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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内容提要: 在中国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和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解说体系下,对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的确定应遵循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的分析进路。所谓客观归因,即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故采用“条件说”即能以最简捷方法予以解决,不需要引入见仁见智的各式规范判断学说;至于由此而导致的责任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对主观罪过的精确界定予以解决,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更高层面最终解决对行为人是否归责的问题。关键词: 因果关系 体系分析 客观归因 主观归责一、难解之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之因果关系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复杂之根源在于世界上万事万物均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事物之间各自的物质作用力纵横交错、重叠挤压。由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故过去的刑法理论为解决“危害结果是由何种原因引起及其归责问题”,而引入诸多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条件与原因等等。殊不知如此一来非但不能真正说明并解决问题,反而使对任何疑难事案的解说,最终呈一种论说各方自取一隅视角、各有其理、难以定论的局面(当然,最终在处断方面由终极权力掌控终极结论)。研究刑法之因果关系首先须明确其研究的意义何在,以及对其在研究结论上必然存在之多可状态进行说明。就研究意义而言,生活中绝大多数案件在因果关系方面其实并不存在问题。清楚简单属于不证自明之常识性认识,诉讼中不必论及也无须专门举证,如甲放火烧毁一座房子、乙持刀杀死一行人、丙偷走公司的财物、丁贩卖 50 克毒品,此类案件在司法过程中根本无须涉及因果关系,故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对绝大多数案件并无意义。2就极少数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案件而言,由于客观上各种事实因素相互绞缠、互为影响,故任何理论在解说上均系一面之词,均无可能对影响结果的所有因素作出定性、定量的准确评估,所作结论均呈“有疑”状态。这在根本上受制于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无论是就行为主体还是就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认识主体来说,皆无可能对具体事物之各种琐碎细节均能认识。如盗窃他人就医款而致被害人绝望自杀,盗窃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之因果关系;打人一拳而致对方为躲避滑倒摔死,打一拳同死亡之间究竟有何种联系。“不偷”或“不打”肯定不会发生这些结果,但“偷”或“打”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致发生如此结果。在此,我们究竟是在对个案作具体分析,还是在对通常情况进行一般论证,具体分析与一般论证又是什么关系?如果案件的情节向前或向后再假设一步:向前假设如明知是就医款或明知被害人处于绝境,向后假设如不知被害人情况或以为被害人很有钱,所作的结论还同样有效吗?并且,因果关系会随主观认识或客观细节的不同而变异吗(如地面是否湿滑以及行为人对“湿滑”的认知状况能够影响或改变因果关系吗)?事实上无论我们取何种结论,总有一定道理但也均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二、域外犯罪论对问题之解说(一)域外学说之立论基点事实判断历数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史的变迁及英美刑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其立论基点皆为“非 A 仍 B,则 A 非 B 之原因”这种纯客观的、不加限制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美国刑法称之为“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以“butfor”公式表达,即“如果没有 A(B、C),就没有 Z”,则 A(B、C)就是 Z 发生的事实原因。大陆法系称之为“条件说”“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所引起”。以形式逻辑必要条件的公式表述,即“无前必无后”如果没有该危害行为,则必然没有该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不偷就医款”或“不打一拳”,则肯定不会发生前述之危害结果。于是可以认为:“偷”或“打”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要条件(事实)意3义的因果关系。如此认识,便大大收缩和简化了刑法因果关系之识别范围及证明要求。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刑法学家梅兹格指出:“条件论在刑法学中也是唯一的因果关系理论”。(二)域外学说之论说争点规范判断根据“条件说”认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自然极为宽泛,如雷雨天劝人去野外散步而致他人被雷电击死的行为(不劝则肯定不会出现死亡结果),也会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为防止无端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故出现了各种从法规范之评价角度对条件式因果关系进行限制的学说。在美国刑法理论中,对属于第一层次的“事实原因”予以限制和补充的是: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法律所关注的部分,以此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至于筛选的标准,有侧重于客观情况的近因说、侧重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预见说及侧重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的刑罚功能说之争。而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则先后主要历经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之变迁。原因说所强调的原因,是在众多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之因素;但对“重要作用”的判断仍然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个性化、具象化的判断而难以称之为基本标准,故该理论在学说史上只是昙花一现。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引入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经验,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认识上所取的一般性、常识性的视角,虽然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一种宏观的标准,但何谓“相当”,其判断材料与判断基准在疑难事案中如何确定,仍然过于模糊并带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在此基础上,晚近德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客观归责理论,试图透过法律规范之目的以及对行为在客观上之风险制造能力的分析,从客观面以全方位地考察因果关系之因是否可归属于刑法客观方面之构成要件行为,因果关系之果是否落人相对应的刑法规范之法益的保护范围(即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原因与结果之刑法意义上的关系是否属于刑法规范值得重视之现象联系。