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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子大王货物管理存放与取出系统1、相关定义1.1、出口货物退税的概念贸易中,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 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它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并为 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税收措施。各 国的出口货物退税制度是基于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和本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框架建 立的。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第25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 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该项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1规定:”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 品,免征增值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章骗取出口退税罪概述 1.2、排队论基本概念 排队论是研究排队系统即随机服务系统的数学理论和方法,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分 支。起源于 20 世纪初电话服务理论的研究,1919-1920 年丹麦数学家、电气工程师爱 尔兰(A.K.Erlang)用概率论的方法研究电话通话问题,开创了这门应用数学 35 。在日 常生活中无处不存在排队现象,例如乘客等公汽、飞机等待降落、游乐园购票、船舶停 靠码头、电梯等等都需要排队。 在排队论中,对于各种排队系统或服务系统,将其中要求得到服务的对象称为”顾 客”,将提供服务者统称为”服务员”、”服务机构”或”服务窗”,顾客与服务窗之间存 在一种服务关系。实际的排队系统千差万别,但都可概括为顾客未得到某种服务到达服 务机构,若不能立即得到服务又允许排队等待,则加入等待队伍,直到获得服务后离去。 常见的排队系统如图 3-1、3-2、3-3、3-4 所示 11 。 图 3-2 多服务台串联排队系统 Fig3-2 Queuing system of multi service in series 队列 顾客到达 队列 服务台 1 服务台 2 服务完成离去 顾客到达 队列 服务台 服务完成离去 图 3-1 单服务台排队系统 Fig3-1 Queuing system of single service 第 15 页 不论以上排队系统具体形式有何差异均可归纳为图 3-5 所示模型。 随机性是排队系统的一个普遍特点,是指顾客的到达情况(如相继到达时间间隔) 与每个顾客接受服务的时间是事先无法确切知道的,或者说是随机的。排队论研究的排 队系统中,顾客相继到达时间间隔和服务时间这两个量中至少有一个是随机的 9 。 1.3、自定义垛型模块 离线垛型生成模块根据用户输入的信息自动生成垛型。离线垛型生成模块开始需要进 行必要的设置。设置主要包括系统参数、码垛参数以及运行参数设置三部分。系统参数主 要包括抓取参数、抓取位置、堆放位置信息;码垛参数包括产品尺寸,码盘尺寸、层数等 信息;运行参数包括运行速度等。参数界面设置如图 3.5 所示。用户可以从常见的垛型中 选择或者是自定义垛型。自定义垛型时,用户将将各层货物的位置姿态信息写入自定义垛 型文件中,系统采用干涉判断算法对自定义垛型进行合理性判断,采用合并算法将当前层 货物上表面区域进行合并,为上层货物生成码垛有效区域。 武汉科技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第19页 图 3.5 参数设置 自定义垛型模块能满足用户对各种垛型的需求。用户输入自定义垛型,系统采用干涉 判断算法判断自定义垛型的合理性,使用合并算法对当前层区域进行合并,计算上层摆放 货物的有效区域。 1.4、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概念 风险一词在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含义解释,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风险的内 涵也不一致。我国汉语字典中将风险解释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在经济学 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函数的后果。在合同 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760 页。 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34 页。 冯大同:国际贸易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 82 页。 史尚宽:债权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年版,第 257 页。 王秉新:民法通论,成都,四川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年版,第 240 页。 6 从客观方面来讲,当事人应当穷尽其所能,即当事人应当尽最大的努力以期 避免标的物的损毁灭失风险之发生。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穷尽其所能 时必须以当事人之客观条件为来判断。第三,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不因为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受到影响。在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 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会导致损失减少,在计算损失的时候不会对其予以考 虑。 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 故。如碰撞、触礁、海啸、污染等。通常情况下,以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 (1)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 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2)意外 事件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尽管当事人已经尽到了他 在当时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 而表明当事人的主观上无过错。(3)意外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不包括第 三人的行为。意外事件与特定人的意志无关,对于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没有 特定的侵害人.若损害能找到具体的侵害人,则不能适用意外事件的相关规 定。学界没有将第三人行为纳入意外事件,原因在于意外事件属于法律事实 的范畴,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故第三人行为虽外在于合同 当事人的意志,但不属于意外事件。但是对于当事人不可遇见的第三人的过 错所导致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是否应该归属于意外事件存在一定的 分歧。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风险发生的一个原因,但是没有必要将其划 入到意外事件的范畴。由此可见,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二者均是外在于人的 意志和行为的事件。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了合理的 注意而不能预见。对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了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 见;不可抗力比意外事件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所以在这方面两者还是存在 一定的差异的。 