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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不签订居间合同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居间合同当事人义务及签订居间合同注意事项 居间合同是中介常用到的一个合同,关系到了居间人和 委托人的利益。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签订居间 合同的注意事项是什么一、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 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 项和其他有关信息。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 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4. 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 2 事人一 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 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 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 间或隐名媒介。是 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 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 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 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 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 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 提供的信息、成交 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 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 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 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 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 的义务。 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 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 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 并不享有 介入的权利。 换言之, 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 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参 考资料:盐城律师 /yancheng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 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 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 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2、偿付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 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 费用。二、签订居间合同的注意事项 居间合同是中介常用到的一个合同,关系到了居间人和 委托人的利益,因此签订时要注意以下事项:保密约定如委托人需要保密要做出居间人的保密约定 在签订居间合同时,若委托人要求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 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 则应在居间合同中体现出来。 此时, 居间人就负有对委托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在交易双方 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保密的义务。居间人如违反该 义务致使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报酬的条件 只有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人才能要求委托人 支付报酬。1、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问题 当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来 负担。但是,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 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 报酬。2、居间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后果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篇二:居间协议中“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 , 中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条款有效性分析居间协议中“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中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条款有效性分析 中介在居间协议约定,不管买卖合同能不能签定,中 介都将如数得到佣金, 实践中这样的条款被称为 “保底条款” , 审理中基本都被认定无效。那么,是不是买卖合同签定后,中介就取得了收取佣金 的权利呢本案法官认为,也不尽然。一般来说,居间人全面 履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 酬; 由于居间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成立后未能履行的,仍然 不能要求全额支付。另外,法官就另一个疑难问题表明了立场,认为中介的 责任包括: 1、如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2 、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 信息的真实性 ;3 、积极寻找符合要求的买家,促成双方订立 合同;4 、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并释明房地产交易方面 的政策法规。案例居间报酬的获取需以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罗某某 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九亭分部居间合同纠纷上诉 案案例要旨】 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定金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即视为居间成功,并据此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报酬。但是, 合同法 明确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该约 定违反合同法规定,应认定无效。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 情况下,中介公司无权获得居间报酬,但委托人应支付必要 的费用。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适用合同法、规范中介公司的 居间行为和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案情简介】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 罗某某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 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 务所九亭分部 ( 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 )XX年5月24日,某某事务所、罗某某与案外人李涛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该定金协议约定:经某某事务所中介服 务,罗某某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某弄某号某室房 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李涛, 房屋购买总价款为 363,000 元( 人 民币,下同 ) ,买卖过程中所有交易税费及中介佣金 7,260 元均由购买方承付。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十日内 依某某事务所之安排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 同等。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罗某某有反悔不卖或不按约定前 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 同之情形,则罗某某应双倍返还已收之定金给买方,另外罗 某某仍应向某某事务所支付房产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服务 佣金或违约金,某某事务所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并追索上述相 关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某某事务所居间成功, 罗某某及购买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 ; 罗某某及购买方各自 履约责任由签字人承担。协议并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 交付、产权的过户等作了相应的规定。XX年6月5日,罗某某出具确认书, 确认因对原定金协议存有异议,不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决定不再对所涉房 屋进行买卖。现某某事务所起诉要求罗某某支付居间费 7,260 元; 罗 某某则反诉要求确认定金协议无效,某某事务所赔偿其精神、 经济损失 2,000 元。【判决结论】一审判决:一、罗某某给付某某事务所居间服务费7,260 元; 二、驳回罗某某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 二、撤销原审判 决第一项 ; 三、驳回某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四、罗某某一次 性给付某某事务所人民币 1,000 元。【评析意见】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性质及中介公司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 424 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 报告居间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 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 ; 媒介居间指介绍双方当 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 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房地产中介合 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且这种居间是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的 结合,由中介公司根据卖方的委托发布房源消息寻找符合要 求的买家,再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 同的事项,而基于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行业特殊性,笔者认为 中介公司的居间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委托 人提供的资料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 是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 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 三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积极为其寻找符 合要求的买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 ; 四是居间过程中为客户 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并释明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政策法规。而 中介公司的权利就是在促成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相应的中介 报酬。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其获取居间报酬的必要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 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 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介公 司获取中介报酬的必要前提应当是促成交易双方的买卖合 同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 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某某事务所居间成功,罗某某及购买 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这种约定的结果是,只要签订了 定金协议,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就已视为成功,无论买卖双 方最终是否成功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都有权收取 中介报酬。这一条款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委托人权利的行使, 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有悖于委托人委托中介公司居间的初 衷,且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 求支付报酬”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 中虽然某某事务所为了促使罗某某与购房人交易成功履行 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交易双方的房屋买卖合 同最终没有订立,罗某某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因此根 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不支付中介报酬。本案的情况尚属简单,因为交易双方最终未订立买卖合 同。目前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大量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 同但最终未能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否认定中介公 司居间成功、应否判令委托人支付中介报酬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中介 机构居间成功,已经促成合同成立,故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 居间报酬。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 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中介 机构全面规范履行居间义务也是其获取佣金的必要条件,故 对于类似纠纷,应全面审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以及居间人 在此过程中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 范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以此作为中介机构是否应获取佣金 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单纯地以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 合同或者产权过户作为衡量委托人应否支付居间报酬的标 准,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还应当综合考虑在居间过程 中中介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中介机构 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此后的 履行不能并非中介机构的责任,那么委托人不能以合同未履 行为由拒付中介报酬。相反,如果产权无法过户是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如未能如实告 知房屋的相关事宜、未能告知相关法规政策,那么即便双方 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也不能视为居间成功,中介机构无 权获取报酬。因此,较为可行的标准可以是:居间人全面履 行居间义务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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