从这几方面视角考察,转换通常的“相当性”问题场域而作出更具体、更明确、4更接近问题实质的认定,以合理地限制和确定归责范围。客观归责理论由于十分契合德国的刑事立法以及“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故自提出以来便引起诸多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高度重视。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是否能名副其实通过纯客观的视角,精确地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其提出的若干下位判断标准的内涵及其位阶关系究竟如何何谓刑法意义上之“风险”、何为“允许”或“不允许”,争议颇多而至今仍难以定论。(三)对域外观点之评说纵览域外因果关系学说的变迁史,呈一条较为清晰的从事实判断到规范判断的演进路径,其目的显然是期望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规范性的限制,以合理准确地划定刑法上的归责范围。而如何进行规范判断,尽管有侧重于行为之主观方面的学说如美国刑法中的预见说或大陆法系中相当因果关系所采的主观说,但均备受质疑而不能成为通说,毕竟一种根深蒂固的“先见”是:因果关系属于客观物质现象之间的一种联系,不应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左右。因此在刑法学说史上,规范判断的主流观点一直为客观说所占据,日本刑法中处于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德国刑法界形成考究热潮的客观归责理论,即是明证。域外理论之所以如此强调通过客观的规范判断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笔者以为应该同其由犯罪成立的条件体系所构造的归责层级相关此点在德日通说理论即犯罪成立三阶层体系中尤为明显。一般而言,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个阶层,其功能之一就是犯罪的个别化机能,即通过对该层面的分析以准确完成对实害行为在分则个罪体系中的定位;而后的违法性阶层,则是从法益的实质性考察中完成对行为的法律价值判断,即作出行为是否应受“不法”归责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有责性阶层对行为主体之非难可能性的分析,最终认定该主体能否接受刑罚责任的归责。由此可见,该体系下至少存在两个不同意义的归责层面,即“不法归责”与“责任归责”(均属德国刑法典第三章所规定之不同法律后果):前者是对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客观”的归责,说明法益是由该行为所侵害,即行为人应对法益之受损担责(主要意义在于对无5责任能力的儿童和精神病人);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对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非难,表明刑罚制裁之目的。德国刑法理论之所以构造并坚持这样一种层级归责体系,同德国刑法典中所明文规定的双重犯罪样态(主客观相对合的犯罪与客观的犯罪)及与之相对应的二元制责任制度(刑罚和保安处分)直接相关。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必须紧随刑法的明文规定方才“有用”,德国的学者们绝不会忽略这一点而自立学科门户。对正常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主客观相对合的犯罪,其刑罚的承担既是“不法”的归责,更是“责任”的归责;而对精神病人或儿童所实施的“客观的犯罪”,则因其责任能力欠缺而仅在“不法归责”的层级意义上,设置责任承担方式即保安处分(一种较为纯粹的“客观”归责)。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克辛教授指出:“不法可以带来保安处分,而刑罚却必须与罪责互相联系,这一事实也证实了这两个犯罪阶层的区分是不可避免的”。正是由于“不法归责”这一层级的存在,使得前置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异常重要,毕竟违法性阶层的判断更多只是一种消极的阻却事由判断(如案件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一类的情况),而如何准确地进行不法归责,则完全依赖于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对归责范围作出清晰、明确且合理的界定。而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尽管不断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但德日刑法学界在总体上仍然坚持一种客观化的判断思路。具体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当属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重要内容),尽管以前的一些观点也认可“对与条件理论相连的对责任范围的扩展,是在就责任问题进行审查时才(特别是通过对结果要有预见性的这个要求)做纠正”,但在“不法归责”的判断上,这样的“责任纠正措施”显然无法发挥效用,不可能在客观面上解决对导致危害结果之行为的归责问题;层级递进的分析模式已决定了属于后一阶层的内容,无法对前一阶层的判断直接产生影响,即只能是通过客观不法决定主观不法而不是相反。并且,由于德日刑法典中故意、过失定义的缺失(德日刑法对“故意”和“过失”均只有名称性规定,其内涵、6外延只能依靠学者们的理解发挥),故即使在主观面辅以“责任纠正措施”的限制机理,其究竟能否清楚、明晰地限定归责范围,仍存极大疑问。故此,德日刑法理论在客观的规范层面上大做文章,通过各式各样规范性判断学说(包括客观归责理论)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便自在德日刑法及其理论体系的预设之中。但对中国的刑法学者来说,问题在于:国外的理论主要是为解决他国的问题而产生。国情不同则问题本身自然会存在一定差异,而解决问题的理论或方法亦会各显机巧。由于中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只能适用于保安处分措施的“客观”的犯罪,故并不产生在客观面就必须予以彻底解决的“不法归责”问题;而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理念下所规制的单重犯罪样态,便已经决定了在破解因果关系难题时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三、中国刑法语境下对问题之解说路径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性联系而言,不同国家、不同人群均会遭遇相同的问题,均可形成大致相同的物理性认知或哲学式思辨。但就法律对其之规制而言,不同时代或不同国家却囿于方方面面条件的限制而大相径庭,即始终存在一个因时因地如何有效识别并化解冲突的“当下语境”问题。而所谓当下之中国刑法语境,则主要是由中国的刑事立法、学理解释(刑法学理论)和司法运用所组成。在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说上,这一语境具有强烈的制约意义及“路径依赖”作用。(一)四要件体系下因果关系之功能定位决定了对“条件说”的采用中国通说性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将一个整体(总和)意义的犯罪构成切分为四大块,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排列,逐次揭示各自的基本意义并相应诱导司法循此序列之步骤以分析案件;即在认识论上建立起一种“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的犯罪认知思路,而在方法论上则形成“一无皆无、一有待定”(一无即整体便无,一有则其余要件及整体待定)的刚性7要求。在运用该体系对具体事案进行适法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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