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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国土调研报告3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管理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越来越走向法制和法治理念的今天,它必然也要适应这种趋势,这是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国土管理工作自身进步与发展的要求。如何及时发现本系统法制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是国土管理人员不断探索的问题。一、*国土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建设我国国土管理方面的法律分两个阶段颁布实施。第一阶段:矿产法1986年10月1日、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 这是规范全国范围内国土管理的基本法律。之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2月1日、测绘法1993年7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9月29日、*省实施办法1988年10月15日相继颁布实施。从此,我国对国土管理方面由无章可循到有法可依,实现由人治向法制化过渡。随后,*市结合国土管理的实际状况,于1991年9月2日颁布实施了*市实施细则,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市、县、乡国土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界定了基本的职责,推动了我市国土管理的机构建立、法制健全。第二阶段,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省实施办法1998年7月1日、*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12月1日颁布实施可以这样认为,国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框架逐步构筑成型且颁布后的XX年里,使国土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有法可依的轨道。但这些有关的法律受到计划经济思路的束缚,政府及其国土管理部门从宏观上加强对国土的管理的力度还不够,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借鉴了国外对国土管理的好作法。矿法中最明显的就是对勘查、开发矿产进行行政许可,而且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使用、受益和处分;土地法中对基本农田保护,城镇国有土地使有权出让、转让,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自然保护区土地等土地管理做了专项规定;全国人大、国家监察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触犯法律、法规、规定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便于贯彻落实。在*市,随着国土经济在全市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愈来愈大,国土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对无证矿山查处取缔没有具体的标准、收购无证矿山矿石查处无法可依、违法用地行为查处难、执行难等,市人大、市政府清醒的认识到,要使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国土管理,就必须以立法形式制定我市有关规定,使管理规范更加具体,对违法行为处理便于操作。本着坚持“符合实际,适应形势,避免重复,补充完善,便于操作,有效实施”的原则,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市土地管理办法、*市矿产管理办法于XX年颁布实施,将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今后思路和想法,以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了国土规划的权威性,规划一经批准,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组织实施;明确了国土管理的全方位性,全过程的管理;强调了国土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性,加强了对区域环境的保护;赋予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反国土法律、法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时一定的强制措施;摆正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的事务中合法位置,加强了国土管理对*地域经济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解决了个别地方政府不适应国土管理的决定、命令等的撤销和纠正的程度等等。*市土地管理办法、*市矿产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市国土管理工作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市国土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新历史时期。从此,在我市形成了以土地管理法、矿产法、测绘法为基础,以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为配套的国土法律系统,这为我市国土管理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环境相协调秩序的正常化,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二、法制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市的国土法制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由于国土法制建设起步比较晚,加上历史惯性比较大,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现行的法制规范在实践运用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制约着国土管理的改革,要使国土管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还需进一步探索。(一)现行的管理体制尚不能完全保证国土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尽管现在国土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相对垂直管理,但由于人员编制、财政供给仍纳入地方政府管理,当政府决策与法律不尽符合时,有时还不得不听从地方政府的意见,否则就是不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另外,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行政编制很少,大部分人员属于自筹自支的事业编制,仅靠管理费、补偿费等返还合理收入,很难维持办公、办案等日常费,还有部分县局拖欠职工工资严重,办公条件较差,被人称为“四无”(无房子、无车子、无桌子、无窝子)办公单位,不利于依法行政。(二)违法行为发现难、调查取证查处难违法行为发现难,其原因一是矿产违法地点客观上都比较偏远,不易发现;二是当地居民,在农闲时基本上都在附近的矿点打工,害怕举报后违法矿点被取缔无处打工,同时害怕受被举报者打击报复,没有举报的积极性;三是有些违法行为,如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经现场实际测量,难以定性。