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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及有关国际协定和国际组织第一节 我国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法规地球上的生物资源虽然非常丰富,但由于种种原因(主要是人为因素),野生生物,尤其是野生动物以及它们的生存环境持续不断地受到破坏,许多生物已经灭绝,而且越来越多的生物处于濒危状态。为了保护生物和它们的生存环境的,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是我国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本大法,其他有关的包括各级政府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依“保护法”的精神原则而制定、施行的,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保护法”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 “保护法”的宗旨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本章其它各条主要内容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其主要内容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本章的内容主要有:对捕捉、捕捞或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规定;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出口、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对猎捕证、狞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等。第四章,法律责任。其主要内容有:“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章还对违反本法的狩猎及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等方面均作了规定。第五章,附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而制定的,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共七章,四十六条,它的各章各条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细则。“条例”所称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其中野生动物保护一章的第九条是这样阐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持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的,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共五章分别为:总则,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奖励和惩罚,附则。三十五条。其主要内容有: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奖励和惩罚的条款。四、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国务院针对不少地区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严重破坏这些动物的栖息环境,以及违章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于1983年4月13日而签发。其主要内容有: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使爱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尚和美德。“注意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要繁殖地应禁止一切影响其繁殖生存的生产活动”。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全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罚”。六、国务院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由于“当前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仍然相当严重。一些地方的领导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乱捕滥猎珍稀野生动物的案件屡屡发生,非法经营和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多。有的地方犯罪分子结伙作案,黑市交易猖獗,大量违法生产、销售的猎枪流入社会,给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带来极大危害”,国务院于1991年1月8日发布了这个紧急通知。紧急通知涉及到五个重要方面:“切实加强领导,大力宣传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严格猎枪、弹具管理”;“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口管理”。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五章,三十二条,分别为总则、野生植物保护、野生植物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是: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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