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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调研报告身处21世纪,科学技术对于一国的影响力越来越突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经成为了各国普遍承认的硬道理。在目前,核心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应服务于全人类,服务于世界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而不能危害人类自身。建立和完善高尚的科学伦理,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是21世纪人们应该注重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热门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但在我国立法中尚未得到充分的解决。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脑逐渐成为了中国家庭的必备物品之一,但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随着我国加入WTO,正版软件的使用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线中,由此引发的法律案件也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如何在保护正版软件的合法版权同时,做到不伤害我国广大软件消费者的利益,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概念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具有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投资高,而复制容易、复制费用极低的特点。为了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理权益,鼓励软件的开发与流通,广泛持久地推动计算机的应用,需要对软件实施法律保护,禁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销售其软件的行为。根据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被赋予以下几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中的翻译是对软件文档所用的自然语言的语种间的翻译。(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上述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任何其他人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了这些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将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在赋予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著作权法也相应给出了一定的限制。赋予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同时对其权利加以若干限制共同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现状:在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是用以下三种方式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一是工业产权法;二是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三是著作权法。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加以补充和完善。第一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1年12月进行修正,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由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自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至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足点应在何处,在法学界和民间产生了巨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这一点可以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得到体现。根据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规定,如果用户使用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认定为法定的侵权者如此一来,造成的后果在中国,上至各级行政部门、执法部门、立法机关,下至千家万户的普通用户,都触犯了该法规。而根据旧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政府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使用者,而这样的规定在新的软件保护条例中已经完全消失。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应该采取均衡手段: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外国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根据第二种观点,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不能盲目跟从信息富国的国际趋势,而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来制定能满足本国各方面需求的软件保护条例。在笔者看来,当今各国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很不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在发展工业化的同时,还面临着信息化的重大战略问题,在立法上更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只顾虑到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而忽略广大使用者,必将会对信息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最终抑制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较为赞赏第二种观点,即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要惠及开发者的利益,也要兼顾使用者的感受。没有使用者,何来开发者?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并以立法加以保障,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目前要做的重要工作。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在近二十年间,致力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创建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为他人作嫁衣裳。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我们不断以与国际接轨的姿态,满足了西方国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要求,但是,这种自我束缚的立法模式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甚至阻碍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点在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凸显的问题尤为严重。而2001年底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就成为了一条导火线,引发了各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巨大讨论。新条例颁布之后,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如果电脑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成为法定的侵权者。这是一个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当今世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分成以下三种情况:(1)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软件问题上,法律保护水平的”第一台阶”是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2)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这是”第二台阶”。如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是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等等。(3)”第三台阶”则在我国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体现出来。它所反映出的是一种“超世界水平保护”理念,就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而根据我国经济条件和信息产业化进程,实施”第三台阶”,即“超世界水平保护”,都显得极不合理,在当今国情,宜采用”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才是我国最佳选择。以下将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综上可得出结论,我国立法采用第三阶梯的理论是不合理的。而该条立法也暴露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制度建设过程中的许多问题: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缺乏民意基础。在我国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太过于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简洁和通俗。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阅读和理解相关立法已经有较高难度,更不用说从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寻找到快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或者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1999年5月微软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办公电脑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一案由传媒曝光,立即引起了我国传媒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此之前,我国大多数的电脑使用者对其自身使用盗版软件从未感到有何不妥,更不会联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这一方面是我国群众法律意识不够,对于法律知识了解不足;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保护机构高高在上,断绝了普通百姓了解它的机会,造成了普法不力丧失群众基础的严重后果。那么,随着2002年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许多电脑用户在自身不知情的情形下,就成为了触犯法律者。由此更显示出了法律设置的不合理。第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法律结构但是,我国在借鉴和学习的同时,却没有对相关的理论和经验进行仔细的区分和消化吸收,而是不管是否适合我国国情,都加以全盘吸收。特别是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迫于国际贸易中美国等国的压力,以及渴望迅速发展国内信息产业化事业成为世界信息强国的愿望,更是加快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进程。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似是而非。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无论是专利制度的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无论是计算机软件保护还是转基因产品申报,都没有明确的可操作规则,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制度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表露无遗。在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标准的规定即是体现该问题的典型实例。第三,在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安定大局。在1995年初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提到: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35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在这份文件中只涉及到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并未涉及家庭、个人。而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超世界水平论”则包括了所有单位、家庭和个人这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如何体现?如果一切诚如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来进行规制,在社会经济条件尚未普及到人人有经济能力购买正版软件的今天,是否对所有无力支付正版软件费用的用户,软件厂商都可以以法律法规作为武器来直接处罚那些违背法律的最终用户,执法部门也要同时配合软件厂商来对违法者加以制裁?如此一来,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如何得到保障?信息市场安全还能得到确保吗?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确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建议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发展的20多年来,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到2002年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更迭。从历史作用上来说,旧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较符合我国国情,均衡考虑了各方面的利益,其产生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相较而言,2002年施行的新条例由于产生在刚刚加入WTO受到世界舆论普遍关注的严峻环境下,产生了在立法时没有全盘考虑国情。盲目跟风欧美国家立法的问题上文所提到的“超世界水平论”即是其中的显著表现之一。这是一种脱离民众立法造成的恶果,导致其条款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严重的缺陷而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最初的意图是在著作权法之外就软件著作权保护单独制定行政法规,而不是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立法框构内,这本身就应当被否定,2002年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产生的严重分歧,后于2002年3月举办的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得到了重视,民间呼吁也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作为对社会舆论和民间呼吁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5日起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司法解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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