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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200210号2002年1月15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第三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五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级机构授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第二章承兑申请第六条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第七条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申请人应向开户行提交下列资料:(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主要包括汇票金额、期限和用途以及承兑申请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等内容;(二)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四)商品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五)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六)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章保证金和担保第八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按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级(含)以上客户可免收保证金;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10(含)以上的保证金;、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30(含)以上的保证金;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50(含)以上的保证金;级(含)以下客户收取100的保证金。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对级客户可免收保证金,对、级客户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减收额最多不得超过应收额的一半。对未评级客户按总行有关规定比照相应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第九条级(含)以上客户可免予提供担保。级(含)以下、级(含)以上客户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以后的差额部分,应当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抵(质)押物应具有稳定的价值和较强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必须在级(含)以上,且不得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但对现金流量充足、稳定,对我行综合贡献度大,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可免除保证金之外差额部分的担保。对能够提供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免收保证金。第十条免收保证金和(或)免除担保的客户,要承诺不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和对外提供保证,或在办理抵(质)押及对外提供保证之前征得承兑银行的同意,但总行批准的大型优质客户除外。第十一条经一级(直属)分行特殊批准减免保证金和或免除保证金之外差额部分担保的,必须及时逐户逐笔报总行备案。第十二条对经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承兑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在限额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收取,也可逐笔收取。第四章审查、审批和承兑第十三条承兑行信贷部门负责受理客户申请,并对承兑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承兑申请人的合法资格;(二)该笔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三)该笔业务是否控制在授信额度内;(四)承兑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五)承兑申请人的信誉状况,近两年是否有不良记录;(六)对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审查承兑申请人能否提供足值、有效的担保;(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四条经审查同意后,信贷部门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查报告等按审批权限报有权人审批。第十五条承兑审批权集中于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一级(直属)分行的单笔审批权限按照法人授权规定执行,二级分行的审批权限由一级分行在转授权时确定。对能够提供100保证金或符合总行规定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转授权开户行直接办理。第十六条经审批同意后,信贷部门根据审批意见与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相关的担保合同,对需要办理登记、转移占有或设质背书转让的,应及时办妥有关手续,同时书面通知会计结算部门,并转交相关材料及其清单。第十七条会计结算部门收到信贷部门书面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对银行承兑协议、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保证金进账单和汇票中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出票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等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和承兑手续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承兑手续。第十八条会计结算部门办理承兑后,应于当日将承兑情况准确记入有关科目。客户提供抵(质)押的,应及时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第十九条已实现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与综合业务系统挂接的分行应通过系统中的审批流程完成有关操作。第五章保证金管理第二十条会计结算部门应按规定在“231006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科目下以汇票为单位逐笔开立子账户(不需要交存保证金的除外)。对在最高承兑限额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的,可以按户设立一个账户。第二十一条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第二十二条实行保证金集中管理(一)各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存放行与承兑行相分离的适当方式,可以采取将保证金由二级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存放和管理的方式;也可由二级分行指定一家管理规范的通汇机构作为保证金集中存放和管理行,但该机构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二)承兑行在向二级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或指定的通汇机构划转保证金时,应同时提供对应的审批书、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进账单。(三)保证金移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保证金及利息转回承兑行等资金往来,一律通过辖内往来的方式进行划转,不得交由客户办理。(四)会计核算中心应按承兑行分别设置台账,缴存会计核算中心的保证金仍作为承兑行存款指标进行考核。第六章检查及到、逾期处理第二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承兑行应加强跟踪检查,实行管户信贷员责任制,主要检查可能影响客户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一)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二)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三)到期前是否按照承兑协议要求存足兑付款项;(四)资金流向和销货款归行情况是否正常;(五)保证人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属和价值等有无重大变化;(六)其他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第二十四条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信贷部门应通知客户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客户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行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银行垫付。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一)将垫付款项转入“15900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二)就垫付款项向承兑申请人进行催收;(三)及时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尽量减少垫款损失;(四)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转化处理。第二十六条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信贷部门必须将其纳入不良贷款考核范围,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第七章授信管理和总量控制第二十七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应控制在其上年销售收入的10以内,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可以放宽到20。对能够提供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不受此规定限制。第二十八条总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并分别核定各一级(直属)分行承兑总量。各一级(直属)分行相应核定辖内分支机构的承兑总量。各分支机构应在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第八章日常管理第二十九条信贷部门应在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中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汇票的受理、审批、保证金收取、担保、承兑、付款、垫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实时监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敞口,并按月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第三十条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主要包括客户提交审查的相关资料、申请审批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发票、承兑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到期偿还记录、垫付及清收记录等。第三十一条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集中管理。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量较大、管理较好的县级支行,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二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可向其按本出售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并予以登记。支行会计部门凭有权签字人签字同意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按份出售给客户,并逐份登记。二级分行与所属行处之间、客户与经办行之间要建立严格的交接制度,防止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丢失。第九章部门职责第三十二条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一)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和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指标。(二)信贷部门负责受理客户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并进行调查和审查;办理担保手续;根据审批意见签订承兑协议;承兑后的跟踪检查;清收汇票垫付款项。(三)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汇票专用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保证金管理;及时扣划到期汇票款项;将垫款情况和根据协议扣收情况及时通知信贷部门。(四)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经催收和追偿仍不能支付票款的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依法提起诉讼。(五)管理信息部门负责及时、准确地统计和报送会计、信贷部门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关数据。第十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总行稽核处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二)滚动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三)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四)串用、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五)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六)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七)超过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八)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九)未按规定进行承兑后跟踪检查;(十)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十一)不及时入账或违反会计操作规程,乱用科目,故意瞒报、篡改经营数据;(十二)因主观原因造成垫款损失;(十三)其他违规行为。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调减承兑总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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