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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效力的新发展统一解释原则的确定与适用吕晓杰2013-4-17 10:45:33来源:现代法学(重庆)2008年1期内容提要:WTO规则在其成员国国内具有何种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同保护私人从WTO规则中所获得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着紧密的联系。在WTO成员普遍反对直接适用WTO规则的情况下,欧盟法院于最近案例中确立的统一解释原则为WTO规则的国内效力问题的发展带来了曙光。尽管欧盟法院在适用统一解释原则时存在法律解释技术上的问题,这一实践对于其他WTO成员实践的影响仍值得期待。关 键 词:WTO 欧盟 国内效力 统一解释原则作者简介:吕晓杰,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北京 100084)本文分四部分。在问题提出之后,文章简要介绍统一解释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国家实践及其理论背景。接下来的部分将集中于欧盟的具体实践,重点分析欧盟法院在WTO规则国内效力问题上引入统一解释原则的做法。文章最后将对欧盟实践进行分析评价,探寻该实践对其他国家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对多边贸易体制长期发展的影响。一、问题的提出1994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无疑可以作为各国政府协调国际贸易活动管理行为的一个重要成就。目前为止,WTO成员已经扩展至150多个国家和地区。作为一个“成员驱动”型(member-driven)国际组织,WTO对其成员设定了国际经济管理活动上的诸多义务,而这些义务对于WTO成员内部私主体利益的影响问题也一直没有离开学者和公众所关注的视野,包括WTO规则在成员方国内能够以何种方式或者在何种程度上发挥其国内法上的效力问题。在国内法效力问题上,WTO诸协议存在不同于一般性国际条约的特点。WTO诸协议规则主要涉及WTO成员对国际贸易的政府管理行为,而WTO规则对成员政府管理行为的义务规定间接决定了成员境内私人(包括个人和企业)的行为模式和经营方式。WTO成员不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都会破坏私人在国际贸易活动的各种既定安排,从而损害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对于私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所获得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在国际层面上,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明确表示,“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WTO成员可以启动争端解决机制来纠正其他成员违反WTO规则的行为,私人利益可以通过其政府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得以保证。当然,如果WTO成员政府决定不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私人利益在国际层面上也就无法得到保证。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保护私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所获得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局限,引发人们对于WTO规则国内法效力的期待,即在国内层面上,WTO规则可否拥有与国内法相类似的效力,从而在国内司法系统中为私人利益提供保护。在WTO义务的履行问题上,WTO成员们大多通过国内立法将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纳入本国法律体系当中。但对于WTO规则的国内法效力问题,大多数WTO成员却采取消极的态度,反对国内法院在审理贸易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解决争议,以此对WTO规则的国内法效力加以控制。以美国为例,作为WTO主要成员的美国,在WTO成立以前从未对GATT的直接适用问题做出明确界定。直到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指出,WTO诸协议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不属于“自动执行”(self-execute)条约,法院无法就美国法律与WTO规则的冲突直接适用WTO规则。从国内政策性因素来看,美国国内立法者担心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会损害国家在多边贸易协定中主权的行使1。如果把WTO规则的直接适用问题放在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视角中考察,结论亦不乐观。知名学者Jackson教授从多边贸易体制与国家宪政互动的角度指出,允许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会阻碍WTO成员参与更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谈判的积极性,因而影响多边贸易体制的长远发展2。美国在WTO规则直接适用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WTO其他成员的决定。欧盟法院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件”中否定了WTO协议在欧盟范围内的直接适用。欧盟法院在该案中指出,由于美国否认国内法院在审理贸易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如果欧盟单方面认可WTO协议的直接适用,就会使得欧盟在解决与美国之间的贸易争端时陷于被动,失去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私人利益寻求WTO规则保护的努力在欧盟内部一直都没有停止,欧盟法院近十年的案件裁决也似乎为私人利益的保护透露了一线曙光。1996年“欧盟法院在欧盟委员会诉德国”一案中裁决:不管是否具有直接效力,“欧共体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相对于欧共体二级法律的优先性意味着对于欧共体二级法律条款的解释必须尽可能地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1998年欧盟法院在爱马仕案中裁决,国内法院应该参照TRIPS条款的措辞和目的对荷兰程序法进行解释。在直接适用被WTO主要成员(包括欧盟)所反对的情况下,欧盟根据统一解释原则运用WTO规则解释欧盟法律及其成员国国内法的这一实践,使得学者们再次对WTO规则国内法效力问题予以关注,有学者甚至认为,WTO协议通过统一解释原则产生的对国内法的间接效力,在效果上有可能与直接适用相媲美3。笔者无意对上述观点进行评价,但统一解释原则对于WTO协定国内效力问题的影响以及可能具有的局限,正是本文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如同直接适用问题一样,统一解释原则也属国内法问题,对其研究不能离开一个国家的宪政背景和司法实践,欧盟的实践为统一解释原则的研究提供了及时而且恰当的语境。需要指出的是,一般国际法场合涉及条约的国内法效力问题时,通常采取“直接适用原则”(direct application)和“统一解释原则”(consistent interpretation)两个术语来概括。