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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问题一、法律规定1、公司法(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2、合伙企业法(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二、法律分析(一)公司法规定一般禁止但也有例外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以得出,其余的组织形式并未被禁止作为合伙企业(包括内外资有限合伙、内外资普通合伙、内外资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合伙企业法后于公司法颁布并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合伙企业法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补充,因此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之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法律之所以允许有限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在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基金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通常为执行合伙人,不仅需要专业知识和经验,还需要完善的内部治理、业务流程和风险防控体系,这些要求是个人难以具备的,普通合伙人为专业机构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有限合伙人才放心、放手让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企业法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引入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重大创新之一,也是使得有限合伙相对于公司等其他组织形式的核心优势及魅力所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以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以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实践做法目前在北京、天津、深圳等地注册合伙企业均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书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鸿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鸿锡公司)、冀书文、顾令杰。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分别于 2005 年 3 月 10 日、3 月 21 日签订两份进口钢材代理协议,主要约定:由五矿公司代理天津鸿锡公司进口钢材货物共计 3100 吨,天津鸿锡公司先向五矿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5的保证金共计 336 万元,并向五矿公司支付手续费,由五矿公司先行向外商垫付全部进口货款,天津鸿锡公司在五矿公司对外付汇日前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保险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约为2240 万元,天津鸿锡公司需交剩余款项约为 1680 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五矿公司向外商垫付了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款,天津鸿锡公司亦提取了全部进口货物,但始终未能付清上述进口代理协议顶下剩余货款及其他费用,此后,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再未签订过任何进口代理协议。2008 年 9 月 2 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进口代理合同项下,天津鸿锡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尚欠五矿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 7514299.72 元:对此欠款,天津鸿锡公司同意对该笔欠款自五矿公司对外付汇之日起按年利率 6.12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全部欠款止。在欠款确认书发出后,天津鸿锡公司仍未向五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06 年 1 月 20 日,天津鸿锡公司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天津鸿锡公司的三名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一致同意对天津鸿锡公司进行减资,将天津鸿锡公司注册资本由 350 万元减至 100 万元。具体为冀书春减资 250 万元,其他股东投资额不变。减少的注册资本 250 万元由天津鸿锡公司以现款及其在北京的房产支付。同日,天津鸿锡公司还作出了关于减资后债权处理方案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三名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同意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金 250 万元。冀书春减少投资额 250 万元后,公司按照新的投资比例分配。股东冀书春减少投资额 250 万元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均按新的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及享有权利。同年 3 月份,天津港保税区工商部门批准了天津鸿锡公司的减资申请。天津鸿锡公司已将相应的房产和现款退给冀书春。天津鸿锡公司及其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并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五矿公司,天津鸿锡公司仅在天津市本埠的报纸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五矿公司作为住所地在北京市的公司未能知晓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在天津鸿锡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未包含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 2008 年 9 月 2 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天津鸿锡公司亦未向五矿公司披露其已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五矿公司遂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天津鸿锡公司偿还五矿公司货款人民币 7514299.72 元;2、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3、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 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天津鸿锡公司、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五矿公司依约履行后,天津鸿锡公司未将剩余的货款和其他费用给付五矿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五矿公司要求天津鸿锡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五矿公司要求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 25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按照 2008 年 9 月 2 日的欠款确认书,可得知天津鸿锡公司在 2005 年 3 月 21 日至 2008 年 9 月 2 日之间一直在偿还上述两份合同的欠款,即在上述期间五矿公司对天津鸿锡公司保持的债权金额至少在 7514299.72 元以上。2、天津鸿锡公司在 2006 年 1 月 20日召开减资的股东会时,其公司和全体股东均明知对五矿公司在 2005 年起即对天津鸿锡公司所具有大额债务未付清,而在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 350 万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即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3、天津鸿锡公司仅在本埠的天津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使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亦具有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事项的行为。4、在天津鸿锡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减资文件中,并未提供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工商部门如实陈述其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真实情况。5、在 2008 年 9 月 2 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仍向五矿公司隐瞒其已减少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6、冀书春作为股东已实际从天津鸿锡公司处,得到了房产和现款的减资补偿。7、股东冀书春的减资行为导致了现在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巨额债务。综上,天津鸿锡公司股东在明知本公司已对五矿公司具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准予其股东减资,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过错。同时,还有上述向工商行政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获得减资批准的行为;以及故意对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隐瞒减资真实情况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明知上述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故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在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三股东本身存在着该院前已述及的明知公司对五矿公司存在大额债务未偿还的事实,而仍然同意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金,必然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且,在整个减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并具有故意不通知五矿公司的行为,以上行为都直接导致了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全部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债务的结果的发生,因此,三股东的侵害行为与五矿公司的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之债,而不属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该院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顶的规定,判决:一、天津鸿锡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 7514299.72 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 2008 年 9 月 2 日起至前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6.12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二、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 250 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宣判后,冀书春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冀书春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债务在250 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将导致冀书春因同一行为承担重复法律责任的不公法律后果。首先,一审判决中提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工商部门认定天津鸿锡公司在 2006 年 1 月的减资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恢复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原出资,将会使冀书春承担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和向天津鸿锡公司返还出资的重复性法律责任;其次,天津鸿锡公司减资前的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也将会依此判决要求冀书春承担清偿责任,冀书春的有限责任因此变为无限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冀书春对天津鸿锡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股东应当在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250 万元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天津鸿锡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在 25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五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天津鸿锡公司的减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冀书春、冀书文、颐令杰是否应当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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