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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某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北大纵横管理咨询X公司目录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X公司章程2第壹章 总 则2第二章 运营宗旨和范围3第三章 股 份4第壹节 股本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5第三节 股份转让5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6第壹节 股东6第二节 股东大会8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11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12第五章 董事会14第壹节 董 事14第二节 董事会17第三节 董事长20第四节 独立董事21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24第六章 高级管理层24第七章 监事会27第壹节 监 事27第二节 监事会27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28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29第壹节 财务会计制度29第二节 内部审计30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30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31第壹节 通 知31第二节 公 告32第十章 合且、分立、解散和清算32第十壹章 修改章程34第十二章 附则35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X公司章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黄石市商业银行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X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黄石市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第二条为维护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黄石市商业银行银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X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本章程。第三条黄石市商业银行(原称黄石城市合作银行)于1997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213号关于筹建黄石城市合作银行的批复文件批准,由黄石市12家信用社的原股东和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第四条黄石市商业银行注册名称:中文全称: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X公司,简称:黄石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英文全称:HUANGSHICITYCOMMERCIALBANKCO,LTD。第五条本行注册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62号,邮编:53000。第六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零陆拾捌万元。第七条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X公司。第八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本行股份总额为壹亿零陆拾捌万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壹元。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本行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壹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第十二条本行为企业法人,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可在黄石市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本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本行实行壹级法人、总分支行银行管理体制。总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壹核算,统壹调度资金,统壹管理的财务制度。第十五条本行的下属境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的设置和业务运营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总行授权范围。第二章运营宗旨和范围第十六条本行的运营宗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服务于民众,重点服务于中小企业和城市市民的企业。在审慎运营、稳健发展的原则下,为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第十七条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运营原则,实行自主运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十八条经X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登记机关批准,本行运营范围是: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提供担保;10、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参和银团贷款业务;13、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14、提供资信调查、咨询见证服务;15、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第三章股份第壹节股本第十九条本行的的注册资本为本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为等额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为壹元。第二十条本行股份均为普通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二十壹条本行股份共计壹亿零陆拾捌万股,本行的股本结构为:国有股占,法人股占,自然人股占。本行成立时,各城市信用社的原股东以其在各城市信用社的净资产折股认购,其他股东以货币资金认购。第二十二条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和、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三条本行的股份发行采取记名式股权证,股权证为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本行股份且按其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凭证。第二十四条股权证采取壹户壹证制,即本行每壹个股东持有壹张记载股东本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所持有股份总额的股权证。第二十五条本行股权证须经本行董事长签章,且加盖本行法人印章后方可生效。第二十六条股权证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股权证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股权证失效后,股东方可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第二十七条本行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X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行的工商登记部门,同时由本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八条本行根据运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能够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壹)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四)增发新股;(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第二十九条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能够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X公司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十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且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购回本行的股票:(壹)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二)和持有本行股票的其它银行合且。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第三十壹条本行购回股份,能够采取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第三十二条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公告。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三十三条本行的股份能够依法转让。第三十四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权证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第三十六条每壹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股份达到10(包括10%)时,需向本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超过10%。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壹节股东第三十七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本行发行的全部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壹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第三十八条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本行依据股权证建立股东名册,且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动(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本行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九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壹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第四十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壹)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二)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四)对本行的运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和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依照法律、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缴付成本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本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第四十壹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其身份证明及其持有本行股份的股权证,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四十三条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运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第四十四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本行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它义务。第四十五条持有本行百分之壹之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第四十六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壹)控股股东对本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和程序;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如何批准手续;不得超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本行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运营活动;(三)控股股东应尊重本行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本行的财务、会计活动;(四)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本行下达任何运营计划和指标,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本行运营管理的独立性。第四十七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壹的股东:(壹)此人单独或和他人壹致行动时,可选出半数之上的董事;(二)此人单独或和他人壹致行动时,可行使本行30%之上的表决权或能够控制本行百分之三十之上表决权的行使;(三)此人单独或和他人壹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之上的股份;(四)此人单独或和他人壹致行动时,能够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本条所称“壹致行动”是指俩个或俩个之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书面)达成壹致,通过其中任何壹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本行出现下列流通性困难时,在本行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仍到期的贷款,未到期的贷款应提前偿仍;(壹)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小于流动负债期末余额的15%;(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小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13%;(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大于各项贷款余额30%;(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大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贷款)5%。第二节股东大会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壹)决定本行运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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