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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安装防护网触电伤亡如何赔偿案情简介1996年2月,某电子公司在其厂房西建造了一间配电室,同年5月份,某市电业公司为向该电子公司供应电力而在该配电室西侧架设了一条10千伏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2001年10月,某电子公司在其配电室北侧建筑一座三层的女职工宿舍楼房,宿舍楼南墙与配电室北墙相接。2002年4月,某电子公司将该宿舍楼二楼走廊的南墙凿开,建造一墙门,允许职工进入该配电室平房顶进行晾晒衣物使用。2005年5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为了防止职工晾晒的衣物被风吹掉,与个体工商户王某协商,由王某提供原材料在该配电室平房顶的边沿制作并安装防护网,某电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王某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为废旧门窗收购和零售。同年5月27日,王某雇佣于某等人进行施工。于某在配电室平房顶欲进行切割4米长的角铁时,不慎将角铁触到附近的高压线路上,当场死亡。之后,死者亲属将某市电业公司和某电子公司诉到法院,要求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4万余元。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某市电业公司架设该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至某电子公司的配电室平房沿的水平距离为1.845米,该线路至地面的垂直距离9.14米;配电室平房沿到地面距离为6米,防护网的高度为1.7米。该事故发生时,某市电业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均未在事故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市电业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及受害人触电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于某本人故意造成的,并且施工平房顶部系某电子公司女职工晾晒衣物的区域,人员活动频繁,某市电业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标志,导致受害人触电事故的发生,某市电业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应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受害人亲属合理的经济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某电子公司明知个体户王某未具有安装资质和超范围经营,仍选任王某为承揽人,对导致受害人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受害人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市电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于某触电事故系其故意造成的,但其辩称受害人于某的施工范围系电力设施保护区,其安装防护网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应予以审查,同时对某电子公司发包工程的行为也要进行认定,不可一概而论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某市电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件评析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及的架空电力线路电压为10千伏(KV),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 高压 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的规定,该线路系高压电线路,本案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按照2001年1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该案归类为特殊侵权纠纷,规范案由应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该案件的审理,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如下认定:一、某市电业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受害人于某施工的区域应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1、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而本案所涉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边线与防护网水平距离为1.845米,属于该5米范围,应认定该防护网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2、受害人于某是因施工中举拿4米长的角铁时不慎触电身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法排除其远离于该架空电力线路4米之外从事施工的行为;3、受害人于某进行施工的场地为某电子公司的配电室平房顶,因该配电室属于架空电力线路上的设施,且正在使用中,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该配电室应属于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范围。(二)、受害人于某为某电子公司安装构筑防护网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而某电子公司未经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亦未采取安全措施,便将构筑安装防护网的工程发包给个体户王某,由于某等人在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某电子公司却擅自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安装构筑防护网的工程发包给王某,由于某等人进行施工,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三)、原审被告电业公司不具有过错责任。1、某市电业公司架设的苘南线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建筑物的距离符合技术标准。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第10.0.2条规定:高压线路经过居民区(含工业企业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至10千伏的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经勘验,该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距离为9.14米,与某电子公司配电室平房沿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845米,均符合上述标准;2、某市电业公司在事故现场不负有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而1996年5月份,某市电业公司为某电子公司供电而在其配电室西侧架设该线路,因配电室属于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该线路西面属于开阔的庄稼地,既不是人口密集地段,又不属于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某市电业公司未在此处设立安全标志并不违背上述规定。2002年4月份之后,某电子公司擅自凿开宿舍楼墙,允许职工进入配电室平房顶做晾晒衣物的场所,是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应受到禁止,且该配电室产权归某电子公司所有,故某市电业公司在事故现场不负有设置安全标志的法定义务。3、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某市电业公司具有过错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即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情形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某市电业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某电子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配电室属于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区范围,而某电子公司却擅自凿开其宿舍楼的墙壁,私自建造墙门,允许职工进入正在使用中的配电室的平房顶进行晾晒衣物;2、某电子公司随意将其构筑安装防护网的工程发包给未取得资质和超范围经营的个体户王某进行施工;3、某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近处架有高压电线路,应该向受害人等施工人员履行积极地告知义务,并且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4、某电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发包构筑安装防护网工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及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某电子公司虽不希望和追求受害人于某的损害结果发生,但因其具有上述过错和违法行为,该损害的发生应系其主观心理状态放任的结果所造成的,故对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某电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受害人于某应负有次要责任。受害人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酿成事故,且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故受害人于某应负有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判决某电子公司对该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承担受害人亲属合理的经济损失的80%为宜,驳回受害人亲属对某市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本案系高压触电伤亡案,电业企业有过错时,就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时,则应承担所谓“无过错责任”,而要结合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电业公司是否具有免责条件,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电业行业的合法权益,避免给电业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试想,在发包人和施工者明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存在危险仍然违法施工,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供电行业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对法律的讽刺,同时也是对社会良好道德追求的阻挠,其后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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