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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一、行政职权的内涵 行政职权是国家通过法律针对一定组织(通常是行政机关)就行政权进行权能、权限设定的结果。简言之,行政职权是组织从国家手中分配到的行政权,它通过权能、权限予以全面表达。某一组织因这种行政权的授予而成为行政主体。 权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一定方法、手段和措施完成行政管理任务的一种资格。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采取的方法、手段和措施并不需要法律特别授权,但是,当这些方法、手段和措施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则必须有法律特别授予。 权限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时在事务、地域、层级方面的范围界限。权限实际上就是管辖权,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事务管辖权。这里从行政事务种类角度为行政主体设定的管辖范围,这种权限的设定特别有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准确率和效力。 第二,地域管辖权。这是从行政区域角度为行政主体设定的管辖范围。它能够使行政权到达各区域范围。 第三,层级管辖权。这是从层次、级别角度为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设定的管辖范围。此种管辖范围的明确极有利于避免上下级行政主体相互推诿或相互争抢。 行政机关必须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否则可能构成越权。 二、管辖变更与管辖冲突 (1) 管辖变更 管辖变更主要有三种情况: 1. 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无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把已经受理的事务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进行处理的制度。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移送事务已由无管辖权的行政主体立案受理,但事务并未处理完结;第二,移送行政主体发现对已立案的事务没有管辖权;第三,受移送的行政主体对被移送的事务有管辖权。 2. 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主体依法或依层级管辖权,指定行政事务交由下级行政主体管辖的制度。指定管辖,有两类情形:一是对行政事务的管辖权不能确定时的指定。如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共同的上级行政主体指定管辖;二是对管辖权不能行使时的指定。 3. 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指经上级行政主体的同意或决定,将下级行政主体有管辖权的行政事务交上级行政主体办理;或上级行政主体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事务交下级行政主体管辖的制度。 (2) 管辖冲突 管辖冲突是指针对同一行政事务两个以上行政主体都认为属自己管辖或都认为不属自己管辖而产生的冲突。前者是积极的管辖冲突,后者则被成为消极的管辖冲突,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管辖权的冲突时有发生。 为避免管辖冲突,各行政主体通常应遵守以下三个规则: 1.两个以上行政主体都有管辖权的行政事务,由最初立案或查处的行政主体管辖。 2.行政主体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行政主体指定管辖。 3.不同类行政主体对其行政事务享有共同管辖权时,各行政主体应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共同作出行政行为。三、行政主体的职权 我国各类行政主体的职权是由法律具体设定的。但本题只从理论角度对行政主体的职权作分类分析。 (一)从行政手段角度分析,行政职权可以分为行政立法权、行政规范制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判权等。 这是一种非常不科学的分类,因为,一方面它无法列举穷尽;另一方面各种类间又存在交叉。这里的列举意在说明行政职权表现手段的多样化。 (二)以行政职权本身是否存在合理选择度为标准,行政职权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职权和自由裁量(行政)职权。 行政羁束权是指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行为与否和怎样行为方面均不存在合理选择度的行政职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行为与否和怎样行为方面存在合理选择度的行政职权。行政羁束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还有极为重大的实践意义。对于前者的超越直接构成行政违法;对于后者的超越也构成行政越权;自由裁量权限内非常不合理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而自由裁量权限内做出的一般不合理的行为并不构成行政违法,仅属于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它不受司法审查。 四、行政优益权 行政优益权就是国家为保证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赋予行政主体及其他工作人员某些职务上或物质上的优惠条件。其中,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属行政优先权;物质上的优惠条件属行政受益权。 (一)行政优先权 行政优先权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种种优惠条件。简单说,行政优先权就是因职权而产生的一种特权。它是一种权利,但又不是一般公民和组织可能享有的权利。 行政优先权是一种特别的权利,它必须有法律根据并且在法定情形发生时方能拥有。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行政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获得社会帮助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时,尤其是在紧急公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获得其他组织或个人协助的权利就是获得社会帮助权。 2. 公务受特别保护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的人身和公务状态受法律特别保护,其他人对公务进行阻挠或对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加害将遭受特别惩处的权利叫公务受特别保护权。 3. 职权行为受有效推定权。为保障行政生活的安定性和公务的延续性,一般国家都承认行政职权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只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即被推定有效。在职务行为的认定上,西方国家有其独特标准,但主要也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的。 (二)行政受益权 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权而享有的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优惠条件。通常,各类行政主体都由国家提供行政经费,并通过拨款方式配备办公住房、设备和工具。行政受益权是行政主体进行职权行为时必要的物质保障。 五、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一)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在国外的含义主要包括两项内容:(1)指法律、法规对权力的最初设定;(2)已获得权力的主体把自己的权力转移给其他主体,使后者亦拥有这种权力。在我国,受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关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规定的影响,目前流行的关于行政授权的定义是,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把行政权授给非行政机关组织体。 (二)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出于管理上的需要,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受委托方)以其(委托人)名义代行行政职权,该行为效果仍属于委托人的活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常能见到关于行政委托的具体规定,尤其在税收法律方面。行政委托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有许多类似之处,其具体特点是: 1委托方是法定行政主体。 2受委托方因行政委托的发生而拥有了作出被委托事项的行政职权,但它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该权力。 3行政委托以受委托方接受委托为前提。法定受委托组织或个人必须接受委托。 4受委托方行使委托行政职权后的法律效果归属委托方。 (三)行政委托与行政授权的不同 1行为名义和效果归属不同。 2承受对象不同。行政授权的被授权方只能是组织,而行政委托的受委托方既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 3所创设的主体不同。行政授权创设新的行政主体,而行政委托只创设新的行为主体。 4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行政授权关系中,被授权组织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行政委托关系中,由于被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因而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5条件和程序的不同。实施行政授权的条件和程序与实施行政委托的条件和程序是不同的。根据两者的特征,法律对行政授权条件和程序的设定严于对行政委托条件和程序的设定。区别 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 行为名义 被授权方 委托方 效果归属 被授权方 委托方 承受对象 组织 组织、个人 创设结果 新行政主体 新行为主体 诉讼地位 被授权方 委托方 条件程序 相对严格 相对宽松 六、行政职责 (一)行政职责的内涵与特征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活动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法律特征有: 1义务性。 2法定性。 3强制性。 4伴随性。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应有的行政职责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时有发生,如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危房倒塌案 (二)行政职责的内容 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行政职责,但从总体上说,它们包括下列内容: 1履行义务,不失职; 2遵守权能和权限,不越权; 3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滥用职权; 4注重证据,合理认定事实; 5正确适用法律,避免适法错误; 6遵守法定程序,防止程序违法; 7遵循合理原则,避免行政不当。 (三)行政职责的来源 在我国行政职责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1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职责。 2. 法律间接体现的行政职责。它指法律规范字面上不直接表达为行政职责的行政义务。 3. 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职责。 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职责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因此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职责。 4. 合同引起的行政职责。行政主体因订立行政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5.行政规定引起的行政职责 设定行政职责的法律规范不仅指法律、法规、规章,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会引起行政职责。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不为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必须适用,但它们仍然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职责必须是一种现实的行政义务。现实行政义务与抽象行政义务是相对的概念。抽象行政义务是存在于法律规范层面的一种静态概括性规定,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申请有解救绑架者的义务就是抽象的行政义务,这种义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为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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