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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作者:廖超光内容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引发了许多不应该发生民事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预防家庭暴力,给予家庭暴力实施者以制止和惩罚,也为了给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和支持,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立体防治支持体系。 关键词:概念 特点 成因 对策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中普遍存在的丑恶现象,在全球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呈上升的趋势,就笔者所在法院近年受理的离婚案件、赡养案件中,就有70%以上不同程度的涉及家庭暴力,说明家庭暴力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于相当多的一些家庭中。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许多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多是因不堪忍受家庭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本文试就家庭暴力的内涵、特点、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确定为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作明确的解释:“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但在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则比较宽泛。“认为家庭暴力涵盖了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语言上、心理上的暴力等诸多内容,甚至将已离婚的前夫前妻之间,同居伴侣和原同居伴侣之间,同性恋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列入家庭暴力”。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传统和现实,国外学者的观点过于宽泛。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将家庭暴力只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行为,立法一方面已远远落后于国际。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只相当于宣言中的身体暴力;另一方面,仅从我院受理的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案件来看,心理暴力及不作为的暴力形式和性暴力形式占家庭暴力的比例愈来愈大,甚至有取而代之的趋势。而法律仍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作为的身体暴力形式,远远跟不上家庭暴力的演化,严重地存在着立法滞后,所以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应作重新界定,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主体是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法律拟制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其客体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抚养权利和义务、财产权利等;其内容则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翁婿、婆媳、祖孙之间、兄弟姊妹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而不是仅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暴力的实施目的是家庭成员中一方企图使用暴力的手段控制另一方的滥施权利。2、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与其他社会暴力相比家庭暴力也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暴力行为。但一方面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涉及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无严重后果的体罚、责骂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偶尔殴打等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造成后果的程度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构罪标准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否则就是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再者,家庭暴力是表现为长期的或连续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也不仅仅表现为直接对肉体伤害,还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因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的范围因过于宽泛而失去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后果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危害程度。3、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家庭暴力体现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等作为及不作为的方式,但具体来说又可分为下几种。伤害行为。伤害行为是指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伤害程度又并未达到刑法伤害罪的法定构罪标准的暴力行为。虐待行为。虐待行为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行为。遗弃行为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 性暴力行为。性暴力行为是指发生在夫妻之间的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以暴力、变态等方式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肉体和精神伤害的行为。具体行为有:经常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酗酒后以暴力与配偶发生性行为、患有传播性性疾病以暴力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以暴力方式强行对配偶实施变态性虐待的。笔者在这里谈到的家庭暴力并不涉及到罪与非罪的争议,只是论述给被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一定程度伤害的暴力行为,因此认为学术界争议的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与性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是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来看,无论是主体还是结果,性暴力行为都一一吻合,没有将性暴力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的必要。认定一个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只要看其是否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吻合,从这个层面来说性暴力行为无疑应在家庭暴力之列。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通过伤害、虐待、遗弃、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伤害,而伤害程度又未达到刑法构罪的法定标准的暴力行为。二、家庭暴力的特点家庭暴力和社会上发生的暴力相比均具有违法性,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受害者大多数是家庭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如家庭中的妇女、儿童、老人和生病的兄弟姐妹。他们受到伤害后由于无力公开或顾忌于掩盖“家丑”不愿公开,公众对此态度又是视若无睹,认为是其家务事。加之司法机关介入的力量不够和搜索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难度也比较大,从而使家庭暴力更具有独特的特点。1、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根本区别。施暴者与受害者须具有的亲属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暴力侵犯的客体、暴力的内容均属于婚姻家庭关系范围,故此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2、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因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和情感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一者是因为家庭本身具有拒外性,公众也不会专门打听、研究某家庭内部的事情,二者因情感因素,使大多数受害人顾忌于遮掩“家丑”,故意隐蔽事实。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故此家庭之外的人对家庭内部事情的发生难以知晓,所以家庭暴力很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性为家庭暴力的蔓延提供了“温床” 。3、家庭暴力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渐进性。家庭是由生活在一起成员组成的,她的成员的身份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就能改变的。因此家庭成员固定的生活在一起的时间是相当长的,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是日积月累,具有时间上连续性。其中一些恶性案件也是由拳打脚踢而慢慢演变成的,这也是家庭暴力和其他社会暴力的不同。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渐进性,一是紧张状态阶段,双方出言攻击和敌对状态的同时,伴随对受害者自信心的彻底打击。虐待者通过控制受害者接近家人、朋友隔离受害者;二是暴力阶段,紧张压抑状态爆发为对受害者的攻击、袭击;三是亲密阶段,反复攻击的施暴者常表现出深深的良心谴责、悔恨和不再有类似行为的誓言,受害者常满怀希望,认为施暴者会回心转意。但是绝大多数情况是这三阶段的再次重复。 4、家庭暴力的后果是严重的。由于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且得不到有效地遏制,导致一些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性格扭曲,精神分裂;有的因此致残;特别是青少年在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下,不务正业,不思学习和上进,游手好闲,聚众斗殴,甚至用暴力报复社会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家庭暴力使家庭破裂,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三、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导致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法律制度、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1、思想原因。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父权、夫权统治观念贯穿了中国数千年历史。“男尊女卑”的封建“夫权”思想根基和残余关在相当一部分人的头脑中毒害很深,男性认为“娶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任我打”的私产观;女性则认定:“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猴子满山走”的宿命观;与此同时,封建“家长制”也为一定阶层的人们所崇尚,一些父母渴望子女成龙成凤,信奉“不打不成才”的信条,往往以体罚手段来教育未成年人子女。这些意识代代相传,从而形成了家庭暴力滋生和蔓延的特殊氛围。2、法制原因。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讲是法制对这一现象的制约不力造成的。分析起来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立法不足,虽然已出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暴力来自家庭外时,法律法规显然很有作用,当对他们的侵犯是来自家庭内部时,执法却是空白和盲目的。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受害人不告发,执法部门依职权介入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即使依据治安管理条例进行了处理,其结果不是对施暴者给予拘留就是对其处以罚款,这样反而会给受害者带来很多现实生活困难。二是上述三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定专门的机关执行和单独系列的处罚措施,都归于法院执行这三部法律,而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受理原则及“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所以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的顾忌家庭情感为遮掩“家丑”而不告,有的想去告又苦于搜集不到证据告之无门,这制约了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另外,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纠纷,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结果只能是赔偿、责令改正,而实际生活中因家庭财产是混合在一起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这种财产赔偿如何履行?要求施暴者改正也是无法去监督的,至于是确已改正还是改而不正是没有制约的机制。所以说法制的制约不力是家庭暴力现象的最大原因。3、经济原因。社会经济飞速的发展,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还由于政策的原因,丈夫或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对方,从而受到对方的冷落和歧视。同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地区,大多数靠体力劳动或低保来维护生活,经济收入菲簿,自己的生活已是相当艰难的,对子女、老人、弟妹的抚养更是捉襟见肘,所以对子女、老人、弟妹实施暴力来发泄内心的不平衡的事经常发生,有的甚至遗弃子女、老人、弟妹来达到不承担抚养的义务,以躲避家庭责任。4、社会原因。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加大子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 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生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成为家庭暴力的一大诱发因素。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说白了仍然属于家庭内部的私事,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干脆“多一事不如少事”。这也是家庭暴力受不到约束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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