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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安全条例(草案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责任人第三章 安全使用第四章 安全检查第五章 隐患治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延长房屋使用寿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包括关系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建筑节能、相邻各方及公共安全的质量安全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有关房屋消防、设施设备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的建筑物其附属设施,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第三条 【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第四条 【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安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市规划、财政、房屋租赁、城市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宣传教育】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第七条 【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的房屋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章安全责任人第八条 【产品责任】建设单位是房屋建筑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按规定负责房屋保修期间或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保修或治理。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第九条 【验收备案】新建房屋投入使用前,应当完成设计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依法取得工程本体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并向市或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质量保证文件】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设的基本情况、房屋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事项等。第十一条 【质量保险】推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险。被保险房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保险范围内质量缺陷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治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续筹补足。房屋质量保险具体实施时间及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物业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物业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产权人责任】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以及房屋超过保修期或合理使用年限后的安全鉴定、质量缺陷治理。第十四条 【不同产权处理】属共有房屋的,由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属异产毗连房屋的,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管理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无实际管理人的,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责任。第十五条 【委托管理】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的检查、维护、保养等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房屋室内部分的检查、维护、保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负责。未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保养责任。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十六条 【定期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维护保养,阳台栏杆、采用涂料进行装饰的房屋外墙应当在房屋投入使用之日起每五年重新粉刷一次,公共部位的内墙饰面、栏杆每八年重新粉刷一次。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房屋使用人应按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禁止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拆改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增大房屋荷载;(三)损害房屋共用部位及抗震构造设施;(四)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核准行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及审核意见,依法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变动房屋结构;(二)增加房屋建筑荷载;(三)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四)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第十九条 【装修登记】实施房屋装修(包括房屋维护、修缮),应当在开工前按下列规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一)对住宅进行装修的,向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住宅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二)对办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活动房屋进行装修的,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 【登记文件】办理房屋装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属租赁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等;(三)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按规定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四)装修施工方案,包括文明施工方案、装修垃圾的分类、清运及处置方案等;(五)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 【装修资质】房屋装修中涉及变动房屋结构、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及其他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施工企业进行。办理装修登记时还应提供装修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装修告示】装修人应当在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修告示,将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及施工时段、房屋装修登记办理情况等内容予以公示。第二十三条 【装修要求】房屋装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已办理登记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第二十四条 【文明施工】装修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减少装修噪声、粉尘、垃圾等对相邻各方及城市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五条 【装修监督】区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装修登记文件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装修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毗邻施工影响】进行地下暗挖、深基坑、桩基、降低地下水位及爆破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及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开展下述工作:(一)实地调查毗邻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告知房屋使用人工程施工对毗邻房屋可能的影响;(二)编制专项安全防护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三)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毗邻房屋的显著位置公示;(四)在工程开工前对周边房屋进行拍照、录像,并由毗邻房屋使用人代表现场见证。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 【人员配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工程管理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所辖房屋进行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 【物业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 【日常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安全巡查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条 【实时监测】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设计时应留有监测仪器和线路位置。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举行集会或者因人流密集,可能影响其安全使用的,应当启动监测系统进行实时监测,发现超出安全警戒值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 【定期评估】实行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定期检测评估制度。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年限、使用寿命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经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报送区主管部门:(一)梁、板、柱等结构性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交付使用第20年起进行一次评估,今后每隔10年进行一次评估;(二)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或抹灰、空调外机支架、屋檐、广告牌和其他建筑装饰等各类外墙伸出物,自房屋交付使用起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起每10年进行一次评估;(四)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安全鉴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一)房屋主体结构遭受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损害的;(二)超过设计规定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三)其他经市主管部门认定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有上述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主管部门应报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检测评估,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机构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鉴定】无合法报建手续或质量保证资料不全的房屋,在交付使用或补办产权登记手续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未发现明显安全隐患的,允许进行观察使用,观察使用期不得超过5年。观察使用期届满,应当重新委托安全鉴定。第三十四条 【毗邻施工鉴定】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邻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毗邻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第三十五条 【鉴定资质】从事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检测能力,并经市主管部门认定列入鉴定机构名录。鉴定机构的认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 【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二)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的技术数据和状态,观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三)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四)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出具鉴定报告。第三十七条 【现场见证】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有关各方应当对鉴定机构的工作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房屋档案资料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到鉴定现场进行见证。在查勘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鉴定机构应立即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 【鉴定责任】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鉴定协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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