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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宏隆商贸有限公司、李龙、崔红购销合同抗诉案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自1997年开始与青岛宏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发生销售青岛啤酒业务关系,分别由青啤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青啤公司济南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啤济南分公司)和青啤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啤上海分公司)与宏隆公司、宏隆上海销售公司及宏隆济南公司发生多笔购销业务关系。1999年12月31日,青啤公司向宏隆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要求宏隆公司确认欠付青啤公司啤酒款19555588.68元,其中分别欠青啤公司5533119.30元,欠青啤济南分公司3056151.10元,欠青啤上海分公司7740940.24元,欠青啤淄博分公司3225368.04元。宏隆公司在确认函上确认“青啤上海分公司的款项基本可以确认,但其核对的数额为6811680.84元,个别地方可能有误差,欠青啤公司的款项中,青啤公司所列1997年5月16日230万元退票宏隆公司没有收到,另外宏隆公司1996年12月25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青啤公司没有记账,其余基本可以确认;青啤济南分公司的款项误差太大不能确认;青啤淄博分公司的款项根本不存在不能确认。”同时,宏隆公司在确认函附件中提出了需由青啤公司给予解决的问题,并要求青啤公司返利550万元,补偿由于青啤公司政策性降价给其造成的损失近300万元。之后,青啤公司未予答复,宏隆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1999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北支行)向青啤公司出具证明称:经查,你单位1997年5月20日退票230万元,系由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南二支行)提入。 2000年3月,青啤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宏隆公司偿付确认函中扣除青啤公司淄博分公司之外的欠款16330210.64元,被告李龙、崔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查明,根据宏隆公司的章程规定,宏隆公司系由李龙出资人民币190万元、崔红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0月25日,宏隆公司委托青岛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290万元进行审验,其提交1996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账号为8011072593的进账单(复印件)一张,该进账单记载收款单位为“宏隆公司”,金额290万元。青岛大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资金到位证明验资确认注册资金290万元到位。但宏隆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档的出资证明系1996年10月23日在同一银行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90万元,收款单位均为宏隆公司的进账单复印件。经青啤公司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调查,确认,该行从未出具过上述三张进账单,进账单上所记载的8011072593账号系李龙的个人账号。1996年10月23日,该行收到的是李龙存入的付款人为青岛龙珠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李龙、金额为29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行向李龙出具了收款人为李龙的进账单。宏隆公司申请验资的进账单和工商档案中存档的两张进账单均系由该行开具的收款人为李龙的290万元的进账单变造而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啤上海分公司系青啤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宏隆济南公司和宏隆上海销售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诉讼过程中,宏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期间,经青啤公司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青啤公司与宏隆公司购销啤酒业务中的欠款额进行审计鉴定。2000年10月30日,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中法经鉴字(2000)第068号鉴定书。宏隆公司、李龙、崔红均以鉴定书系根据未经其质证的青啤公司单方账目所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重新组织青啤公司、宏隆公司、李龙、崔红对青啤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目及宏隆公司提交的收据、账目等进行质证后,移送并委托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已质证的账目进行审计鉴定。2001年12月31日,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司鉴(2001)31号鉴定书,并对宏隆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书。鉴定结论如下:1、根据青啤公司会计资料反映及双方对账确认函,宏隆公司欠青啤公司啤酒款4533119.30元。2、根据青啤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宏隆公司、宏隆上海销售公司付款保证书和发票查实,截至1997年末,宏隆公司已欠青啤公司上海分公司啤酒款7939540.24元,1998年宏隆上海销售公司发生购酒业务后多付198600元,即:宏隆公司欠青啤公司酒款7740940.24元(宏隆公司和宏隆上海销售公司与青啤上海分公司的购销业务系分别计算)。3、青啤济南分公司提供盖有宏隆公司公章的收条9张(其中1张收条系王凯军签字)及王凯军签收的收条24张,确认宏隆公司欠青啤公司酒款2830988元。 综上,根据审计确认,宏隆公司共计欠付青啤公司啤酒款15105047.64元。鉴定报告中对青啤公司主张的1997年5月6日宏隆公司230万元支票的退票问题和青啤公司收取宏隆公司100万元并开具收据的问题作出了需由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说明。一审法院经调查建行市北支行确认:1997年5月6日宏隆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230万元,于1997年5月20日被退票,退票行是建行市南二支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啤公司与宏隆公司的销售青岛啤酒业务关系成立,依据青啤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及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及复议书确认,青啤公司及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宏隆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关系期间,宏隆公司共欠青啤公司货款15105047.64元,鉴定过程中亦将宏隆上海销售公司与青啤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分别计算。