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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司法实施机制构建研究摘 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活动,更需要有相关健全的司法实施机制与之相配套。但是,目前我国的反垄断司法机制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憾。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反垄断司法机制构建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司法机制;构建;建议1 我国反垄断司法机制之不足首先,反垄断法中的准司法制度目前已经成为外国反垄断实施机制的主流模式,它是一个国家的反垄断主管机关通过类似法庭审理和裁决的方式处理涉嫌垄断案件的活动,而在我国,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构则不具备这一特征。我国反垄断法确立的是一元执行机制,即反垄断的执行主要依赖于公共执行机关进行,立法关注的重点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的设置与运行。这也就造成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是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不可能照应到现实经济运行中的所有事关垄断和限制、妨害竞争的行为;另一方面却又将大量的反垄断的执行工作交付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执法机构处理,而在有意无意中忽略了私人主体(包括自身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等)与作为维护正义(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的作用的发挥。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可以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类,而后者是指自身利益受到限制竞争的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私人当事人基于反垄断法的规定而提起的独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属于国外反垄断实施中普遍流行并发挥重要作用的“私人实施机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其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因其他人或公司从事反托拉斯法所禁止或宣布为违法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起诉并要求授予其所遭受损害的三倍赔偿以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私人主体利益所受之损害,并且,“通过授权成百上千的单个公民和利益团体作为私人司法部长来行动,可以极大地增加社会资源对法律执行的投资,并因此而弥补政府执行的努力。”其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应该是自身利益受到他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具体到反垄断案件,原告资格的认定则会与其出现不相适应的情形:第一,垄断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之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而“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认为公民个人间的私益纠纷,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院适用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予承认,对于遭受损害或损害之虞的社会公益之维护,法院大门对公民个人是紧闭着的”。因此,只有突破传统诉讼法理论,在我国反垄断司法实施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并且构建这一制度的要求是只需要放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对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必须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比如,在美国国家受到反托拉斯法禁止行为的损害时,可以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国家可获赔偿实际损失和诉讼费,这样的规定彰显出反垄断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二,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了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属于违法:“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是反垄断法做出的一种突破性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只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而并没有将行政性垄断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适用范围,而我国行政性垄断绝大部分属于基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垄断,且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现行相关制度的框架体系中,司法在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面前无计可施。再次,应该明确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法院的级别和管辖范围。虽然我国并不需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诉讼法院,但根据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司法审判机构专门的反垄断法庭以提高司法能力。2 对我国反垄断司法机制构建的建议为适应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需要,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首先,应该明确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法院的级别和管辖范围,以及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法庭。目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全国法院率先设立了反垄断案件的专项合议庭,值得推广。其次,有必要在我国反垄断司法实施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并且构建这一制度的要求是只需要放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对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必须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这一制度的引入可以摆脱以下几方面的困境:第一,分散的竞争者和消费者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第二,直接受害个体常因种种原因导致对诉讼的放弃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无从救济;第三,国家代表起诉的法律障碍。另外,对于举证责任的配置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司法程序问题,我们也应该在方便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宗旨下加以完善。具体来说,就举证责任配置问题来讲,如果严格遵循现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配置原则,那么在反垄断诉讼中因为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此外,有必要在反垄断诉讼案件中对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的收取加以变通适用,从而能够更好的使反垄断法得以发挥效力。参考文献1?蒋岩波.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制度构想J.载法学家,2008,(1).2?刘宁元主编.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曾远志,男,江西财经大学刑法学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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