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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徐州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和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其中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市卫生局负责的我市境内以下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建设项目;(四)需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它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第五条市卫生局指定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市卫生局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第六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七条 评价报告完成后,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其中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得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参加审查的专家推选。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的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组织审查前,应将参加审查的专家姓名、职称及专业背景等有关情况书面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审查。在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时,专家应认真查阅资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及相关资料等进行综合分析,真实表达个人意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评意见应当由组长及全体专家签字。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修改意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修改意见认真修改,并对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组长复核认可后报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评专家名单、专家复核或经再次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卫生监督所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三)符合本程序第五条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如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审查无修改,本项可省略);(八)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九)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九条市卫生监督所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第十条市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附件1);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市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核认可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第十三条市卫生监督所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形成由专家签字的技术审查结论,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认可书;审查认定不符合要求需修改的,应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建设单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五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卫生监督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认可书(复印件);(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第十六条市卫生监督所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同意的,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核发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验收认定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提出整改意见并通知建设单位,待整修改意见落实、改正,并经专家组认可后,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十八条市卫生监督所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审批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的整改时间和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市卫生监督所应当自市卫生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并发放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九条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一)申请书请使用本文所附的统一格式(附件3,4,5);(二)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三)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四)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五)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第二十条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相关表格可从市卫生监督所网站下载。第二十一条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市卫生监督所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审批、审查或竣工验收,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接受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审批专用章。以上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凭“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第二十五条 根据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规定,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卫生验收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作如下处理:(一)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2008年3月31日前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保证今后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按规定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书面承诺后,按规定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不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二)2008年4月1日后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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