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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不容模糊/黄章顺/中国保险. 2001/09. 50页 分类号:2100关键词:保险价值;保险学;价值;法律 现行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保险价值之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这条款基本明确,问题出在最后7个字,“或其他方式确定”过于模糊,实务也未明确承保规范,极易产生法律风险。“按其他方式确定”,保险人解释为: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基础,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所以保险价值实际上是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用金钱估计的价额。随着现代经济学的发展,机会成本、机会利润越来越受到被保险人的关注,这给保险业提出了新的保险价值规范规定的问题。目前适用的96年版财产险条款对保险价值的规定,已在诸多财产赔偿中产生纠纷和歧义。通常,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该相当于标的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之所以说“应该相当于”是因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当是在该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基础上,再加上被保险人因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毁时可能丧失的利益(即期得利益)。也就是说,不论按保险价值的原理说,还是按照财产险条款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可以包括两部分累加,即实际价值(或称净值)加上期得利益,这些规范规定极易在承保、理陪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保险人“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的规范规定过于含糊。根据国务院规定,资产评估方法有多种,它们分别适用于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需用不同的价值标准。目前,资产评估的主要方法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基本方法,从这几种评估方法得出的资产价值存在很大的价值差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采用何种方法,由被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既可按重置成本法评估,也可按收益现值法评估。收益现值法是一种运用适当折现率,将未来的纯收益折为现值并累积而得到资产价值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国外广泛地运用于房地产以及有价证券价值的评估,由此条款歧义曾发生理陪纠纷诉讼案。 中国人保福建省公司承保福州无线电仪器总厂,其中一项处于台江路92号的店面帐面净值为53040元。被保险人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书中采用“收益还原法”(也称收益现值法)的评估方法评估价值为2771000元投保。该保险标的于1996年底火灾出险。被保险人以评估价索赔,保险人坚持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告知为由而应按被保险入帐面净值赔偿,双方争议,被保险人诉之于法庭。保险人作为被告答辩如下: 原告要求赔偿火灾损失277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就本案而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第十条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该条款也是答辩人确定原告人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由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书中采用“收益还原法”的评估方式,违背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原则,不能作为答辩人定损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收益还原法是根据被评估资产的预期周期性收益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以此评定重估价值。其立足点是从资产购买的角度考虑,即购买该项资产权的未来收益所必须支付的最低代价,其价值(现值)体现于该项产权的预期周期性收益。而保险赔偿只能对地面物之实际损失而言,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停工停产等间接损失尚不在赔偿之列,更何况其预期收益。此外,该报告书之评估目的为抵押贷款,并非保险赔偿,违背了资产评估的标准还应与评估的特定目的相匹配的原则,从而使该项资产评估不能正确反映和提供相适应的价值尺度。因此,该报告书不能依为本案索赔之依据。 3、答辩人委托中介机构福州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保险赔偿的评估目的,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受损的财产进行现值评估,这一做法不仅是保险理赔的惯常做法,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0条之规定。该评估报告书客观详尽地阐述了资产状况、评估目的、范围、对象、方法和依据,答辩人认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 经一审审理,被告败诉。 综上所述,由于保险价值规范规定的不完整,加之承保实务操作上的不足,极易造成理赔时的纠纷和歧义。本案最终不论胜诉与败诉,已造成了保险人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浪费。在现实保险活动中,急需在条款、承保实务中明确规范,避免歧义的产生和实务操作的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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