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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刍议刑庭 雯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我国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应增加了其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等容,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幅增加,近五年以年均20的速度增长,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我院刑事案件审理任务越来越艰巨,随之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一) 存在的问题: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案件进展信息。要使被害人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司法机关应当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案件进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上存在许多漏洞,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1)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然享有对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知情权,但是仅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如属于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制度,这就使被害人无法及时获知诉讼进程情况,不利于对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对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对个别司法人员的超期办案、以罚代刑甚至故意拖延办案等违纪甚至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丧失自济自救的良机。(2)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平信邮寄送达告知书,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也就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此外,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未能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申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3)在审判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及时获知案件的裁判情况,这同样损害到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的请求提出抗诉权或对终审裁判的申诉权的行使。四是在执行阶段,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从而无当行使自身的监督权。2、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仅仅笼统地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提起公诉和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此项权利如何行使、有何保障措施等都没有具体规定,鉴于被害人的精力、能力、诉讼经验、技术条件以及调查取证权力等方面的限制,要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起诉条件和定案标准,并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的侦查、控诉职能,显属困难。 3、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4、刑事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从公平的角度讲,法律已经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也应该给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从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如果检察院抗诉,就不允许受害人上诉;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现象。需要指出,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即使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也应考虑作出适当限制。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权利,有助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及时得以补偿,但由于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以及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对被害人行使权利人为设置限制,导致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严重不足。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如下问题:(1)、容笼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但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究竟由谁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法律未明确。(2)、受案围混乱。首先,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并无赔偿围的限制。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围,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围相矛盾。其次,被害人只能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这部分损失只有通过追赃,在追赃不能时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这类案件,在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赃不能的情况下,要通过追赃来解决被害人这部分损失已不太可能,被害人要想就已被犯罪分子非法处分而又不能追缴或退赔的财物的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一些只有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当中才能获得的证据,被害人要想完全举证是很困难的。如果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就会出现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到刑事审判庭调取证据的情况。例如,被告人在盗窃车辆逃跑途中造成车辆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在我院存有争议:有人认为盗窃车辆后占有、处置车辆的损失应当适用追缴规定,车辆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损失适用赔偿规定;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适用追缴规定保护失主的财产。应该说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实践操作中是否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很多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到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我院通常的作法是不予立案,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通过退赃的方式解决,由于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解的差异,导致很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我院产生意见,在信访投诉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此外,还有可能因各种特殊情况引起刑事案件和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等问题。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既造成了讼累,也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的法律救助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3)、法律适用冲突。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适用民法,刑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此外,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诉讼围之外,使其与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4)、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法律规定相比,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这种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非正义。(5)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有关司法解释仅将之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可以”告知的权利,可能会使被害人失去一次要求损害赔偿的机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6)由于我国地域宽广,各地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多数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限,对法院判决履行能力不足,加上我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外来人口,大多缺乏赔偿能力,因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困难问题凸现。(7)、犯罪人赔偿制度及国家补偿制度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制度。其主要容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责令赔偿损失。此外,刑法典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出发制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刑法典第36条第2款) 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补偿,共同构成了对犯罪被害人的补救制度体系。中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赔偿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仅有可能加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被害后果,而且可能使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发生其他恶性后果。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或矛盾。实践中的一些作法是由一些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予以福利救济,但效果不太理想,也不是法制化。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中国目前有必要把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工作纳入立法日程,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的经验。(二)原因分析1、思想观念原因。从思想上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观念还没有充分转变。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执法观念。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尽管各执法机关在转变执法观念、执法作风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注重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事实上出现了权益保护的一边倒现象,无形中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治安稳定工作任务繁重和紧迫,为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打击的力度,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重视刑事诉讼的结果公正,强调了刑事案件国家追诉的责任,而忽视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法律规定的空白。(1)法律规定不完备。我国的刑事立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仅散见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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