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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分期还款时,银行起诉 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汽车经销 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 况较多,银行能否将借款人、 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一同起诉, 对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认为应当先由银行起诉借款人 和汽车经销商,让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执 行不能时,由银行再行起诉保险公司, 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讨论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 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 (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 为:此条规定显然不妥。(一)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其一,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独立 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紧密相连的,保 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故将借款合 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 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 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利用自己的审判权将保险公司的 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 更轻的责任。其二,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 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显然也是不可取的。担保法第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若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 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承担责任约定不明,那么就应按 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 人起诉债务人时,当然可以一同起诉保证人、保险人,也可 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了。所以将保证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分开审理,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法院没 有依据地将保险公司责任滞后的职权主义的体现,这种职权 主义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二)银行、保险公司、经销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协议, 将三方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三)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基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 系(讨论稿第三十八条),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可取 的,显然没有脱出保证法和票据法解释的窠臼,是一种法律 上的模仿,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 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四)最高法院20XX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了认定,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虽 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还是 具有指导意义的。因此第三十九条应修订为:权利人依据其 与债务人(投保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保证人 的应当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而 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 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也 就是说,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或将债务 人、保证人、保险人作为其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 均应准许。以上就是本次 xx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主合同、保证合同 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保证与担保的关系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 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 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 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 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 担责任。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 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担的 是连带担保责任。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 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这一规定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提供的情形。 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 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 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 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担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如何处理?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 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 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 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有 关于担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如何处理?本文整理了 相关法律内容,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一)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 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 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 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 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 保证责任。(三)约定不明的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 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一 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抗辩理 由。其理解如下:一是保证人被诉时,保证人可委托债权人为受任人向主 债务人起诉,如债权人未能从主债务人获得全部清偿时,即 可基于委任关系向保证人追偿其余额和蒙受的损失。这样, 保证人仅于主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为 全部清偿时始对债权人负履行之责,因此其保证债务为附条 件的债务,债权人必须先向主债务人诉追,并在强制执行而 无效果后,始能向保证人求偿。三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权人应先起诉主债务人, 但保证人须抛弃因“证讼”而消灭诉权的利益,在起诉无效 果时再对保证人起诉。起初,该约定虽与“证讼”的效力相 违背,但因其内容公平合理,大法官便默认其有效。到后来 当事人虽没有这项特约,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明,亦推定其有 此项特约。到优帝废除“证讼”更改债的效力的规定后,这 种约定或推定的约定便更为合法了。上述三项措施,其实质 是赋予保证人享有“顺序利益”或“后诉利益”,即债权人 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起诉,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可以向 保证人起诉,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这便是保证人的先诉抗 辩权。根据这一改革,保证人的债务不再完全等同于主债务 人的债务了,从而使保证“真正取得了它现有的附加行为的 特点”。XX为您整理这篇文章,希望能更好的帮助您了解关于担 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如何处理的法律知识,欢迎浏览 经营者保证安全义务的责任类型有哪些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进入服务场所的 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经营者 保证安全义务的责任类型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 行详细了解。“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 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解释确立了经营 者的直接责任。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 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 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 在门上,造成伤害,饭店和商场经营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 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 意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 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 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为自己的行为 负责的侵权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以区别对他人的行为所致 损害负责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的替代责任。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所致损害负责, 原则上是为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是直接责 任。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 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 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 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 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 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 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 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 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 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 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 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 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 体,顾客到餐厅用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顾客在 商场购物时被偷、被打等,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其 含义是:首先,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 活动的场地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 事责任。例如,受到其妻子伤害的丈夫,直接加害人就是其 妻,应当由其妻承担责任。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 领: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 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 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 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 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 偿责任的总额为限。(1)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 因。(2) 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 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 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 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 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 责任的经营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所谓“原因 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 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 主要作用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 用的原因为次要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 有较大的原因力,而次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小 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 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类型是第三人 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 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 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 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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