对宏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支票问题,青啤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注明转账收讫,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隆公司开出的230万元的转账支票的退票问题,经查实该230万元的转账支票银行确已退票。李龙、崔红作为宏隆公司的股东,变造进账证明进行验资,成立宏隆公司未实际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宏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宏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李龙、崔红应当清理宏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用宏隆公司的资产偿还青啤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由李龙和崔红承担清偿责任。2002年8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1、李龙、崔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清理并以宏隆公司的资产,给付青啤公司购销啤酒欠款15105047.64元。如宏隆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欠青啤公司债务,由李龙、崔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青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龙、崔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李龙、崔红的上诉请求和青啤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李龙、崔红是否出资到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宏隆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290万元,在验资时设立临时账户,账号为8011072593,经银行查证290万元已汇入该账户,证明李龙、崔红作为股东,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数额足额出资,并且已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工商登记注册。原审法院仅以工商存档与验资进账单属变造,未对290万元已汇入该账户加以认定,判决李龙、崔红对宏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230万元退票问题。从本案查证的230万元银行凭证上显示,宏隆公司向青啤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已经转入青啤公司账户,银行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发生在双方之间交易的票据退票;银行证明的仅是青啤公司自己作为付款人而无收款人的自出票据退票。而且青啤公司在收到230万元支票后,也向宏隆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判决未扣减23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审计问题。从本案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青啤公司向法院主张宏隆公司与其发生购销业务的时间是从1997年开始,但从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审计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来看,青啤公司提交审计的账目是从1996年开始计算宏隆公司欠款,审计数字15105047.67元中包括1996年的数额。根据青啤公司提交给审计部门的财务账目显示,1996年底以前的货款1419210.87元,因青啤公司未就1996年12月以前的债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货款应从审计数字中扣除。2003年7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李龙、崔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清理宏隆公司的资产,用宏隆公司资产偿还青啤公司购销啤酒欠款11385836.80元。, 青啤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一、终审判决将李龙个人的8011072593账户,认定为宏隆公司在验资时设立的临时账户,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李龙、崔红出资到位,宏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号。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李龙、崔红作为股东在设立宏隆公司时,应当将其出资存入宏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临时账号。而本案证据表明的事实是,李龙、崔红在设立宏隆公司时,并未在银行开设临时账号,而是将其290万元出资打入了李龙个人8011072593账户,然后变造了收款单位为“宏隆公司”的进账单,骗取了验资证明与公司注册登记。上述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法律意义不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李龙打入其个人账户8011072593的资金不能作为股东对宏隆公司的出资。二审法院将李龙的8011072593号个人账户认定为宏隆公司的临时账户,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认定宏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终审判决未予认定宏隆公司于1997年5月20日向青啤公司支付的230万元转账支票已被退票的事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建行市北支行于1999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称,青啤公司1997年5月20日退票230万元,系由建行市南二支行提入。该行同时出具了宏隆公司向青啤公司付款23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建行市北支行从建行市南二支行提入宏隆公司向青啤公司付款230万元票据的凭证、建行市北支行向青啤公司出具的退票手续即第705号特种转账凭证。为进一步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向建行市北支行调查,查明并确认由建行市南二支行提入的由宏隆公司向青啤公司支付的230万元支票,被建行市南二支行退票。虽然青啤公司收到宏隆公司230万元的转账支票时,向宏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这并不能得出宏隆公司的230万元款项已经从其账户划入青啤公司账户的结论。 200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6)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鲁民再终宇第21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隆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问题。李龙、崔红作为股东在设立宏隆公司时,应当将其出资存入宏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临时账号。但李龙、崔红在设立宏隆公司时,并未在银行开设临时账号,而是将其290万元出资打入了李龙个人8011072593账户,然后变造了收款单位为“宏隆公司”的进账单,进行了验资及公司注册登记。由于8011072593账户为李龙的个人账户,并非宏隆公司在设立时的临时账户,因此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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