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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 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促进市场功能发挥,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 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 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 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 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等标的 物的标准化合约。 1.3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 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期权经营机构、 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 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2 1.4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 期权合约 2.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及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 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 2.2 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三) 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 度的 3 倍; (四)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 4000 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3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三)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 4000 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4 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合约代码、 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 3 交割方式等。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 2.5 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该日为国 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 者顺延的, 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上市与挂牌 3.1 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 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 期权合约。 3.2 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 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 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 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 3.3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 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 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 3.4 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 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调整系数=除权除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1+股份变动比 例)/(除权除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 4 股份变动比例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调整系数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调整系数 除权除息日调整后的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前结算价格/调 整系数 除权除息日调整后的合约前结算价格仅作涨跌幅设置使用。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 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 2 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保留 3 位小数。 3.5 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合约代码及 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 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数量日终为零 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 3.6 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被本所调出合约标的范围的,本 所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 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 3.7 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 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 3.8 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 第四章 交易 5 第一节第一节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4.1.1 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期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 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4.1.2 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其中,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 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4.1.3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本 所会员可以申请开通股票期权交易权限,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其他股 票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的, 应当申请成为本所交易 参与人,开通股票期权交易权限,并遵守本所对交易参与人的相关 规定。 会员及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应当 通过在本所设立的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交易单元的设立、使用 与管理,适用本所交易单元管理的有关规定。 4.1.4 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 (三)公司章程; (四)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证 明文件; (五)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及负责股票期 权业务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于 5 个交易日内予以办理。 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本所 可以终止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4.1.5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本所对业务运作、 风险管理、 技术系统等方面提出的要求。 4.1.6 期权经营机构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 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 应当在使 用或者提供相关软件的 5 个交易日前向本所备案。 投资者使用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 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 应当在使用相关软件的 5 个交易日前告知期 权经营机构,并由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备案。 4.1.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发送申报指令, 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 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 经营机构。 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4.1.8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 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 4.1.9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 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4.1.10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 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 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4.1.11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 对 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 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 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 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出现客户资金不足、占用以及 持仓超限等情形。 4.1.12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 在当日及时 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持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 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 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4.1.13 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 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 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 另行规定。 第二节第二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8 4.2.1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参与本所期权交易的投资者,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 的适当性标准, 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 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4.2.2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 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4.2.3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 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 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 其为客户。 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 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4.2.4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 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 满足规定条件的投 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 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4.2.5 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 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 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 9 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 4.2.6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交易管理和风险 教育,及时了解客户期权交易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资料 信息。投资者资料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重新评 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4.2.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 立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 明确承担此项职 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等事项。 4.2.8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 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 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及履约责任。 第三节第三节 委托与申报委托与申报 4.3.1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 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具有本所市场证券账户,合约 账户注册信息应当与证券账户注册信息一致。 投资者合约账户未完 成销户的, 不得办理对应证券账户中备兑证券的转托管或者证券账 户销户业务。 中国结算根据期权经营机构报送的账户开立信息, 统一配发合 约账户号码。 10 4.3.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 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 4.3.3 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约账户号码; (二)合约编码; (三)买卖类型;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类型与价格; (六)本所及期权经营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所称买卖类型,包括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 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以及备兑平仓等。 前款第(五)项所称委托类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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