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2页
第2页 / 共2页
亲,该文档总共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规知识之所有权(3)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所得 通过劳动而获得的劳动产品或物质利益。 (二)收益 如前所述,收益是指对所有物所收取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擎息和法定孳息。 (三)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不能分离的财产。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 1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难以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而所生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必须是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因混合而形成的新动产,称为混合物。在表现形态上,混合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及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后,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以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混合后的可视的动产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2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形成新的财产,虽然该新财产未达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经损毁不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在附合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原各所有人的财产。附合主要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互相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附合者为动产,被附合者为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动产便丧失其独立性。例如,在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动产的所有权和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附合后所结合而成的物,称为合成物;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根据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其应有的部分。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如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与存在于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消灭;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上。 3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方的财产并将该财产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加工的材料需属他人所有,加工人须有加工行为,加工还必须是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关于加工的法律效果,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一种立法例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另一种立法例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在前一种情况下,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在后一种情况下,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加工 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关系中,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或丧失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的人,因添附而遭受损失时,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补偿金;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和遭受损失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还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和87条规定,“非产权 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四)没收 国家根据法律和法规以强制措施剥夺他人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五)拾得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并且非为无主物的动产。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 备两个要件,须为遗失物和须有拾得的行为。拾得遗失物的效力在于,拾得人负有通知、报告和交付以及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同时,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六)发现埋藏物 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并将其占有的法律事实。发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发现埋藏物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必要,发现人不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发现埋藏物,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需有埋藏物,以及需经发现并对埋藏物加以占有。埋藏物必须是动产,并且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埋藏物发现者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是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 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