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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实务,1,主要内容,C1矿业权评估基础知识 C2矿业权评估方法 C3矿业权评估参数 C4矿业权评估实务题型介绍 C5矿业权评估实务参考书目,2,C1 矿业权评估基础知识,一、矿业权 二、矿业权市场 三、矿业权价值 四、矿业权评估,3,一、矿业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及采矿权。 矿业权属矿产资源使用权,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之下设定的用益物 权,其权能内容仅指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一)、探矿权 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1、勘查许可证有效期 (1)最长3年(石油、天然气7年); (2)需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可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 间不得超过2年; (3)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停止勘查投入,可申请 保留探矿权2年,还可申请延长保留2次(每次2年); (4)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及技术条件暂难利用的情形除外。,4,(2)探矿权人的义务 规定期限内开工,在勘查许可证规定期限内完工;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按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查明主矿种同时,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挡案资料; 遵守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采取其他措施 以消除安全隐患。,6,(3)探矿权使用费及最低勘查投入 探矿权使用费 标准:第13勘查年度,100元/平方公里年;第4勘查年度 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至500元/平方公里年。 最低勘查投入 标准:第1勘查年度,2000元/平方公里;第2勘查年度, 5000元/平方公里;第三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为10000 元/平方公里。,7,8,(二)、采矿权 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 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三维空间)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如下: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现行各省政策不统一,有的不论规模大小 一律只发5年或3年,有的小型的只发3年等) 1998年3月27日,地质矿产部地发47号“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 模分类一览表通知”。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到期前30日到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否则,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9,2、采矿权人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1)采矿权人的权利 .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 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除外; . 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 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10,(2)采矿权人的义务 .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可采; .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 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 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现行煤炭资源税各省不同(按财政部的相应调整文件执行) 现行煤炭资源补偿费率为销售收入的1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1000元/平方公里年,11,12,二、矿业权市场,矿业权市场 概念:矿业权交易的场所,包括矿业权交易行为和经济关系的总和。 矿业权市场的主体包括市场管理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 交易当事人(矿业投资人与矿业权人)及有关中介组织(矿业权评估机 构、矿业权交易中间人);矿业权市场的客体是矿业权。 (一)、矿业权市场的历史进程 1 、1996年8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删除 了采矿权不允许转让的条款,增加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并可依法 转让的相关规定(此时,仍未明确矿业权价款的概念、仍有禁止将矿业 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2、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13,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2号),以法律法 规形式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及商品属性,实现了我国矿业权管理制度与市场经 济体制相衔接,与国际通行做法相统一。 3、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发2000309号),进一步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 (二)矿业权市场结构 1、一级(出让)市场 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或竞争方式(招标、拍卖、 挂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和因此而形成的 经济关系。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投标人、竞得人出让矿业权的过程及 经济关系即构成矿业权一级市场。 出让矿业权范围: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 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14,2、二级(转让)市场 矿业权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转移构成矿业权二级市场。转让是指矿 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分立、合并、合资 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 (1)转让探矿权应具备的条件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 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探矿权属无争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15,(2)转让采矿权应具备的条件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采矿权属无争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资源税;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的权同意。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 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 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16,3、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依 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抵押: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矿业权 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设定抵押时,持 抵押合同及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备案;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 内,矿业权人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17,三、矿业权价值,(一)、 矿业权价值 指矿业权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对矿产资源客体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 的投入而可能产出的投资收益额(据2001版矿业权评估指南) 国土资源部 2000309号文出台后,对“空白地”也收取矿权价 款,按上述定义难以解释无需或基本不需要进行勘查的矿产地的矿业权 价值和价款内涵,2004版矿业权评估指南对此“模糊化”处理。 指矿业权人依法使用矿业权,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的或支付 的货币量(据2004版矿业权评估指南) 2006年,矿业权评估指南修改方案未涉及矿业权价值定义。,18, 从近年矿权交易实际看,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已不能反映招拍挂 交易的实际,矿权交易价除包括了矿业权勘查投资及勘查投资收益外, 也包括排他性(垄断性)勘查开发矿产的超额收益,而超额收益本应全部 或至少部分属于矿产资源所有者。 2008年7月颁布实施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矿业权评估 技术基本准则”(CMVS00001-2008)中矿业权价值的隐含定义为: 矿业权权利价值内涵为用益物权价值,一般情况下是已查明或潜在矿产 资源储量开发价值的一部分。 矿业权市场价值主要取决于交易双方对矿业权所依附的矿产资源潜 力和增值能力所带来收益的判断。,19,(二)、矿业权价款 1、矿业权价款的内涵 (1)据2001版矿业权评估指南,矿业权价款实质是国 家勘查投资的收益。 上述定义符合国务院第242号令的规定,对出让/转让国家出 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需缴纳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价 款。矿业权价值的实质为勘查投资收益,当勘查投资全部为国家 出资时,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价值即为矿业权价款;当勘查投资 部分为国家出资时,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价值包括了国家的矿业 权价款和其他勘查出资人的勘查投资收益。,20,(2)据2004年矿业权评估指南,矿业权价款是国家将其 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出让给他人,或者矿业权人将国家出资形成 的矿业权转让给他人,按国家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款项。 (3)2006年对指南的修改,未明确价款的确切定义。 (4)关于矿业权价款的现行认识 国家拥有的矿业权与国家是否出资勘查没有必然联系; 国家出让矿业权行为采用竞争或评估确认形式出让,价款评 估采用平均生产力水平; 按风险程度分类出让矿业权:高风险采用成本途径;勘查风险降低 后,则要考虑开发风险,具备开发收益时,卖方不仅要收回投资且还要 收取超额收益。,21,2、矿业权价款的处置 2006年10月25日,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深化探矿权 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号), 其关于矿业权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如下: 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 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 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 采矿权价款,除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 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22,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 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 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 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 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 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3,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 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 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 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 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 资金占用费。 其他相关文件:(1)国务院2006年9月30日国函2006102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放案的批 复;(2)2006年10月25日,财建2006695号 “财政部 、国 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24,四、矿业权评估,(一)基本概念 1、矿业权评估 矿业权评估是指基于委托关系,矿业权评估机构和注册矿业权评估 师,按照国家矿业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矿业权评估准则,根据特定评 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依照相关评估程序,运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对 约定评估矿业权在一定时点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提供专业意见的服 务行为和过程。 2、矿业权评估机构 矿业权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证书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3、注册矿业权评估师 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矿业权评估专 业人员。,25,(二)、矿业权评估目的 矿业权评估目的,就是为满足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而为交易提供 提供矿业权价值参考意见。 通常情况下,同一矿业权在同一基准日,不同的经济行为其矿业权 评估结果并不必然等同。矿业权评估需求主要有: 1、矿业权出让 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矿业权价款提供矿业权价值参考意见。 2、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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