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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 成污染公约(2011 年综合文本)-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 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要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 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 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 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 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不限于 油污染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MARPOL 公约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 的各项规定, 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 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 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 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 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 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 “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 关时,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 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 “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年月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 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 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 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 放。 “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 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 台。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 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机关即为该国政 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 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 主 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 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 ()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 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 行营运的船舶。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 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 土的主权。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 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但每一缔约国应采 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 措施, 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 事。 第四条 违 章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 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 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 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 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 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 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按其法律起诉;或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 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 船的主管机关, 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 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 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 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除本条第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 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 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 力。 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 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 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 的检查。 任何这种检查, 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 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不符合证书 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 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 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 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 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 以进行处理。 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 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或对之采取任 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 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 舶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 约的要求,以保证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 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 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 卸站,可以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 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 如检查表明是违反 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任何缔约国如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 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 应提供给主管机关。 如属可行, 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 查, 并可要求其他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 完善的证据。 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 章事件起诉,则应使这种起诉按其法律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 将所采取的行动, 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 和本组织。 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并适 用于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 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 求和关于该船不论在何处排放过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 液的充分证据。 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 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条 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 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 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 要求赔偿。 第八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应毫不迟延地尽力按照本公约议定书规定的全部内容 作出事故报告。 每一缔约国应: ()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 一切必要的安排;并 ()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 约国和本组织的会员国。 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 转发给: ()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 部门,向其当局报告本公约议定书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 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经修订 的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 )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拟订,也 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会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 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 时有效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 发生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 些国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 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 请求,应提交本公约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仲裁。 第十一条 资料交流 各缔约国负责将下述各项文件送交本组织: ()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 和规则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 () 经受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 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府性机构的名单; ()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接收设备的清单,包括其地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 以及其他特点; ()关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其摘要; () 按本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事件实际所作 处罚的年度统计报告。 本组织应将收到本条规定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各缔约 国,并将按本条第款第()至()项规定送交本组织的任 何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 船舶事故 每一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规定负责其任何船舶所发生的 任何事故进行调查, 如果这种事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 影响。 每一缔约国应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 如其认为这种资料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需作任何种修改的话。 第十三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本公约自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 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 或核准;或 ()加入。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 份文件来实现。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核 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 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四条 任选附则 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 可以声明,它不接受本公约的附则,和(以下简称“任选 附则” )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何附则。除上述规定外,缔约国应受 任何一项附则的全部约束。 曾声明不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本 组织交存第十三条第款所规定的文件,接受该附则。 根据本条第款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 并未按本条第款规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 在该附则有关事项方 面,既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 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各种事项而言,凡在本公约 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 本条第款规定交存的任何文件, 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 国家。 第十五条 生 效 本公约在不少于个国家按第十三条规定参加本公约 之日经过个月后生效, 而该国所拥有的商船队的吨位之 和,应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 一项任选附则应在按本条第款所规定的与该项附则相 关的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经过个月后生效。 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选附则按本条第 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 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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