避免或减少孕期有害因素对胎儿 的影响,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 (二)新生儿保健 1.新生儿出院前,由助产单位医务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 健康评估,根据结果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2.开展新生儿访视,访视次数不少于 2 次,首次访视应 在出院 7 天之内进行,对高危新生儿酌情增加访视次数。访 视内容包括全面健康检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发现 异常,应指导及时就诊。 3.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开展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三)婴幼儿及学龄前期儿童保健 1.建立儿童保健册(表、卡),提供定期健康体检或生 长监测服务,做到正确评估和指导。 2.为儿童提供健康检查,1 岁以内婴儿每年 4 次、12 岁儿童每年 2 次、3 岁以上儿童每年 1 次。开展体格发育及 健康状况评价,提供婴幼儿喂养咨询和口腔卫生行为指导。 4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进行预防接种。 3.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中重度营养不良、单纯性 肥胖、中重度贫血、活动期佝偻病、先心病等高危儿童进行 专案管理。 4.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心理行为发 育咨询指导。 5.开展高危儿童筛查、监测、干预及转诊工作,对残障 儿童进行康复训练与指导。 6.开展儿童五官保健服务,重点对龋齿、听力障碍、弱 视、屈光不正等疾病进行筛查和防治。 7.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四、要求 (一)专业机构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为卫生行政部门已颁发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专业人员 1.从事儿童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 接受儿童保健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2.在岗人员需定期接受儿童保健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 续医学教育培训。 (三)业务用房 1.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 5(1)儿童保健管理用房:开展儿童保健群体工作和信息 资料管理业务,房屋面积各不少于 15 平方米。 (2)儿童保健门诊用房:儿童保健门诊应相对独立分 区、流向合理、符合儿童特点;应设立分诊区和候诊区,总 面积不少于 100 平方米;儿童健康检查门诊诊室不少于两 间;专业门诊用房根据所开展的专业需求确定(见附件)。 2.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当地儿童保健需求、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和业务 量配置用房,面积参照本规范执行。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儿童保健相关 专业门诊,根据业务工作量参照本规范执行。 (四)各专业门诊设施设备 根据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内容,配备必需的基本设备和 设施(见附件)。 五、评估 (一)建立区域儿童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制 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儿童保健工作 职责履行情况、儿童保健工作网络建设情况、儿童保健服务 质量和儿童健康水平改善情况进行评估。 (二)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组织实施开展儿童保健 工作的考核评估。 附件 儿童保健专业门诊用房及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门诊名称 诊室设置和面积诊室设施儿童生长发育门诊诊室 2 间,测量室 1 间,室 1 间。不少于 40 平方米。治疗 体重计、卧式量床、身高计、压舌板、儿童诊查床、儿童血压计、软尺、X 片阅片灯等。儿童营养门诊诊室 2 间、心理行为、智力 测查室各 1 间,治疗室 2 间。不少于 60 平方米。心理行为测查量表和工具、心理行为干预辅助设备等。儿童心理卫生门诊诊室 2 间、心理行为、智力 测查室各 1 间,治疗室 2 间。不少于 60 平方米。心理行为测查量表和工具、心理行为干预辅助设备等儿童康复门诊诊室 1 间,评估室 1 间,运动康复室 1 间(100 平方米),语言训练室 1 间,仪器康复 室 1 间。不少于 150 平方米。相关康复器材和设备等。眼保健门诊诊室 1 间,验光室 1 间,检查室 1 间,治疗室 1 间。不少于 50 平方米。标准对数视力表(灯光箱)、儿童图形视力表、色盲检查图谱、眼位板、眼底镜、裂隙听力保健门诊诊室 1 间,检查室 1 间,治疗室 1 间。不少于 30 平方米。 额镜、耳镜、听力筛查仪、耳声发射仪、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测听仪、声阻抗仪等。口腔保健门诊诊室及检查室共 1 大间,辅助用房 2 间。不少于 40 平方米。牙科治疗椅、消毒设备、光固化机、儿童口腔预防保健等相关材料和用品等。健康教育室健康宣教室 1 间。不少于 20平方米电脑、电视、DVD 机、投影仪等。相关医技设备:血分析仪,尿分析仪,显微镜,酶标仪, X 光机、牙片 X 光机、B 超、脑电图机、微量元素测定仪、生化分析仪、骨密度检查仪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传染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督促托幼机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七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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