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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的著作权及其保护前言 当今时代,信息资源己经成为人类社会的最重要的财富,而网络的普及、发展和网上信息的增多,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信息与知识的需求;人们只要轻点鼠标,天涯海角的信息扑来眼底,使人们在有限的时间里以比传统方式快上十倍、百倍的速度获取着信息,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著作权问题。综观我国近年来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大致可分成“上网”、“网上”及“下网”等三类。 第一类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第二类是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第三类是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这些纠纷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观念提出了挑战:即网络环境中的各种信息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享有哪些著作权利;以及如何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实行保护等。这都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一、著作权保护概述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的产生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其特征有三个:一是应当具有独创性;二是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三是智力创造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当然,创作性的程度,虽不如专利法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所要求的创作性那样高,但其智力创作的作用仍需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表现出作者的个性及独创性。在智力创造活动中,主体的创造力凝聚在客体中就形成了智力创造性的作品才是真正表现了作者人格的作品,才是作者创作的作品。(二)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且表现了作者的思想或感情。(三)是固定于己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通过这些介质,有关的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于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四)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本身是无形的作品,因自身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而被视为为成立之时,作品就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它体现了特定的自然人的智力创作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体现了创作者的人格价值,因此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作品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二、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一)网络作品的界定 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将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则是其最本质的特点。那么借助数字技术表现在网络中的“作品”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呢?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对于前者,其仅是对原有作品表现载体的改变,对作品的内容及其表达形式并未做出实质性的变更,也即没有独创性。因此只能算是原有作品的复制品,这种数字化的过程仅是一种复制行为。而后者的创造实与传统作品无异,也是其创造者智力活动的结晶,只不过其载体由有形(纸张、胶片)变为无形的二进制编码。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仅是内容的表达形式而非其载体,如果信息社会发展到以计算机终端屏幕代替图书,人们就不会把文字作品与载体混淆了。(二)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问题1、信息产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化为计算机可以识别的语言,这同以往采用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但是,这样做,很明显会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却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伯尔尼公约提出的条款与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都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复制,是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将传统信息作品转移到新型传播媒体上应视为复制。2、信息作品的网络传播法律行为的界定。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信息移置到网络上,并得以广泛地传播,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如何使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尊重,首先要确定信息传播的性质。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有人认为是发行行为。但是这种发行行为同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不完全相同。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也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件是由用户自己复制的,不是网络提供的。只是在客观上,网络传输起到了公众复制作品的可能。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的问题还在于:首先,到目前为止,根据通常的理解,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而信息数据在网上的传输,有可能通过被用户的卸载而形成一个复制件,也有可能仅仅只被用户浏览一下而已。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类似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因为网络传播同广播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所遇到的复制问题,但并没有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是“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计算机网络和有线电视传播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所以网络上的作品传播,可以理解为更广泛的公共广播传播行为。 当然,另一方面,在法律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处理好对信息的保护与用户对信息的合理使用的关系。“个人使用”长期以来属于合理使用。如: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这是根据当前国际公约上允许保留复制权的规定做出的。(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表现所谓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目前给网络环境的著作权带来法律问题最多的,是信息数据在网络上的传输、拷贝、利用等。这些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果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也无法发放许可并收取报酬。(2)当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相当模糊,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从而使得著作权的规定产生模糊。例如,网上比较著名的胡戈利用陈凯歌的电影无极的镜头剪辑“一个馒头发生的血案”,就牵扯到对著作权的再利用问题。(3)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速度和难易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信息含量等问题都发生了本质变化,它对作者的最主要经济权利即复制权产生根本性的冲击,因而“复制”的概念,“复制品”的概念,都需要进一步拓宽。(四)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其保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现行的著作权法己不适应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应该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设计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则。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而且,也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特点。对现行“合理使用”重新界定,使之适应网络著作权的需要。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调和。这里的“合理使用”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所谓狭义“合理使用”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类同于读者向文摘报刊荐稿。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网站有义务对被动转载的作品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原作被转载时是否己有删改等情况,并支付原作者报酬。 第四,允许网站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第五,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品的复制成为越来越简单的事,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其保护及更加剧这一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易得性和信息的海量性,一方面著作权人要花大量精力检查,起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因使用大量作品,要忙于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作为中介,专门管理网络作品,就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著作权人采取诸如加密、电子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不仅能保护作品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著作权授权和使用监督。学生认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它有区别于传统著作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以新的眼光,新的方法去看待它、扶植它。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要充分重视网络著作权,以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理顺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的关系。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促使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三、互联网上侵害著作权的探讨(一)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互联网技术近年来进入了广泛应用的阶段,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10次全国调查结果显示,截止2002年6月30日,我国的上网计算机数己达1613万台,其中504%的人将获取信息作为上网最主要的目的。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发展,对于其中拥有作品的非法使用问题就日益突出。从国内外己经发生的情况来看,互联网著作权侵权主要包括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类型。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1)互联网用户或者互联网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BBS论坛上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2)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载或者下载非法使用。(3)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提供到互联网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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