3.货物的自然属性。货物的自然属性,又称货物的固有瑕疵,是指使货 物天生、自然正常的那种经一段时间可能导致其变质或损坏的固有性质。这 种自然特性是由货物内在所具有的,并且很难人为控制。它与货物品质责任 存在差别的。货物的品质责任是由于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卖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货物的固有瑕疵是由于货物的本质所致,即货 物本身所具有的、天生的、经一段时间或在一定条件可能使货物变质受损的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327 页。 黄茂荣:买卖法,台北,美台彩色印刷公司,1980 年版,第 539 页。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78 页。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北京商务出版社,1998 年版,第 271 页。 李浩培等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商务出版社,1998 年版,第 31 页。 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年版,第 259 页。 11 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原因在法国买卖合同成立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无 论采取上述何种学说,在法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是一致的。采 取所有权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等。笔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主义的主 张应该客观的予以分析,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所有 权主义的产生与其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是具有很大关联的。首先,在古 代贸易经济比较落后的条件下,人们更多的是关注对物静态使用,所以人们 通常都认同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利 益的最大化和资源的合理利用成为了人们极为关注的问题,人们对物权的认 识也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而更加科学。所有权的地位在今日纷繁复杂的交易 方式的逐渐有所下降,人们更多的关注是对物的支配和利用,所以人们对于 所有权的认识不仅仅是静态的使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认为所有权与 风险转移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离的。因此风险并不只是基于所有权产生, 虽然可以说交易是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一切的损失与该目的的实现都有一 定的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交易本身会带来相应的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而交易过程中的影响风险的行为并不都是为了促成所有权的转移,所 以对于所有权主义所认为的风险单纯基于所有权产生和转移是应该加以辩 证分析的。其次,价金的对给给付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关系也应予以科学分析, 在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大量特殊买卖形式的出现,其所有权的 转移往往不会随价金的支付而同时转移,因此,风险的转移也就不会与价金 的转移相一致。在这中情况下如果片面的认为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就 会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3.3 交付主义主义及其评价 在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上还存在交付主义这种主张。交付主义认为: 风险应随标的物的交付移转而转移的,它所关注的侧重于物的实际交付,即 风险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而所有权是否真正转移并不影响其风险的 转移。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现在多数国家及国际条约采取这 一原则。德国民法典第 446 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交付时,意外灭失或意 外毁员的风险移转给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用益权归属于买受人,并且由 德国民法典第 446 条,郑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78 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509 条,赵秀文等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99 年版,第 201 页。 史尚宽:债权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62 页。 王利民: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89 页。 马德才、李才广:货物买卖中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集美人学学报,2003 年第 4 期,第 56 页。 瑞士民法典:邓正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65 页。 16 在其第 143 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 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条规 定的是关于标的物因买方的原因致使交付迟延时的风险负担。正常情况下, 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在由于买方的原因造成交付 迟延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则对卖方明显不公, 因为他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对不 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卖方不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理应由违反约定的 买方承担风险责任,这样才符合公平的原则。另外合同法第 141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需 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 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 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总之,就是卖方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 付给买方。如果卖方已在交付期限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而买方没有收取 的,自违反约定之日(即买方应收取之日)起,视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那时起自然应由买方承担。本条规定体现的是交付 主义的原则。 卖方违约下的风险负担在合同法第 148 条中也有体现,该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 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条是关于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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