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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 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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