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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国际结算(第五版) 苏宗祥、徐捷著 中国金融出版社 第六章 信用证概述 第一节 信用证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 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第三节 开立信用证 第四节 跟单信用证的基本业务流程 第五节 银行信用证业务案例详解 第一节 信用证的基本概念 一、信用证的定义、性质及其作用 (一)跟单信用证的起源 跟单信用证起源于旅行信用证。旅行信用证是银 行为了便利旅客到国外旅行时就地支取旅费、杂费所 开立的信函式的信用证,旅行者既是信用证申请人, 也是受益人。19世纪中叶,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使用了 提单,货物单据化。保险、公证、检验中介服务机构 的发展,使用了保险单、检验证,履约证书化,形成 了商业跟单信用证。 (二)信用证统证统 一惯惯例的沿革 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是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发展起来 ,由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加以 成文化,旨在确保在世界范围内将信用证作为可靠支付工具的 一套国际惯 例。 1、1933年5月在维也纳举 行的ICC第七次年会通过了关于采用 商业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的决定。 2、1951年1月,ICC在里斯本举行的第十三次年会上对UCP进行 了第一次修订。 3、1962年4月,在墨西哥城举办 的第十九次年会上,ICC通过了 新版UCP。 4、1974年ICC再次对UCP进行了修订,以ICC第290号出版物公布 (即UCP290)。 5、1983年ICC再度进行了修订,后以ICC第400号出版物公 布(即UCP400)。 6、1993年3月10日, ICC第500号出版物公布(即UCP500) ,并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7、2007年7月1日,ICC正式启用了UCP600。 内容: 1、UCP600的条文编排参照了ISBP98的格式,对UCP500的 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 。 2、第15条为总则 部分,包括UCP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 、解释规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 3、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 处理的规定; 4、第1728条属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 险单据等; 5、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 6、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 7、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 8、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见UCP规则演变图。 Back (三)信用证证的定义义 1、定义:信用证证(Letter of credit)是开证银 行根据申请人 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符合 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即期或在一个可以确定的将来日期承付一 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2、信用证的三个要素: (1)信用证应当是开证行开出的确定承诺文件。 (2)开证行承付的前提条件是相符交单。 (3)开证行的承付承诺不可撤销(开证行不能单方面撤销,但是 经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同意之后可以撤销)。 3、UCP600下的三个重要概念: (1)重要概念之一:承付 承付是UCP600中出现的一个全新的概念。通过创设这 一概念 ,开证行和被指定银行(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在信用证 下的所有承诺和付款行为被概括为两种:承付和议付。 承付行为(付款行或承兑行在到期日付款的行为)被限定在三 种信用证下,即承付是在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 承兑信用证项 下的行为,而在议付信用证项 下则没有承付行 为可言。 并不是开证行、保兑行或其他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所有的付 款行为都称为承付。例如在议付信用证下的所有付款行为,包 括被指定议付行的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对议 付行的偿付,被 指定银行未议付时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开证行对保兑行 的偿付;在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下 开证行和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在延期付款信用证或 承兑信用证下,被指定银行在承诺延期付款或承兑后但在到期 日之前向受益人的付款不视为 承付,因为其不是在到期日付款 。 (2)重要概念之二:议议付 UCP600中议付的概念:指定银行(议付行)在相符交单下, 在其应获偿 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 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 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 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归纳 如下: 议付的前提是受益人向被指定银行提交了相符单据。 议付只能由开证行指定议付的银行(议付行)进行。如果是自 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都是被指定银行。 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议付既可以是保留追索权的融资,也可以是 无追索权的买断,这完全取决于双方的事先约定,UCP600对 此没有规定。 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议付可以是受益人交单金额扣除融资利息和 费用后的全额融资,也可以只预付交单金额的一部分。 预付款项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受益人交单的当天,也可以发生在 开证行或保兑行应予偿付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 。 (3)重要概念之三:相符交单单 UCP600中关于“相符交单”包括如下的含义: 1、在UCP600的规则之下,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但要做到“单 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且要做到与UCP600的相关适用条 款一致,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 实务一致,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受益人所 提交的单据才是相符单据。 2、相符的标准并不需要一定完全等同,但“不等同”不能到 相互产生“矛盾”的程度。 ICC在审单的过程中一般采用“镜像原则”。 Back (四)信用证证的自主性(独立抽象原则则) 跟单信用证应贯彻 独立和分离的原则则(independent and abstraction principle),即 1、开证证行负负第一性付款责责任(银银行信用) 根据UCP600第7条,如果信用证为 以下情形之一,开证行负第 一性付款责任。 (1) 信用证规 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2) 信用证规 定由被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3) 信用证规 定由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 ;或其虽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4) 信用证规 定由被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 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5) 信用证规 定由被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2、信用证证是独立文件,与销销售合同分离 (1)UCP600第4条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 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 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 不受其约束。 (2)A款继续规 定:“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 项下其他义务 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 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 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 (3)第4条B款规定:“开证行应劝 阻申请人试图 将基础合同、 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 成部分的做法。” 3、信用证证是单单据化业务业务 信用证业务 是单据买卖。在信用证业务 中的所有各 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 受益人要保证收款就一定要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 ,开证行拒付只能以单据上的不符点为由。 (五)信用证证的作用 1、信用证解决了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只要卖方按合 同规定交货就可以拿到货款,而买方又无须在卖方履行 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 前支付货款)。 2、保证出口商安全收汇(即使在进口国实施外汇管制的情 况下,也可保证凭单收到外汇)。 3、保证进口商安全提货(通过信用证条款来控制进口商按 质、按量、按时交货)。 4、进、出口双方均可在信用证项下获得资金融通。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业务 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为三个:开证申请人 、开证行和受益人。 除此以外,还可能出现保兑行、通知行、被指定银行 、转让行和偿付行等。 见信用证业务 当事人示意图。 (一)开证证申请请人(Applicant) 1、含义: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 2、开证申请人(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为: (1)及时申请开立信用证(根据合同的规定及时申请 开证,且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要一致)。 (2)付款责任(合格单据下,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即 使开证行倒闭,仍有向受益人偿付的责任)。 (3)得到合格单据的权利(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 合信用证的规定,有权拒付)。 (4)对于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开证申请人 也有权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通过支付令强制 银行停止对信用证的支付(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 (二)开证证行(Issuing Bank) 1、含义:开证行指应开证申请人要求,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通常是进口地银行。 2、开证行受三个合同的约束: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付款代理合 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与通知行或指定银行之间的代理 协议 。 3、开证行主要权利和义务 如下: (1)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申请书 )开证。 (2)开证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 (3)相符交单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4)开证行保管单据(受益人提交单据,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 货款前的这段时间 )的义务 (不得擅自处置单据)。 (5)相符交单付款时,开证行有权从开证申请人处获 得偿付。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1、含义: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或中间商,是接受信用证并 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2、受益人受两个合同的约束: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合 同和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 3、其权利和义务如下: (1)及时发货 并且相符交单(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必须 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必须符合UCP600和ISBP的规 定)。 (2)开证行迟迟未开立信用证时要及时催证。 (3)审核信用证并要求改证的权利。 重点审核的内容: 审核信用证的通知方式-是否直接从海外寄交或从本地某个地 址寄交的; 审核信用证的性质-是否为不可撤销(IRRevocable)信用证 ; 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不是指信用证完全不可撤销而是指信用证不 能被单方面撤销,必须经过所有的当事人同意才能撤销。 审核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交单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应该 为受益人所在地); 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是否一致(当事人名址、开证日期、货物 描述、金额、数量、运输条款等); 审核信用证中是否有软条款或限制生效条款; 软条款:指信用证中的约束性条款,开证行或申请人可以借此 条款随时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使出口商不能顺利收款。 例如:A.出口商需要等开证申请人告知船公司、船名、目的港、 起运港等才能装船,但是进口商迟迟不告知,出口商很难在最 迟装运日之前发货; B.近洋运输中要求出口商把货运单据径直寄交给进口商; C.信用证中的某些单据,如检验证书、发票等需要由进口商或 其授权人签发; D.采用FOB的贸易术语,但是要求出口商在收款时要提交保险单 。 审核信用证中的银行费用负担是否平衡; (四)通知行(Advising Bank) 1、含义: 通知行一般是开证行在受益人当地的代理行。 2、通知行的职责 :(1)验明信用证的真实性;(2)及时通知 真实的信用证。 3、通知行若不能判断信用证表面真实性,通常采取如下两种方式 (1)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 (2)如果仍然决定通知,应告知受益人不能确信其真实性。 4、通知行的权利: (1)可以拒绝通知,但必须毫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2)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信用证的手续费 ; (3)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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