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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于2005年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第四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五条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第六条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第七条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不得泄露。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第九条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第十一条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第十二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一)警告;(二)责令限期改正;(三)罚款;(四)没收违法所得;(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标资格;(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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