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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 编 目 录工伤保险条例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5第一章总则15第二章工伤认定16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17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18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20第六章管理监督21第七章争议处理21第八章法律责任22第九章附则2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字2003147号25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文号:豫政200354号26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7第一章 总 则27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27第三章 工伤认定28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30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30第六章 监督管理32第七章 附则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3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37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7第一章总则37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37第三章工伤认定39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40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41第六章法律责任44第七章附则4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5第一章 总则45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45第三章 工伤认定46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47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48第六章 法律责任49第七章 附则50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0第一章 总 则5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51第三章 工伤认定52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53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54第六章 监督管理55第七章 附 则56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60第一章 总 则6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61第三章 工伤认定6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62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63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65第七章 法律责任66第八章 附 则66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67第一章 总则67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67第三章 工伤认定68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69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69第六章 附则7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1第一章总则71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71第三章工伤认定7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73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74第六章其他规定76第七章 附 则76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7第一章总则77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77第三章工伤认定78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79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80第六章监督管理82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8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85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86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3107号90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90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9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号97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津政令第012号99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10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104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10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10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10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110第一章 总 则11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110第三章 工伤认定11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12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113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114第七章 法律责任115第八章 附则116第一章 总 则12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120第三章 工伤认定12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22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123第六章 附 则12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0 52号12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127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28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29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12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3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3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3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136工伤认定办法13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140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14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45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5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6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169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日期】2003.04.27【实施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法规分类】行政法规【内容分类】【颁布单位】国务院【内 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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