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需要由法定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又没有这项经费去支付测量费用;四是非法转让、承包采矿权或合伙取得采矿权其中的股份转让矿产违法行为,由于均采用隐蔽方式,很难发现。在现实采矿活动中,采矿权人往往不亲自参与管理,多采用委托他人管理的办法。在平时监督监察中,即是发现管理者或施工人员有变化,也不好确认采矿权是否转让。矿业权人多数不在矿山居住,若到矿山调查,其委托的管理人员或是施工人员一般都拒绝提供证据或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尤其是形成非法转让事实,在外县居住的矿业权人,调查人员远道而去,他们却避而不见,更是难取证。没有取得有效证据,也就无法处理。因此在矿产法律法规中应增加相关人员对查处违法活动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的条款。行政处罚过程中,国土管理部门不具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经常受到违法当事人围攻漫骂,行政执法工作经常受阻。诸如现行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行政处罚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三) 违法案件查处难有许多比较大的违法案件,在调查取证中证实:当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完成上级指令性经济指标(或所谓的政绩考核标准),以牺牲环境、群众利益为代价,置法律、法规于不顾,边开发建设边报批手续,甚至不办理任何手续。对此违法案件的查处,轻者置之不理,重者政府给你“颜色”看,说你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拌脚石。我们的人财物在当地政府,查了难处理,不查处是渎职,关键是缺乏强有力的强制措施。虽然,以前当地政府就国土管理方面存在的执法难问题,也曾联合有关委局、司法、纪检等部门,出台了有关文件和规定,但真正遇到重大案件时,关系络人情风,制约了精诚协作关系,影响依法行政。(四)违法案件执行难有许多违法案件,经过复杂的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时,才能最终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但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执行率相当低,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太低(有些还比正常的合法行为成本还低),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另一方面,经过这漫长的时间过程,有些违法行为人,尤其是无证采矿者,早已是人去楼空,只剩下几个废弃的巷道,起不到惩治违法的目的。上级机关应当与法院做好协调工作,在基层地矿管理机关,设立执行室,以加大执行的力度,真正打下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五)仍有大量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与空白点,违法行为定性难在现行的矿产法律、法规中规定有“以采代探”、“边探边采”、“试采”、“滚动勘探开发”等述语,但既无界定机关,又无界定标准,界定程序,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查处难以定性,需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其界定清楚。(六)“游击式”乱采滥挖矿产行为是监督检查工作的难点之一非法采砂、采石等活动流动性大,执法人员前去检查,他就撤走设备,检查人员一走就偷着再干。国土管理部门查处“游击式”违法活动比较困难。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矿产“游击战”违法现象,应从立法上增加可以没收当事人生产设备、工具(含运输工具)的条款,加大惩处的力度(七)相关法律、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交叉,存在矛盾在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多头管理的弊病不时显现。如有一个采砂企业,去年根据水利部门办理的采砂许可证范围及年限办理了相应采矿许可证,可今年水利部门根据其上级的安排,对该采砂矿区进行拍卖,原企业未能中标,我们依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却变成一纸空文,实际上是水利部门否定了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需要上级机关在立法时给予充分考虑,加以解决。(八)有关问题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有些规定不太明确的地方。一是在部分矿区,还存在着一些依靠后台或经济实力撑腰,干扰正常采矿活动的矿霸行为,迫使一些矿主放弃转让矿业权达到强买强卖之目的,对此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二是对欠缴矿产补偿费没有规定追溯年限,基层难以操作;三是勘查作业时,采出的矿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不明确,勘查作业所生产的附产品矿石应否缴纳补偿费不清楚。应对类似问题如何处理予以明确。(九)上下级矿产管理方面脱节,管理者不发证、发证者不管理,现有矿产法律体系中,发证权过于集中,34种矿产不管储量和规模大小,发证权统统收归省级以上地矿管理部门,基层国土部门不发证,上级发证后,下边不知道,且发证程序为自上而下,按基层地矿部门掌握的情况,认为不该发证的却发了证,出现了矿权纠纷不好处理;一些办矿单位认为基层地矿部门无实权、无用处,根本不把基层地矿部门放在眼里,不服从管理;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权后,根本没有探矿技术和能力,目的不是为了探矿,而是为了圈占地皮,坐收渔利,私下买卖或与他人签订“联合探矿协议”,实则是非法转让矿权,从中牟利。(十)现行的矿产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太轻在目前刑罚中,一个人偷盗公私财产几千元就可以定罪,而现行的矿产法中,无证开采、浪费破坏国家矿产、破坏矿业秩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却难以认定为犯罪。矿产法1986年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到XX年才出台,但其认定机关为省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县国土管理部门发现无证采矿等严重违法行为,首先要调查取证,请有资质的单位测量,然后报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再报省国土管理部门认定,程序复杂,周期漫长,难以达到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矿产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采矿,都是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居为己有,这本身就是一种偷盗行为,应按偷盗定罪处罚。要想维护良好的矿业秩序,关键不在于管住矿山,不是多封几个矿口,而是要管住人,在矿业秩序混乱的地区,对一个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其效果不知要比“封矿口、拆工棚”要好多少。三、进一步加强国土法制建设工作的建议与对策(一) 国土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忽视现在的管理,未来难以估量。建议改革现在的管理体制,实行相对垂直管理,参考司法、国(地)税务管理模式,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等部分仍纳入地方政府管理;对国土的管理实行真正的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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