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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司法院组织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05-23【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司法院组织法第 1 条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第 2 条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第 3 条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者充之。第 4 条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三曾任大学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第 5 条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之任期,每届为九年。民国九十二年起总统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之规定。大法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大法官任期届满而未连任者,视同停止办理案件之法官,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自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第 6 条大法官审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第 7 条司法院设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其组织均另以法律定之。第 8 条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司法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司法院副院长出缺时,暂从缺;至总统提名继任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第 9 条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第 10 条司法院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处理事项。二关于各种司法会议之筹划、议事事项。三关于施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五关于公报之编印及发行事项。六关于司法法规、图书、刊物之搜集、出版及管理事项。七关于公产、公物及车辆之管理事项。八关于本院及所属各机关房舍修建之审核及监督事项。九关于款项出纳事项。一关于事务管理事项。一一关于公共关系事项。一二关于其他交办事项。第 11 条司法院设左列各厅:一民事厅。二刑事厅。三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四少年及家事厅。五司法行政厅。第 12 条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二关于劳资争议事件之行政事项。三关于财务案件之行政事项。四关于非讼事件之管理事项。五关于公证事件之管理事项。六关于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项。七关于破产事件之管理事项。八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之管理事项。九关于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一关于其他与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第 13 条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二关于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项。三关于流氓感训案件之行政事项。四关于社会秩序维护案件之行政事项。五关于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六关于其他与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第 14 条行政诉讼及惩戒厅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行政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二关于公务员惩戒审议之行政事项。三关于行政诉讼及公务员惩戒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四关于其他与行政诉讼审判及公务员惩戒审议有关之行政事项。第 15 条司法行政厅掌理左列事项:一关于法院组织之规划与调整事项。二关于法院行政之研究发展事项。三关于法院行政业务之检查、考核事项。四关于司法院院内行政业务研究发展及检查、考核事项。五关于司法机关之便民服务及诉讼辅导事项。六关于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组织等法规之研拟事项。七关于外国司法制度、法律之编译、介绍事项。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厅处之司法机关行政事项。第 16 条司法院秘书处、大法官书记处及资讯管理处各置处长、副处长一人;各厅各置厅长、副厅长一人;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各厅、处长分别掌理各该厅、处业务;各副厅、处长襄助厅、处长处理业务。第 17 条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第 18 条司法院置秘书八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二人,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八人,专员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师四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速记员三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助理设计师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司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第 19 条司法院设人事处,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第 20 条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各级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奖惩事项。前项委员会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各业务厅厅长、高等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推选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为委员。法官代表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第 21 条司法院得因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及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第 22 条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第 23 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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