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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能否超越法律范围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受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王某系某国有公司管 理人员,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 0 0 1年10月公司人事处 从德、能、勤、绩四方面对王某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人事 处便向公司提出解聘王某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2 0 0 1年11月公司 党组会议讨论并通过对王某做出解聘职务、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 0 0 1年12月公司在办公会议上,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八 款“经企业全面考核不合格者”的规定,对王某做出正式的处理决定:“依据 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八款之规定决定自即日起解聘王某在我公司所任职务, 解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停发该同志工资”,并于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王 某。王某对此处理不同意,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单位撤 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其自公司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至申诉 之日的工资及赔偿金。那么,该公司以王某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妥呢?王某要 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何在?此案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合时,可以就双方在 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和处理作出约定,一旦一方出现违约行 为,另一方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对其作出处理。但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得超越 现行法律法规或者与其相抵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三条 第八款的约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相关规定不符,已明显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其中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之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则公司依据该条款与王某解除劳动合 同的处理应予撤销。企业因此给王某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 9 9 52 2 3号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其中第 四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条第一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 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 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造成王某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其工资收入,除 补发王某工资外,还应依上述规定执行加付赔偿费用。因此依法裁决:企业撤 销对王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向王某支付自2 0 0 1年11月至裁决执行之月的工资,同时加付2 5%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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