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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三金”如何适用?合同法中规定“三金”是指损害赔偿金、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一、损害赔偿金。1、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法定的“违约金”。A.受填补规则限制:以补偿性为主;受实际损失+可得利益限制。B.负损失举证责任。2、损害赔偿金的类型:A.法定损害赔偿金;B.约定损害赔偿金。二、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关系:两者不并用。1、违约金责任条款优先并排斥损害赔偿金适用;2、法律对违约金干预:根据损害大小、应当事人请求之变动权(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予以增加)。三、损害赔偿金和定金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并用。1、定金适用独立于损害赔偿金,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无关。2、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存时,应当采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且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A.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而损益相抵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产生【指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B.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额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C.采取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数额,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定金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失去法律意义。2、两者并用不能超过合同总额总值。四、违约金与定金适用关系:合同法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五、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定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货币、财物的违约责任形式。1、违约金性质。A.预定约定违约金;B.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C.违约金的受补偿性限制:经当事人请求(反诉方式或者抗辩的方式)、举证(应当双方举证相结合)授予法院、仲裁机构增加/适当减少变动权;以实际损失额为参考标准:2、违约金种类:A.不履行合同违约金【部分履行给付时,按比例支付违约金】;B.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C.瑕疵履行合同违约金。3、违约金数额。A.属于定额损害赔偿金【直接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B.以补偿性为基础:不排斥惩罚性。4、违约金的受补偿性限制:以实际损失额为参考标准。违约金支付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一种给付;不免除履行义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A.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予以增加: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A.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6、违约金条款。A.性质:合同条款之一;第二次给付义务非一般合同义务B.内容:由当事人预先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六、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一定比例20以内预先给付对方金钱或替代物。1、定金性质:违约定金。(1)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2)违约责任形式:定金责任定金罚则。A.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不得收回;B.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定金法律特征。A.定金的适用独立于损害赔偿金;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B.定金不具有补偿性;不具备违约金的弥补损失功能。C.定金具有惩罚性;定金的惩罚性受2各方面限制:定金的法定数额不得超过标的额20;定金损害赔偿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3、定金适用规则。A.定金属于预付的不履行合同违约金,只能针对合同不履行的违约形态、其他根本违约行为;B.定金与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继续履行不并用相矛盾。4、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适用定金法则;未构成根本违约的,不适用定金法则。5、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法则。七、违约金与定金区别。1、违约金只需事先约定具体数额,无需预先支付;定金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定金交付为生效条件。2、违约金可以视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定金一般不视为损害赔偿预定,主要具有惩罚性。3、违约金赋予法院、仲裁机构裁量权;定金法律有最高额限制。【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3.9.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8.4.24。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12.2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1、违约金与定金不并用【性质相同】;2、违约金与定金由被违约方选择适用。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时间:2009-6-421:48:31来源:点击:66次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鹏,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培。委托代理人:蔡永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文培、原审被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皇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建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实业)签订了一份易货协议称:“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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