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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与分配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简称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参与分配中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他债权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二是被执行人,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中;三是他债权人,所谓他债权人,是相对于作为债权人之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申请执行人之外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总体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他债权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时间、方法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顺序、方法的程序。 我国规定参与分配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6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一般处理原则;第298条、第299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规定的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个金钱债权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的基本原则;第88条第2款规定不同种类的多个债权按照种类顺序受偿;第88条第3款规定同一种类债权在一份法律文书中确定时,按照比例受偿原则;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走破产程序;第90条至第95条规定对非法人执行实行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对企业法人在特殊情况下比照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参与分配有明显的特征:第一、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的限定性。即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都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法人。被执行人之所以不包括法人,其原因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如果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限的清偿。其次,他债权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些他债权人,虽然对债务人享有事实上的债权,但该债权人就该债务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取得执行名义,当然他也就不能成为参与执行分配中的他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只能是金钱或用金钱折算的债权的权利人。第二,执行程序的合并性。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同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但他们存在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一般地,如果他们申请执行的话,会发生不同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现在允许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实际上是将本应先后发生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归入到同一执行程序中合并处理,其目的不仅在于通过几次执行为一次分配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让他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通过一次分配来实现平等地受偿,保护多头债务之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进而产生执法公正的功效。 二、参与分配的立法原则 (一)各国参与分配的立法原则 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该数个债权人的债权如何清偿,各国的立法大致遵循三种原则。11优先原则 优先原则是指多个债权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就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的满足。现行采取优先原则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原则又称德国原则。另外,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采用优先原则。优先原则所依据的公平原则,是一种竞争机会的公平。用心勤勉于信用调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应当收到比较优越的报偿,这样才符合公平的要求。而且采取优先原则手续简便,操作容易。能迅速查封财产并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对于强制执行能发挥迅速的功能。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先后,而使执行债权有优先和次后之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或在执行程序结束,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就对被查封之物拍变卖所得,一律依各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平均清偿。平等原源于罗马法,现行采取平等原则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原则认为债权平等是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的总财产应为全体债务的担保。所以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所得价金,在未交付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之一部分,如债权人在实体上无担保权益存在,则该价金应提供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这样才符合各债权平等的要求。而且在平等原则制度下,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会迅速促使执行程序终结,以便自己获得最大清偿,所以执行功能迅速。 3团体优先原则 团体优先原则,以瑞士法为代表,也称瑞士原则。其内容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债务人参与分配的时间,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产生优先权。团体优先原则是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折衷,故又称折衷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执行法也采取的是团体优先原则。 (二)我国参与分配原则 目前我国对执行财产的参与分配没有立法,仅仅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与执行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我国有关部门正在酝酿出台强制执行法。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必然面临着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定位问题。根据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据此规定,可以说我国也曾采用过平等原则。但是,这是在当时由于我们对破产制度认识局限性,在缺少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这个时代色彩极浓的制度不合理性由该条第(三)项规定之清偿顺序就可见一斑,但对于那个时代的立法者而言,可做的可能也就这么多了。之后,随着我们经济制度的变化,随着我们对企业制度理解的加深,法律制度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86年4月民法通则的颁布,对市场主体作了大体的规范,确立了法人制度。同年12月又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虽适用主体及其有限(限于全面所有制企业法人),但也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1991年4月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至此完成其历史使命。破产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得到了扩张,破产主体扩展到了一般的企业法人。至此,我们虽然可以对破产法提出这样那样的批判,但它还是在艰难的进取中得到了发展。可是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破产的条件,却没有明确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但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的明确废弃来看,应当说由于破产制度的介入而抛弃了完全的平等原则,所以就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平等原则的适用显然也应被限制、被淡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关于执行问题的规定基本上不再被引用,出于与破产制度协调的考虑,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财产分配采取优先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则不适用优先原则,而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同时,在执行主体为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时,继续适用平等原则。不过这里的平等原则也是有限的平等原则,只有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一个法院查封时,其他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才可申请参与分配。有人通过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分析总结,称我国执行分配采取的原则是“混合主义”2。认为混合主义是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并用,它根据被执行主体(债务人)的性质以及财产状况的不同,决定采取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在被执行主体是企业法人,并且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可以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贯彻优先原则。对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执行时,原则上坚持优先原则。只有当该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法院查封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此时适用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权人请求清偿的执行分配时,我们首先采取的原则应是按顺序受偿的优先原则,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采取平等原则的参与分配制度。 笔者认为,从执行规定有关的内容上看,是采取了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并用的执行分配原则。但是,该规定只对按债权额比例受偿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对于按采取执行措施先后的顺序受偿的优先原则,该规定在适用前提和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也很大。 三、我国参与分配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参与分配是各国执行法中普通存在的一项制度。在目的上,国外规定分配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各债权能够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其次是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退延或不能清偿的风险和损失,与其相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重要功能是利用个别执行程序来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问题,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及执行规定中确立的参与分配制度,不过是为解决执行实践中的难题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比各国晚,在理论和实践中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而建立科学有效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庞大系统的工程,我们应当立足于长远的目标,使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得到解决。 1.分配时间缺陷及完善 关于我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的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而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至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两个司法解释在参与分配申请提出时间的始期与终期不一致。 关于申请时间的始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是执行程序开始后。虽说他债权人参加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是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就执行所得的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刚一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就允许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一来法院还没有执行到财产,进行分配根本就无从谈起,二来这样会培养他债权人的懒惰心理,使其怠于履行查找、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等义务,这样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而执行规定的申请时间始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是比较合理的。 关于参与分配时间的终期,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这两种终期时间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都比较难以把握,尤其执行规定的“执行完毕前”更是含义不明,难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终期时间的规定属于概括式。如何准确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含义?按通常的概念,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但不能被“清偿”,只有债权才能被“清偿”。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时间,宜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终结前,不经过拍卖或变卖的,为首次分配表作成前,而不宜理解为将执行所得金额交付债权人;如果按后者理解,他债权人可以在分配表作成后申请参与分配,就需要再采取执行措施和不断修改分配表,使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完结,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或变卖终结,是指各个标的物拍定或卖定之时而言;但拍卖人逾期不交款而再行拍卖时,有认为以最初的拍卖为准的,有认为即恢复未拍定前之状态而在再行拍定之时为拍卖终结的,认识不一。所谓不经拍卖或变卖,指因强制执行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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