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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动态第6期(2010年第二季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2010年8月3日目录目录1第一部分 增值税3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制定3二、橄榄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3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明确4第二部分 消费税4一、稳定轻烃产品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4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5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5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5三、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进一步明确7四、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9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明确9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明确10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11八、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12九、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13第四部分 进出口税收14一、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明确14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印发15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取消15第五部分 综合税收政策15一、节能服务产业获税收政策扶持15二、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公布16三、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明确17四、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明确18第六部分 营业税18一、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18二、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19第七部分 个人所得税19一、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19第八部分 契税20一、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明确20第九部分 土地增值税21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21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和核定征收率规范21第九部分 资源税22一、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22二、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22第十部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3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3第一部分 增值税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制定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办法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和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及开始执行的时间等问题。办法指出,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办法还对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应交税金”科目的核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二、橄榄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规定,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明确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中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第三条所称经营期、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的事项、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的事项、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和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等问题。第二部分 消费税 一、稳定轻烃产品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201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205号)规定,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2010年4月26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 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3.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4.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1)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2)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3)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5.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6.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7.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8.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三、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进一步明确2010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1.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3)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2.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四、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201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1.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明确201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明确2010年5月14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规定:1.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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