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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2 号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已于2007年12月6日经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孙政才二八七年一十二月二七日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六)质量手册;(七)检验报告2份。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第三章 能力考评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行政负责人、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6个月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三)其他委托检验。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检验机构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尚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已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检验机构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 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件一: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格式附件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标志式样与说明合格标志图案和规格如下,颜色为绿色:合格标志由CASL四个英文字母的图形和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编号两部分组成,证书编号位于CASL图形下方。CASL分别由“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相应英文单词的第一个大写字母组成;证书编号为“(X)中种检字(XXXX)第XX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的X标注为农(农业部考核)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省级考核),第二个括号内的XXXX为年号,第XXX号中的XXX为证书序号。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种植业管理司会同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起草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种子法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管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为了更好地履行此项职责,建立全国统一、开放有序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体系,为农业行政监督、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为种子商品贸易流通提供技术服务,有必要对种子检验机构相关的考核条件、能力评价、证书标志、公告程序、监督管理等作出统一规定。二、办法的起草经过及征求意见情况2001年上半年,种植业管理司组织有关单位起草了办法(初稿),并经过多次研讨和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02年7月以部办公厅文件(农办发200233号)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科技教育司、农垦局、畜牧业司、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等40多个单位(部门)广泛征求意见。2003-2004年还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征求有关专家和检测中心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2005年7月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和种植业管理司在京对办法进行认真的讨论和修改,形成了二次征求意见稿,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05年9月对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和审定,形成了草案。2007年5月,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召集种植业管理司、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等单位进行了进一步沟通与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一)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考核制度。办法确立了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由农业部统一管理,农业部和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第三条明确了“四个统一”原则:统一考核要求、统一考核程序、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在统一制度框架下,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的作用,从便于工作又确保质量的角度出发,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考核的工作分工。此外,为了与现有的部级质检机构设立及认可工作相衔接,办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农作物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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