但有些学者分别用“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和“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对应上述两个术语的使用,因为欧盟法院最早在其案例中使用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区分欧盟层面的法律、法规及其指令在欧盟成员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不同效力。笔者认为这两套术语所表达的意思是相近的。间接效力原则通过效果来定义,因为与直接效力相比,通过解释国内法而使指令产生的效力是间接的。统一解释原则通过方式来定义,即利用条约规则来解释国内法以保证国内法与条约的统一性。间接效力原则和统一解释原则这两种表述在欧盟法和WTO协定两种语境下经常不加区别地加以使用,本文出于在WTO范围内研究问题的方便,对于国际法一般层面的分析使用“统一解释原则”,但涉及欧盟实践时笔者更多选择“间接效力”来概括。二、对国际法背景下统一解释原则的一般性考察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曾在其一般性意见第9号中总结到,对国内法的解释应尽可能地符合一国的国际法义务这一原则已被普遍接受。经社理事会的这一总结是基于国家实践基础之上的,很多国家的国内司法实践对统一解释原则的适用给予了肯定。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在“Charming Betsy 案”中曾确定,“在其他可能的法律解释存在的情况下,对国会通过法律的解释不应该违反国际法。”因此,该原则在美国又被称为“Charming Betsy Doctrine”。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中第114节也对这一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即“如果可能,美国法律的解释不应违反国际法或美国签署的国际条约。”(11)对于欧洲国家来说,统一解释原则也并不陌生。Brownlie教授在国际法原则一书中曾提及早期英国法院的一个案子。该案亦确认:相关公约的条文可以用来辅助对法律进行的解释(an aid to interpretation),尽管该公约条文并未被纳入该法之中,甚至亦未被提及4。英国现在的人权法案相关条文也规定,对国内法律的解释符合国际法是英国法院的义务5。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也一直坚持这一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荷兰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应违反国际法6。该原则在中国也有相应的表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加入WTO后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2)对于国内法院适用统一解释原则的合理性,国际法学者有两种解读方式:一种是国际责任论;一种是传统的一元论观点国内法秩序论。持国际责任论的学者认为,统一解释原则作为国内法的补充,可使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精神相符合。根据这一观点,即便一国所承诺的国际法义务并未在国内法体系内生效,但是根据统一解释原则,使国内法的解释符合国际法规则仍然是可能的,避免产生违反国际法责任是统一解释原则存在的可能动机7,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院被认为是“维持国际秩序的代理机关”8。与国际责任论不同的是传统的一元论,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国际法是国内法秩序中的组成部分。Snyder教授以WTO规则在欧盟法中的位置为例,认为运用WTO规则解释欧盟法并非源于WTO协议这一国际性规则本身,而是因为WTO规则已被纳入欧盟法律秩序当中9。根据一元论所给出的统一解释原则的合理性,尽管不同国家对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直接效力或是优先级(Supremacy)问题有着不同回答,但是国际法规则却可以因为国家的“核准”(Approval)与“批准”(Ratification)行为获得其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内部效力”(Internal Effect),从而为国内法的解释提供积极的帮助。两种观点相比较,国际主义观点根源于国际法责任的神圣性,一元论观点则基于国际法进入国内法律秩序的方式认为用国际法解释国内法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这两种观点都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模式分析统一解释原则的理论合理性,当然作为一个国内法问题,对于统一解释原则的分析必须同时结合国家具体的宪政结构及其司法实践。三、统一解释原则在欧盟的具体实践统一解释原则在欧盟的适用体现了三种法律体系之问的三角关系。首先,统一解释原则可以作用于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欧盟法院为此建立了直接效力原则和间接效力原则。前者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以及“法规”(regulations)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先地位,后者则要求国内法院对国内法的解释“应尽可能地参照指令(directions)的措辞和目的来进行”。(13)其次,统一解释原则还作用于欧盟法和国际法之间,欧盟法院确定欧洲共同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尊重国际法,在相关案例中要求对欧盟法规的解释要符合欧盟的国际法义务。(14)最后,统一解释原则还涉及欧盟成员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统一解释原则在这一层面上的作用最近几年在WTO规则背景下有集中的体现,经典案例是1998年的“Hermes案”。(15)统一解释原则在第一种关系下的确定和适用为其在后两种关系下的适用提供了必需的历史背景和制度基础。(一)欧盟法律秩序中的间接效力原则欧盟法律秩序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欧盟立法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间接效力原则所涉及的是欧盟指令(directives)在成员国国内的效力问题。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49条(原第289条)的规定,欧共体指令对其指向的每个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是国内机关有权选择执行指令的方式与方法。而对于个人可否依赖于欧共体指令的直接效力,欧共体条约并没有规定,欧盟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区分两种诉讼:一种是私人针对成员国怠于履行欧盟指令义务所提起的国内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私人之间援引欧盟指令的国内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种诉讼,欧盟法院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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