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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办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第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首长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逐步推行行政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第十条 各级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复议机关报告;(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八)办理或组织办理行政诉讼应诉事项;(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十二条 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从事税务工作2年以上;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进行调解、举行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及其他必要条件。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以及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或相应经费。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逐步推行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五)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审批减免税、出口退税;2、抵扣税款;3、退还多征税款;4、颁发税务登记证;5、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管理和完税证明;6、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7、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8、行政赔偿;9、举报奖励10、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六)取消或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七)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八)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十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第十九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条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第二十二条 对以下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第二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二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六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自然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议机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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